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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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興民
黃明雄上列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63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田興民、黃明雄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尼龍袋子壹個、焊具、手持砂輪機各壹台、鐵剪、梅花扳手、十字起子、美工刀、電鑽各壹支、鐵鎚參支及捲尺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田興民曾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明雄曾犯竊盜罪,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9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本院裁定更定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9年7月16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
二、緣田興民於101年11月間,從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仁 」之成年男子處,得知宜蘭縣○○鄉○○村○○路○○號有鐵皮屋有機可以竊取鋼材、鐵皮。另田興民與黃明雄均於101年12月間,均從事拆除眷村改建工作,田興民於101年12月3日為此曾向不知情之 鄭允順 所經營之茂興氧氣行租用氧氣及乙炔氣體鋼瓶。田興民向黃明雄告知有鐵皮屋可竊之情,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前往竊取上處鐵皮屋之鋼材、鐵皮,隨即於101年12月5日上午8時許,由田興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起訴書誤小為自小貨車)搭載黃明雄,並攜帶租得之乙炔氣體鋼瓶與其所有之尼龍袋子1個,及內裝田興民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焊具、手持砂輪機各1台、鐵剪、梅花扳手、十字起子、美工刀、電鑽各1支、鐵鎚3支及捲尺1個等物前往上述 林雍章 之鐵皮屋,以乙炔將該鐵皮屋之C型鋼15支、鐵皮7公尺予以切割拆除後而竊取之。迄翌日12時許,因乙炔氣體用盡,乃將C型鋼及鐵皮放置現場,駕車離開補充氣體。嗣經警據報從現場遺留之氧氣鋼瓶上採得指紋1枚,始循線查獲,並在場扣得尼龍袋子1個(內有焊具、手持砂輪機各1台、鐵剪、梅花扳手、十字起子、美工刀、電鑽各1支、鐵鎚3支及捲尺1個等物)及延長線1條。
三、案經林雍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田興民、黃明雄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雍章之指訴及證人鄭允順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茂興氧氣行提供之借用鋼瓶與交貨簽收單2張、告訴人林雍章及證人鄭允順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照片18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而本案現場警方所採指紋1枚,經送鑑定結果,核與被告黃明雄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為憑。此外,復有被告田興民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尼龍袋子1個(內有焊具、手持砂輪機各1台、鐵剪、梅花扳手、十字起子、美工刀、電鑽各1支、鐵鎚3支及捲尺1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臺上第5253號判例、最高法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攜帶之焊具、手持砂輪機各1台、鐵剪、梅花扳手、十字起子、美工刀、電鑽各1支、鐵鎚3支等物,為金屬製品,質地均屬堅硬,客觀上均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等所犯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分別有前揭事實所載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以前揭方式公然拆除告訴人之鐵皮屋而竊取其鋼材、鐵皮,造成告訴人則產受損,並考量其等均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田興民從事板模工作,月入五萬元以上,已婚,有74歲之母及分別為9歲、10歲之小孩須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黃明雄為砂石車司機,月入3萬元左右。已婚,須扶養母親及2子(分別為待業中及就讀大學)之生活狀況,與其等犯後雖均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尼龍袋子1個、焊具、手持砂輪機各1台、鐵剪、梅花扳手、十字起子、美工刀、電鑽各1支、鐵鎚3支及捲尺1個等物,為被告田興民所有供被告2人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至扣案之延長線1條,非違禁物,被告2人均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為其等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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