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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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446號聲請人 李松泉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連清泰 、 連清宏 、 連清富 、 沈連貴美 、 連貴蓉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連清泰以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各5分之1),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於民國90年12月25日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0年12月20日至110年12月20日止,清償日期為110年12月20日,經登記在案。
㈡第三人 連李 炒為擔保相對人連清泰向聲請人之借款,以其所
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5分之1),設定2,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1年1月11日至111年1月11日止,清償日期為111年1月11日,經登記在案。
㈢嗣相對人連清泰於①90年12月20日②91年1月11日分別簽立
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向聲請人借用①2,000,000元②2,0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①110年12月20日②111年1月11日,並約定「本抵押物被第三人查封拍賣時,視為到期論」。詎前述抵押物均於91年間遭第三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企銀)假扣押,故前述債權均應視為到期;又第三人 連李炒 已於92年8月1日死亡,其所有如㈡所述之土地已由其全體繼承人即相對人連清泰、連清宏、連清富、沈連貴美、連貴蓉於92年12月5日辦畢繼承登記,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云云。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而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性質上為非訟事件,法院認定抵押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時,僅應就已登記內容為形式審查,登記事項以外之其他約定事項則屬實體問題,不在審查範圍內,自不得作為認定債務是否已屆清償之依據。
三、經查,本件抵押權之債務清償日期,已分別登記為110年12月20日、111年1月11日,有聲請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2年11月27日即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自形式以觀,抵押債權之清償期顯未屆至;聲請人雖稱本件之抵押物均已遭第三人台灣企銀假扣押,依約定債務均應視為已到期,而得聲請拍賣抵押物,惟上述約定並未經登記,依前開說明,尚不得作為認定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之依據,本件抵押權所登記之清償期日既未屆至,聲請人之聲請即難謂已符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吳進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