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添財
黃慶安甘月梨張政玄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752、392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添財、黃慶安、甘月梨、張政玄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黃慶安、張政玄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添財、黃慶安、甘月梨、張政玄於民國101年1月21日下午3時20分許前之同日下午某時許,在宜蘭縣00000000區○00○○地○○○○○號第2736號水源涵養保安林)內某不詳地點,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以不詳方式,竊取森林主產物扁柏4塊(起訴書誤載為檜木或扁柏樹瘤4塊)山價合計新臺幣(下同)14萬4千元得手,並以每人各背負以黑色塑膠袋包妥之扁柏1塊之方式,徒步往宜蘭縣臺7線道路方向離去。嗣因黃添財、黃慶安、甘月梨、張政玄自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起至3時32分許止,各背負上揭扁柏,行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在上揭林班地即宜蘭縣臺7線道路60.4公里處所設置之監視錄影機時,為前開監視錄影機 錄得渠 等背負上揭扁柏之錄影畫面,而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添財、黃慶安、甘月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3927號卷,第36至42頁;本院卷,第53頁、第77頁、第130頁)、被告張政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頁、第77頁、第13
0頁),復有羅東林管處101年9月20日 羅太政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裝設監視攝影機位置圖、保安林登記簿、聯合巡查會勘記錄(見101年度偵字第3927號卷,第51至58頁)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8張(見警卷,第5至8頁)附卷可稽。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本件被告4人所竊取之扁柏4塊均屬森林主產物,應堪認定。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於保安林,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被告4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黃添財、甘月梨前雖經本院於101年7月12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惟本件係在前揭判決前之101年1月21日所為,不應列入審酌渠等品行之參考,除此之外,並無犯罪科刑前案紀錄;被告黃慶安、張政玄前無犯罪科刑前案紀錄,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尚可,及被告4人以不詳方式竊取上揭扁柏用供擺飾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因此對於森林資源保育及完整性造成危害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被告黃添財、黃慶安、甘月梨家庭經濟情形均為小康;被告張政玄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黃添財為國小肄業;被告黃慶安、甘月梨、張政玄均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均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566號、81年度臺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並未予以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本件被告4人竊取之扁柏4塊,山價合計為新臺幣14萬4千元,此有羅東林管處102年6月20日羅太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09頁)1份存卷可按,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4人均併科贓額2倍即28萬8千元之罰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黃慶安、張政玄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