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字第16號原告安智寶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生 訴訟代理人 張藝懷 律師複代理人 黃俊瑋 律師被告 盛連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三益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參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向被告承攬「宜蘭縣立吳沙國民中學校舍新建工程之金屬屋面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1年2月6日簽訂金屬屋面板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原告並交付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285萬元之銀行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系爭合約之履約保證金。因被告工期緊迫,原告於系爭合約磋商階段,即應被告之要求,於
100年11月25日先行送審施工圖及材料予系爭工程之監造人 吳志明 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人),遭監造人退回。原告於101年4月9日第2次將施工圖及材料送審,亦遭監造人退回。原告再於101年5月4日第3次將施工圖及材料送審,仍遭監造人退回,導致送審不通過,此時原告對於系爭工程已完成工程約70%,惟系爭工程因送審未通過已無法繼續進行。
(二)系爭工程之施工圖及材料均需經監造人審查合格,原告有送審未通過之風險,故兩造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於系爭合約第3條第7項前段約定:「施工圖及材料送審由乙方(即原告)負責,若前揭因乙方無法送審通過,則本約不成立。」,該項約定乃以「送審通過」作為系爭合約之特別成立要件。此係因一般公共工程需材料及施工圖說送審合格後始能施作,完工後亦需送審合格文件始能驗收,對於公共工程承攬契約而言,「送審合格與否」為契約中非常重要之風險因素,然送審合格與否均取決於監造人之主觀認定,故送審階段承包商或分包商不能控制之不確定因素甚多,為平衡雙方有關送審之風險,實務上分包契約多約定有「送審合格契約始生效力」之條款,主承包商得另覓廠商,但承擔影響之工期成本,分包商則承擔無法獲得預期報酬之風險,但無庸承擔債務不履行之風險。本件原告送審3次後,仍發生無法送審通過之情事,致使系爭工程合約未能成立生效,被告受領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部分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又該項約定有關「乙方無法送審通過」之法律效果,縱將其解釋為停止條件,依文義解釋,兩造係以「乙方無法送審通過」作為停止條件,因原告確定無法送審通過,系爭合約自始不生效力。又若解釋為解除條件,因系爭合約「本約不成立」亦含有自始無效之意,無論如何解釋,系爭合約因原告送審未通過均不生效力,並不影響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
(三)被告辯稱依據監造人於101年7月30日宜 吳建師 字第00000000號函、101年8月17日 宜吳建師 字第00000000號函記載材料送審資料經監造人審查同意備查,然被告業於101年6月8日以
(101)盛字第264號發函終止系爭合約,原告自無於同年7、8月間仍配合進行材料送審之可能,亦即前述函文所載系爭工程送審資料均為被告自行送審,與原告無涉。再由監造人於102年3月6日以宜吳建師字第00000000號函載明:「本所是系爭工程監造人;隨函檢附屋頂中空板骨架圖資料、隱藏式抗塵節能鋁鋅鋼板屋面系統材料送審各一份(下稱系爭送審資料),係由合約承包商即被告所送審。」,可證系爭送審資料係由被告自行送審。又依上述監造人所發函文檢附之屋頂中空板骨圖5張蓋有被告印文,可知非原告所製作,而係被告自行製作,益證101年7月13日之系爭送審資料非原告送審,而係被告自行送審。而原告於101年5月4日第3次送審不通過後,即將送審相關資料之正本取回,詎料被告竟私自重製原告送審時所製作之施工圖、施工計畫書等送審資料,並以該等重製資料自行送審,故於101年7月13日系爭送審資料中,有多數施工圖面、材料證明文件均係被告私自重製之彩色影本。又監造人僅函覆同意備查,而非核准,故不能認係送審通過。且101年7月13日系爭送審資料第1頁之「工程材料、技術文件及施工圖送審表」中載明送審目的為「請審核」,而非請核備,而從審查結果欄內監造人亦僅勾選「其他備查」,而非「核准」可知,系爭工程之施工圖及材料並未「送審通過」,而僅係「同意備查」,自不構成系爭合約第3條第7款前段以原告送審通過為系爭合約成立要件或生效之條件,且被告提出之材料送審資料內部分文書資料與監造人所提出之系爭送審資料有字跡不同、用印位置不同等情形,則系爭合約顯未成立生效。
(四)系爭合約既未成立生效,則原告受領原告施作或提供之材料,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且非屬強迫得利,而得免負返還義務之情形。故原告對系爭工程支出之費用共計6,687,777元,而原告於101年2月9日已向被告領取系爭合約之285萬元定金,此部分原告應返還之金額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前數金額抵銷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3,837,777元。又原告交付予被告之系爭本票,係作為系爭合約之履約保證金,被告受領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據不當的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837,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合約於101年2月6日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原告依約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並支付定金285萬元予原告,系爭合約自此業已成立生效,當無疑義。系爭合約第3條共8項係有關合約範圍之規定,從該條文約定第1至8項文字以觀,此條文之規定顯係兩造就系爭工程所需之材料、設備、機具所產生之費用如何負擔之範圍所作之約定。析言之,系爭工程所需之材料、設備、機具及所產生之施工圖製作、修改或材料送審、試驗及工地清理等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或不得要求加價,此為該條第1、2、3、4、6、7、8款所明定;又同條第5項則為系爭工程所需之施工架及水電由被告負擔,系爭合約第3條有關合約範圍之規定,顯然無涉系爭合約生效與否或為附停止或解除條件之問題。且系爭合約第3條第7項:「施工圖及材料送審由乙方(即原告)負責,若前揭因乙方無法送審通過,則本約不成立約定)。乙方因送審作業所花之費用不得向甲方請求」,依兩造當時立約之真意,其所側重者在針對原告如因施工圖及材料送審無法通過時,原告因送審作業所花之費用不得向被告請求,因此該款「則本約不成立」之文字顯係贅語。況依監造人之相關函文所附系爭送審資料內均有原告提供予被告之施工圖及廠商材料,故本件送審業經監造人審核通過,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所送審之施工圖及材料究竟有何項目曾被監造人或被告通知未通過之情形。至原告質疑系爭送審資料之真正,因系爭送審資料是1式4份,故同一人所為之簽章位置當會有所不同,本件尚無原告主張送審未通過之情形,自亦無原告因送審未通過致使系爭合約無法成立生效之問題。
(二)本件被告就系爭工程施作而交付之工作、材料,乃原告履行系爭合約之義務所為之給付,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又本件縱仍成立不當得利,基於學說上強迫得利之法理,本件實係因原告違反誠信原則所提供之施工圖及材料未獲送審通過及施工進度嚴重落後而自行撤場所致之利益,被告縱受有利益,仍免負返還所受利益。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837,777元之不當得利,自無理由。又原告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系爭合約之履約保證金,乃原告為履行系爭合約義務所為之給付,被告予以受領,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亦不成立不當得利,故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並於101年2月6日簽訂系爭合約。
(二)原告已交付被告收執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合約之履約保證金。
(三)原告於101年2月9日已向被告領取285萬元之定金。
(四)原告於100年11月25日先送審施工圖及材料予系爭工程之監造人,遭監造人退回。原告於101年4月9日第2次將施工圖及材料送審,亦遭監造人退回。原告再於101年5月4日第3次將施工圖及材料送審,仍遭監造人退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經兩造同意後,整理如下述項目:(一)系爭合約第3條第7項約定:「因乙方(即原告)無法送審通過,則本約不成立。」,其性質為何?系爭合約是否因原告無法送審通過而不成立或失其效力?(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837,777元,是否有理由?(三)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是否有理由?以下即分別予以說明:
(一)系爭合約第3條第7項約定:「因乙方(即原告)無法送審通過,則本約不成立。」,其性質為何?系爭合約是否因原告無法送審通過而不成立或失其效力?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66條、第9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系爭合約已就系爭工程之履約地點、合約範圍、付款辦法、工程總價、工程期限、履約保證、工程圖說、變更計畫、工程監督、管理責任、材料管理、機具設備、加班趕工、預防危險、逾期罰款、終止承攬事由、保證責任、工程保固、安全衛生、特約條件等事項詳為記載,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1頁),客觀上兩造顯已就系爭工程之履約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系爭合約依法即屬成立,而「送審合格與否」,並非兩造約定系爭合約須用一定之方式始能成立之特別條款,且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使用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共4份(見本院卷第87至103頁),而作為工程實務上之參考資料,其中關於「送審合格與否」之約定條款內容均係針對合約之生效要件問題,而非成立要件之問題,是原告主張「送審合格與否」為系爭合約之特別成立要件云云,顯屬無據,系爭合約依法業已成立,先予敘明。
3系爭合約第3條第7項約定:「施工圖及材料送審由乙方(即原告)負責,若前揭乙方無法送審通過,則本約不成立。乙方因送審作業所花之費用不得向甲方請求。」;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付款比率及票期:定金30﹪:雙方訂約且乙方送審文件資料經甲方(即被告)業主及監造審核通過後,乙方可進行定金請款(現金支票100%)。工程款65%:現金支票50%,30天支票50%(依放款日起算)。保留款5%:30天支票100%(依放款日起算)。」。將前述條款內容綜合觀之,原告將送審文件資料經被告業主及監造審核通過後,原告方可向被告為定金之請款,如送審不通過時,契約「不成立」,足認兩造簽約當時係以系爭工程施工圖及材料送審通過與否之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作為系爭合約將來是否生效之條件。此項約定原告負有為被告送審之義務,被告在原告未送審通過前得免給付工程款之義務,顯係為了平衡兩造對於將來送審合格與否之不確定因素之風險,如送審不通過,原告因送審作業所花費之費用應自行吸收,不得向被告請求,亦無法獲得預期之工程款報酬;被告則不得主張系爭合約生效而向原告請求因送審未通過導致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符合兩造之經濟目的及風險分配之公平,故系爭合約第3條第7項約定:「因乙方(即原告)無法送審通過,則本約不成立。」,其性質在兩造簽約當時,解釋上應屬停止條件,在原告送審通過後,系爭合約始生效力。
4惟兩造就原告於101年2月9日已向被告領取285萬元定金及原告先後於100年11月25日、101年4月9日、101年5月4日將施工圖及材料共3次送審,均遭監造人退回之事實,均無爭執,原告並主張業已進場施作,而提出材料、工資明細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60頁),並經證人 李宜庭 證述上開資料為其所承辦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被告亦於101年6月28日以(101)盛字第264號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前述函文乙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故被告業已支付原告定金而履行系爭合約之主給付義務,並主觀認定系爭合約業已生效,始有後續之終止合約通知;原告亦已進場施作而履行系爭合約之主給付義務,從上述客觀情形可知,兩造於原告101年4月9日第2次送審之前,均已各自履行系爭合約之主給付義務,並未遵照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於原告送審通過後被告始交付定金之情事,是兩造之客觀行為明顯均與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不符,兩造業已合意默示變更系爭合約第3條第7項原約定送審通過與否為系爭合約之停止條件性質,自不能再將系爭合約第3條第7項約定送審通過與否解釋為停止條件,故被告辯稱系爭合約業已成立生效等語,應屬可採。至原告所負之送審義務,屬於系爭合約之從給付義務,如有未履行之情形,即屬違約之債務不履行,自不因原告送審通過與否而導致系爭合約無法成立生效。是兩造關於101年7月13日之系爭送審資料為何人所為之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勝敗無關,本院就此並無審認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837,777元,是否有理由?系爭合約成立後,因兩造均已履行主給付義務,系爭合約業已生效在案,已如前述,不論被告嗣後於101年6月28日以(101)盛字第264號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是否合法,原告先前因履行系爭合約所為之給付,均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837,777元云云,自屬無理由。
(三)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是否有理由?查系爭本票係作為系爭合約之履約保證金,兩造於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約定:「履約保證票於甲方業主正驗通過,乙方完成本合約後退還乙方。」,故系爭本票之目的在於擔保系爭合約之履行,以保障因付履約保證金之原告不履行系爭合約所造成被告之損害,並於系爭工程業主即宜蘭縣政府驗收通過後,被告始復返還之義務。系爭合約成立生效後,被告依約取得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如原告有違約情形,被告自得就系爭本票行使權利;如原告無違約之情形,依約亦需等待業主即宜蘭縣政府驗收通過後,被告始復返還之義務,不論為上述何種情形,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均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云云,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37,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67,231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李玉雲附表:
┌─────────┬─────┬───────┬─────┬────┐│付款人│票面金額│到期日│本票號碼│備註│││(新臺幣)││││├─────────┼─────┼───────┼─────┼────┤│上海銀行東高雄銀行│285萬元│102年2月4日│ek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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