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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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豪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
56、1087、1088、1462、1729、177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一
二、四、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編號三、五至八、十至十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行為。如附表編號一、十、十二所示部分,分別經 曹建翔洪靜怡劉海連 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部分,經 林宜蓁 報警處理,嗣黃志豪於102年
3月14日下午3時許,騎乘所竊得林宜蓁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時經警攔查而逃逸後,為警循線查獲;如附表編號二至九部分,經黃志豪分別於102年2月3日晚間10時50分許、同年月12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員警尚未知悉本案犯罪事實與犯罪行為人之前,主動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美城派出所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 王敏雄 、洪靜怡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劉海連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礁偵字第101000號卷,第1至2頁;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3頁;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2頁;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2頁;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2頁; 警蘭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3頁;102年度偵字第1088號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33頁、第50至51頁),其中如附表編號一部分,核與證人曹建翔(見警礁偵字第101000號卷,第3至4頁)、 黃水土 (見警礁偵字第101000號卷,第5頁)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見警礁偵字第101000號卷,第8頁)、現場示意圖(見警礁偵字第101000號卷,第12頁)各1份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張(見警礁偵字第101000號卷,第6至7頁)、現場照片32張(見警礁偵字第101000號卷,第13至20頁)附卷可按;如附表編號二部分,核與證人 張啟川 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復有現場照片4張(見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8至19頁)附卷可按;如附表編號三部分,核與證人 林金鳳 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復有車輛查詢清單1紙(見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頁)附卷可按;如附表編號四部分,核與證人 潘惠珠 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頁),復有現場照片4張(見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0至21頁)附卷可按;如附表編號五部分,核與證人 黃仁添 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頁),復有現場照片4張(見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2至23頁)附卷可按;如附表編號六部分,核與證人王敏雄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至9頁),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6張(見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至17頁)附卷可按;如附表編號七部分,核與證人 陳耀隆 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頁),復有現場照片4張(見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4至25頁)附卷可按;如附表編號八部分,核與證人 黃安國 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頁);如附表編號九部分,核與證人 陳松源 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復有現場照片8張(見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至9頁)附卷可按;如附表編號十部分,核與證人洪靜怡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至4頁),復有現場照片4張(見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至8頁)、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張(見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至10頁)附卷可按;如附表編號十一部分,核與證人林宜蓁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復有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至5頁)、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至1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頁)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見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至13頁)附卷可按;;如附表編號十二部分,核與證人劉海連(見警蘭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第4至5頁)、 謝飛 (見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至7頁)、 羅煥章 (見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至9頁)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2張(見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頁)、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張(見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至15頁)附卷可按。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如附表編號一至五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併合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
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02年1月25日起發生效力,該條文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增加該條文第1項後段但書及第2項,修正全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準此,被告在如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場合,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依修正後同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檢察官定應執行刑,較諸原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九行為時所持之螺絲起子;如附表編號三行為時所持之活動扳手,均為金屬製器械且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應為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六至八、十、十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如附表編號九所示先後撬開車號000-00號、633-BY號大貨車門鎖後,竊取各該車內陳松源所有之無線電對講機1台、現金新臺幣(下同)20
0元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二至九所示部分,均係在被告於警詢時自動供承犯罪後,各該被害人方受警察通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其中被害人張啟川、潘惠珠、黃仁添、陳耀隆、陳松源等於案發後均未報警處理,足徵員警於被告供承犯罪前,均未能有確切之根據,足以懷疑被告涉犯上開部分犯行,是應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查知上開部分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美城派出所員警自首該部分犯行並接受裁判,均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洵有可議,及其正值盛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貪圖私利而分別以上揭方式竊取、侵占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品,價值分別約為1萬7千元、2萬7千元;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品,為汽車車牌0面;如附表編號四至十所示之物品,價值分別約為1萬餘元、5千元、1萬元、8千元、7千元、1萬餘元、1萬元;所侵占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物品,價值約為1萬5千元,此據證人曹建翔、張啟川、林金鳳、潘惠珠、黃仁添、王敏雄、陳耀隆、黃安國、陳松源、洪靜怡、劉海連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又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物品,業經證人林宜蓁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以擔任建築工人為業及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三、五至八、十至十二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未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九所示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犯罪所用之活動扳手1支,均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
1項第3款、第335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犯罪行為及結果│所犯罪名│所處之刑│├──┼─────┼──────┼────────────────┼─────────┼─────────┤│一│101年12月2│在宜蘭縣礁溪│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6日凌晨○○○鄉○○路○○號│之螺絲起子1支,撬開車號000-00號│││││40分許。│前。│遊覽車門鎖後,竊取該車內曹建翔所│││││││管領之衛星導航、無線電發話機各1│││││││台得手。│││├──┼─────┼──────┼────────────────┼─────────┼─────────┤│二│101年12月2│宜蘭縣五結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1日凌晨2時│利成路2段230│之螺絲起子1支,撬開車號000-00號│││││許。│巷42號前。│大貨車門鎖後,竊取該車內張啟川所│││││││有之無線電對講機、衛星導航各1台│││││││及數位電視盒1組得手。│││├──┼─────┼──────┼────────────────┼─────────┼─────────┤│三│101年12月2│宜蘭縣五結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1日凌晨2時│成鳳路115號│之活動扳手1支,竊取懸掛於車號00││易科罰金,以新臺幣│││餘許。│前。│39-H6號自用小客車上林金鳳所有之││壹仟元折算壹日。│││││車牌0面得手。│││├──┼─────┼──────┼────────────────┼─────────┼─────────┤│四│102年1月2│宜蘭縣蘇澳鎮│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日凌晨0時│蘇濱路2段20│之螺絲起子1支,撬開車號000-00號│││││許。│7號旁。│大貨車門鎖後,竊取該車內潘惠珠所│││││││有之無線電對講機1台得手。│││├──┼─────┼──────┼────────────────┼─────────┼─────────┤│五│102年1月│宜蘭縣五結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9日凌晨3│成鳳路166號│之螺絲起子1支,撬開車號00-000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時許。│前。│大貨車門鎖後,竊取該車內黃仁添所││壹仟元折算壹日。│││││有之無線電對講機1台得手。│││├──┼─────┼──────┼────────────────┼─────────┼─────────┤│六│102年1月│宜蘭縣五結鄉│持石頭砸破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28日凌晨2│陽明北路22號│車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時22分許。│前。│),徒手竊取該車內王敏雄所管領之││壹仟元折算壹日。│││││無線電對講機1台得手。│││├──┼─────┼──────┼────────────────┼─────────┼─────────┤│七│102年1月│宜蘭縣五結鄉│持石頭砸破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30日凌晨1│親河路2段216│車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時許。│號前。│),徒手竊取該車內陳耀隆所管領之││壹仟元折算壹日。│││││無線電對講機1台得手。│││├──┼─────┼──────┼────────────────┼─────────┼─────────┤│八│102年1月31│宜蘭縣五結鄉│徒手竊取黃安國所有放置在該店內櫃│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日下午5時3│五結路2段399│檯上零錢盒內之50元硬幣計6千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0分許。│號來來便當店│100元紙鈔計1千元,合計現金7千││壹仟元折算壹日。││││內。│元得手。│││├──┼─────┼──────┼────────────────┼─────────┼─────────┤│九│101年12月2│宜蘭縣五結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1日凌晨1時│季水路35之6│之螺絲起子1支,撬開車號000-00號│││││30分許。│號旁。│大貨車門鎖後,竊取該車內陳松源所│││││││有之無線電對講機1台得手,嗣接續│││││││撬開車號000-00號大貨車門鎖後,竊│││││││取該車內陳松源所有之現金200元得│││││││手。│││├──┼─────┼──────┼────────────────┼─────────┼─────────┤│十│102年3月│宜蘭縣宜蘭市│徒手竊取洪靜怡所管領放置在該衛生│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1日下午3│復興路1段3號│所抽血處櫃檯上之筆記型電腦1台得││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時56分許。│宜蘭市衛生所│手。││壹仟元折算壹日。││││內。││││├──┼─────┼──────┼────────────────┼─────────┼─────────┤│十一│102年3月│宜蘭縣宜蘭市│持自備之鑰匙徒手竊取林宜蓁所有停│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10日下午7│自強路20之2│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時許。│(起訴書誤載│1台得手。││壹仟元折算壹日。││││為20之1)號│││││││騎樓。││││├──┼─────┼──────┼────────────────┼─────────┼─────────┤│十二│102年3月│宜蘭縣宜蘭市│持有謝飛委託代為交付劉海連之SAMS│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4日晚間10│慈安路49巷(│UNGGALAXYS2行動電話1支後,將│有,而侵占自己持有│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該手機予以侵占入己。│他人之物。│壹仟元折算壹日。││││49各)2弄10│││││││6號大樓警衛│││││││室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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