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弘峻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4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第4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弘峻無罪。
事實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弘峻明知其係依法退伍之後備軍人,應當知悉後備軍人有隨時接獲國家召集之可能,而其實際上並未居住於所設戶籍地高雄市○○區○○街○○號,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未依戶籍法規定辦理戶籍異動登記及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規定向新居住之役、戶政單位為異動登記,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高雄市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其應於民國102年9月4日8時至位於高雄市○○區○○○道○號報到之教育召集令(召集令編號0107)無法送達其本人。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嫌,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科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18年上字第108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再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被告黃弘峻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下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有關證據能力自無須論敘,合先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妨害兵役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教育召集令、召集令交付通知、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等,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固為認罪之表示(見簡卷第20頁;易卷第16頁),但被告除前開任意性之自白外,另供稱:高雄市○○區○○街的房子是我父親的,102年間賣給我伯父 黃展雄 、 黃義雄 ,黃展雄的戶籍原本就在龍山街90號,房子賣掉後我就沒有回去,都是租屋,跟父母住,但房東都不同意讓我把戶籍遷進去,所以沒辦法遷戶籍,後來我在 路竹 工作,就一直住在路竹老闆家;伯父黃展雄收到本件召集令只有跟我爸爸講,但是他告訴我爸爸時,已經過期快1個禮拜,我去跟召集單位聯絡,問他們要怎麼辦,他們就說已經送到地檢署,這是第一次被教育召集等語(見簡卷第20頁;審易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背面;易卷第16頁、第18至20頁)。經查:
(一)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訂定,係為避免意圖規避、投機取巧而違反兵役法上應履行服役義務之徹底推行,為一行政刑法,其仍有刑法第12條規定者之適用。又參以91年6月26日修正前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舊法係規定「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新法則規定「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增「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構成要件,其立法說明即在使本條項之構成要件更加明確化,亦即其可罰之前提乃在於行為人有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上意圖,其中為了確保國家兵員召集制度之順利運作,更於該條項第3款課予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徙時應向召集機關為申報之義務,使兵員召集機關得以掌握後備軍人動態並據以擬定召集業務,又同條第3項雖規定「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似係將行為人之主觀意圖予以擬制,惟揆諸該法條規定之文字,不問行為人應首先該當「第一項之罪」即第10條第1項之罪,或所據以科刑之第5條、第6條之規定,其所處罰該等妨害兵役召集行為的重要基礎均在行為人有「意圖避免召集」之「主觀不法意圖」,亦即惟有具備此項主觀特別構成要件時,行為人所為有危害於兵役召集之行為,方有可罰性。進一步言,縱使後備軍人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之事實,惟倘無積極證據足證其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者,仍非該當於該罪之構成要件,此即為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7號解釋文所揭櫫「至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雖規定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但仍不排除責任要件之適用,乃屬當然」意旨之所在。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之罪既係以犯第1項之罪為前提,自難排除上開增列要件之適用,雖修正後之條文仍保留「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之擬制用語,似仍沿用修正前舊法之擬制規定,然依修正後之法條文,既明確以「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為要件,自應依新修正之法條規定,認須以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為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404號判決亦同此旨)。又刑法之故意,係指認識犯罪之構成事實,且進而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其中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皆有一定之遠因,即「動機」,通常動機與犯罪之成立無關,或以之為科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然於特殊之犯罪,若以之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構成要素者,如刑法分則中規定以「意圖」為成立要件之罪,法律既明定為犯罪構成要件,則動機已成犯罪內容之一部分,不得再視為一般之動機,故目的犯(意圖犯)在主觀上除須具備故意之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法定之不法意圖,否則其犯罪即無以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後備軍人如係同一戶籍管轄區域住址變更者,應逕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登記;由戶籍管轄區域遷往其他戶籍管轄區域者,應逕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固為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15條所明定。惟因應現代社會之變遷,一般人或因工作、就學等眾多因素,未居住於戶籍地並申報居住處所遷移者所在多有,其原因何止一端,顯無從以後備軍人違反前揭規定,即據此憑認其乃基於避免召集處理之不法意圖,而不依戶籍法規申報居住處所遷移,甚為明確。本案被告於96年8月9日退伍而為後備軍人後,遷移戶籍地時未依規定申報,致使前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被告因而未能前往指定地點報到接受教育召集之客觀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不爭執,並有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大業甲字第943009號教育召集令、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召集令交付通知及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寄存送達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至7頁;簡卷第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可認定,惟依前開說明,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未依戶籍規定申報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尚難依此推認被告遷離上址戶籍住處時未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遷移之原因、動機為何,甚且進一步遽認被告主觀上即係基於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所為。
(三)被告迄於103年間本院審理中,被告之戶籍地仍設籍於高雄市○○區○○街○○號,被告之父親 黃展進 目前之戶籍亦設籍在高雄市○○區○○街○○號,且被告及黃展進均係82年10月5日遷入該戶籍地,期間未有遷出之紀錄,而被告之伯父黃展雄係於96年5月24日遷入設籍在高雄市○○區○○街○○號一情,有被告、黃展進、黃展雄3人於103年6月間之戶籍查詢資料3紙存卷足憑(見易卷第22至24頁)自堪認定,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全無憑據。又被告於本案之前僅涉有二件刑事案件,其一為98年間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93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98年審簡字第4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二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6月30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5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涉犯前開案件時之住居所均在目前之戶籍地;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戶籍地高雄市○○區○○街○○號未到,檢察官命員警至該址拘提,復拘提無著,於102年12月31日發佈通緝,旋於103年1月3日遭緝獲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員警之拘提無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第22頁;偵緝卷第1頁;易卷第6頁、第25至28頁),亦堪認定。顯見被告於98年至100年間均實際居住在戶籍地,故於涉犯上開案件時,均未逃避而有傳拘不到而通緝之情形,反觀本案偵查中,被告因未居住在戶籍地,而遭通緝到案,是被告上揭所辯:係於102年間其父親將戶籍地房屋賣給其伯父後,始搬離戶籍地等語,應堪採信。再者,被告經通緝到案後,於103年1月4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陳之居所地址為高雄市○○區○○街○○號,之後該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於103年3月6日本院審理中又陳報送達地址為高雄市路○區○○路○○○巷○○○號,於103年5月19日行準備程序時再表示居所為高雄市○○區○○路○○○號一情,有103年1月4日檢察官之訊問筆錄、被告103年3月6日之書狀、本院103年5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足稽(見偵緝卷第20頁;簡卷第15頁;審易卷第16頁),佐以上揭所認定之被告及其父親黃展進之戶籍地迄今仍在高雄市○○區○○街○○號一情,足認被告上揭所辯:
房子賣掉後我就沒有回去,都是租屋,跟父母住,但房東都不同意讓我把戶籍遷進去,所以沒辦法遷戶籍等語,應非虛妄,而足堪採信。
(四)從而,被告於96年8月9日退伍後,既無法預期教育召集之時間,依卷內之證據,被告於該次教育召集前應無其他接收召集之紀錄,則被告顯無可能為逃避本案之教育召集,而預先出售戶籍地房屋並搬離原戶籍住所而另在他處租屋居住,且被告於102年間搬離原戶籍住所後,既有上述辦理遷籍之困難,於客觀上已非「無故」未依規定申報,益徵其主觀上並無「逃避召集處理」之意圖,自難以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罪名論處。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然為認罪之表示,惟細譯其供述,乃承認其遷移住所未依規定申報,以及未準時參與教育召集,並非承認其係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不依規定申報,足認其自白與事實並不相符,當不能資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避免召集之意圖」,或「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就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所定上述構成要件,舉證容有未足,自難以該罪名相繩。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犯行,即屬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至被告雖有上揭所述辦理遷籍之困難,惟其既仍具有後備軍人身分,自應積極與相關機關接洽,依規定申報其居住處所,始符合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15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