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保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國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
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
3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爰審酌被告係列管
之後備軍人,依法有應受教育召集,且其於戶籍遷出遷入或
住址變更時有申報之義務,竟無故未依規定申報居住所遷移
,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所為業已妨害國家後備軍人動
員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行為自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尚知悔意之犯後態度,且本件犯罪之形態,僅係因
為違反兵役制度之規範,非若一般暴力犯罪對於社會致生重
大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
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
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
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