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蓋瑞選任辯護人曾瓊瑤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蓋瑞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宋O旺」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許蓋瑞與宋O旺為友人關係,其於民國102年6月10日早晨某時許,利用宋O旺暫居於其高雄市○○區○○路○○○號4樓住處之機會,拿取宋O旺所有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1張、及HTC牌BUTTERFLY黑白色手機1支等物(使用後返還,不構成竊盜)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後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6月10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家樂福楠梓店,持上開宋O旺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新臺幣(下同)6萬元購買生日禮物卡,並於玉山銀行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宋O旺」之署名1枚,而偽造該簽帳單,以示確認該筆交易係宋O旺本人所為之意,再將上開簽帳單交付予不知情之家樂福楠梓店員工而行使之,致家樂福楠梓店員工陷於錯誤,遂將該儲值後之生日禮物卡交付予許蓋瑞,足生損害於宋O旺、花旗銀行及家樂福楠梓店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其後復接續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58分許、11時6分許,仍在前揭家樂福楠梓店各刷卡消費5萬元、2萬元,惟因二次刷卡均交易失敗而未得逞。
(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仍基於偽造私文書後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6月10日中午12時27分、2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 海恩 數位商店,持上開宋O旺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信用卡,接續刷卡1萬5980元、1萬3820元購買耳機,並於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各偽簽「宋O旺」之署名1枚,而偽造簽帳單2紙,以示確認該2筆交易係宋O旺本人所為之意,再將上開簽帳單2紙交付予不知情之海恩數位商店員工而行使之,致海恩數位商店陷於錯誤,遂將耳機等商品交付予許蓋瑞,足生損害於宋O旺、花旗銀行、國泰銀行及海恩數位商店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許蓋瑞使用前揭信用卡刷卡消費後,旋於當日宋O旺尚未察覺時,將前揭花旗銀行、國泰銀行信用卡放回原處,並將手機當面交還予宋O旺,嗣因宋O旺上網查詢消費紀錄,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宋O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宋O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經具結,且上開證人已於本院審理進行含詰問程序之合法調查,更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卷第4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實體上之認定:訊據被告 許蓋瑞固 坦承於上開時、地,持告訴人宋O旺所有之前揭花旗銀行、國泰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跟宋O旺是情侶關係,刷卡當天早上,伊有經過宋O旺同意可以使用他的卡,不是盜刷,是因為後來伊跟宋O旺吵架,才發生這些事情 云云 。辯護意旨亦為被告辯稱:被告與宋O旺於案發當時係情侶關係,彼此同居共財,被告才會借用宋O旺的手機跟信用卡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宋O旺所有之前揭花旗銀行、國泰銀行信用卡及HTC牌手機後,即分別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時、地刷卡消費,並均在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宋O旺」之署名,而分別購得如事實欄一、
(一)(二)所示之商品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本院訴卷第42至43頁),核與告訴人宋O旺於偵訊中、證人即家樂福楠梓店員工 卓靜君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1至12頁,警卷第16至1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卓O君)、家樂福楠梓店之玉山銀行消費簽帳單(6萬元)、家樂福楠梓店重印購物清單、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30日(102)政查字第64760號函暨函附之信用卡客戶宋O旺(卡號:0000-0000-0000-0000)於102年6月10日之消費簽帳單2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26日國世卡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信用卡客戶宋O旺(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刷卡簽帳單、BDC帳單調閱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警卷第32頁、第41至44頁,第48至50頁、第53至54頁),上情堪以認定。
(二)次查,被告所稱:曾經告訴人宋O旺明確同意云云,業經告訴人宋O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明確否認,並證稱:伊從頭到尾都沒有答應借被告兩張信用卡及手機,也沒有授權被告在信用卡上的簽單上簽名,伊跟被告是102年5月26日左右認識,晚上就去住在被告家裡,5月29日伊出國一個禮拜,6月12日早上左右伊還沒有發現信用卡不見,是上網查帳單才發現,伊每月如果有消費的話,固定一個禮拜二、三次早上會去查網路銀行,這是伊的習慣,因為後來發現有大筆消費,伊馬上去看包包確定信用卡還在,再打電話到銀行確認,並先辦理掛失;伊後來發現手機、信用卡不見,當天有打電話問被告,問他是不是盜刷伊的信用卡、偽造文書之類的,被告一直否認說他沒有拿手機跟信用卡,後來伊跟他說,伊有去家樂福還有賣耳機那邊調影像檔,被告才改稱他曾經有跟伊說過要跟伊借手機、信用卡,且伊有答應,伊在6月12日發現信用卡應繳金額暴增,才發現被盜刷,伊發現被盜刷後,在6月15日到30日這段時間,去跟家樂福調影像紀錄,才確定是被告盜刷伊的信用卡,因為伊是(102年6月10日)當天早上在被告家睡覺,被告是早上出門的,消費紀錄的時間也是當天早上,所以伊推定被告是在102年6月10日早上拿走的,被告在伊還沒有發現被盜刷的時候,在6月10日那天他回來後就還給伊,信用卡是被告自己放進包包,手機是親手拿給伊的,伊當下發現手機被被告拿走,但伊看一下手機沒有問題,就沒有報警,因為不想有事等語(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訴卷第77頁反面至82頁反面)。參以宋O旺於102年6月12日察覺信用卡遭盜刷後,立即向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以電話辦理掛失乙情,有花旗(台灣)銀行103年5月7日
(103)台消企字第0323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3年5月9日國世卡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附卷可稽(訴卷第48至50頁),衡情若果如被告所稱,渠與宋O旺確實交誼匪淺,因此取得宋O旺之同意使用上開信用卡,則宋O旺何須於察覺信用卡遭使用後,立即向前揭發卡銀行辦理掛失?蓋此徒增手續之繁及影響信用之風險。足見告訴人宋O旺上開指述,確屬真實,被告於拿取上開信用卡及手機等物時,確未經宋O旺同意無訛。
(三)辯護意旨雖又辯稱:宋O旺承認當時與被告有感情糾紛,事後也極力要重修舊好,仍未分手,足見雙方當時確為可以互相使用物品及互通財物有無的關係,否則宋O旺不會事發後將近2週才向警察機關報案,宋O旺係因與被告發生爭吵,始以先前已同意被告使用信用卡及手機乙事,對被告提出不實之竊盜及偽造文書告訴,並以此施加壓力以求與被告復合,否則宋O旺豈會在對被告提出告訴後,仍一再向被告示好且要求再回家同住云云。但查:宋O旺與被告間具有感情因素,被告曾為宋O旺支付就學貸款並購買高鐵票,且於本件案發後仍互有往來,宋O旺仍有與被告維繫關係之意等節,固據證人宋O旺證稱屬實(本院訴卷第79頁、第82頁反面、第83頁反面),並有被告提出之102年7月22日至24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訴卷第90至91頁反面)。惟信用卡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縱為同居情侶關係,仍應經他方明示同意,方可使用,若擅自拿取並盜刷他方之信用卡,仍屬犯罪行為,不能以渠等為同居情侶關係,即認可擅取他方貴重財物使用,此為至明之理。本件觀諸被告歷次所為辯稱,其於警詢中先稱:102年6月10日早上,伊有詢問宋O旺,他在睡,伊叫醒他,跟他說「你的卡先借我刷,等要付錢的時候我再拿給你」,經過他同意後,伊便從他的皮夾中拿取花旗銀行還有國泰世華銀行的信用卡,當天跟他說要借用信用卡的時候,就有跟他說要一併借用手機,借用的動機是因為伊手機沒電了,所以才借來使用云云(警卷第9頁、第13至14頁);於本院103年3月19日準備程序中則改稱:宋O旺的手機算是伊無意間拿走的,當天早上,伊跟宋O旺說伊要去買東西,因為宋O旺一直玩他的手機,所以伊就拿過來,不經意就放進伊的包包內,信用卡的部分,伊有跟宋O旺說明,他有同意借給伊使用,在使用之前,伊就有說要在什麼時候還他,事後也如期償還云云(本院審訴卷第69頁);於103年5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又稱:信用卡是宋O旺默許伊用的,就像同居人一樣,是很平常的事情,他有同意,伊在當天早上有跟宋O旺說要用他的卡云云(本院訴卷第42頁);嗣於103年6月4日本院審理中復改稱:伊有得到宋O旺同意,是跟宋O旺面對面講的,宋O旺有說好,當下他在睡覺,伊也不知道他清楚還是不清楚云云(本院訴卷第86頁反面)。被告就拿取宋O旺前揭信用卡及手機當時,宋O旺之神智是否清醒,是否有明確同意被告取走並使用上開物品,又何以一併取走手機等情節,均供述不一,已難憑信,其所稱之「默許」、「不知道宋O旺當時是清楚還是不清楚」,更已明白顯示其確未經宋O旺明示同意無疑,辯護意旨執渠等之感情關係,辯稱被告已獲授權,自非可採。且宋O旺係早於101年6月12日即已掛失止付上開信用卡,業如前述,並非如辯護意旨所指,直至與被告發生爭執後,方追究此事;再宋O旺與被告間既有感情因素存在,其因而先謀與被告自行解決,而未立即報警處理,案發後並仍與被告頻繁往來,希望修復關係,亦非無由,亦難以此遽認宋O旺指述不實。
(四)綜上,被告及辯護意旨前揭所辯,均非可採,本件應堪認被告使用宋O旺所有之前揭花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簽立簽帳單時,並未經宋O旺同意,則被告明知未獲授權,仍在宋O旺不知情時趁機拿取前揭信用卡及手機,再前往特約商店佯裝為宋O旺本人簽帳消費,並詐得商品,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於刷卡之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有確認該筆消費之意,係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是以簽帳單亦屬私文書,合先敘明。本案被告許蓋瑞伺機取得告訴人宋O旺之前揭信用卡後,持以簽帳消費,並在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宋O旺」之署名,而偽造該簽帳單,再將上開簽帳單交付予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員工而行使之,並詐得商品,核其就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雖有部分因未取得商品而為詐欺取財未遂,惟因同編號所示其他接續犯行均已既遂,仍應以既遂犯論之。被告於家樂福楠梓店、海恩數位商店各自之刷卡行為,係於同日同地之密切時、地實施,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各以一接續盜刷信用卡、偽造簽帳單而詐得財物之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事實一、
(一)(二)分別所為,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97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利用其與被害人間親密關係,趁隙盜刷被害人之信用卡消費,非但損及被害人之利益、各特約商店及金融機構對於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且破壞現代社會信用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當,且其犯後供詞反覆,未見悔意,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宋O旺」署押,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偽造而之簽帳單本體,因已交各該特約商店收受,均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蓋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年6月10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竊取宋O旺所有之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1張、HTC牌BUTTERFLY黑白色手機1支等物,嗣即持上開信用卡及手機為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因認被告拿取上開手機、信用卡等物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祇因暫時之使用而取得之,用後即行歸還,既欠缺意思要件,自難以竊盜罪責相繩(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03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竊盜罪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竊取行為外,主觀上尚需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所謂之「取得意圖」。若行為人並無取得意圖,而只有使用意圖,其竊取他人之物而為行使,在不使該物發生質變或減低經濟價值之條件下,加以使用,且行為人具有於使用後交還原所有人之「交還意思」,此種竊盜行為謂之「使用竊盜」,為刑法所不罰。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宋O旺之指述、上開信用卡之簽帳單、家樂福楠梓店之購物清單、花旗銀行與國泰世華銀行之刷卡明細等為其論據。經查,本件被告未經告訴人宋O旺之同意,擅自拿取告訴人宋O旺所有之前揭花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暨手機1支等物後,即盜刷上開信用卡、偽造簽帳單消費購物等節,固經認定如前(見前述有罪部分),但被告於102年6月10日上午取走信用卡盜刷消費後,當日下午旋即當面歸還手機予宋O旺,並將前揭信用卡自行放回宋O旺之皮包內等情,業經證人宋O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訴卷第82頁)。是被告在客觀上縱有未經宋O旺同意取走其信用卡及手機之事實,惟於使用後旋即返還上開物品,堪認其應係為盜刷信用卡,而取得上開信用卡及手機供一時之用,尚難認其主觀上有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構成要件係屬有間,揆之前開裁判意旨及說明,應認被告上開行為係屬「使用竊盜」,而為刑法所不罰。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賴寶合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褘翎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事實一、(一)所示│許蓋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玉山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宋O旺」署押壹枚沒收。│├──┼──────────┼───────────────────┤│2│如事實一、(二)所示│許蓋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信用卡簽帳單││││貳紙上偽造之「宋O旺」署押各壹枚均沒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