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素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素蘭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素蘭基於詐欺、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2年4、5月間向告訴人 蘇秀玲 借錢之際,說服蘇秀玲申辦聯邦銀行現金卡,蘇秀玲遂將其國民身分證及聯邦信用卡等資料交予徐素蘭,並授權徐素蘭申辦聯邦銀行之現金卡,徐素蘭竟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未經蘇秀玲之同意,在上揭銀行之現金卡、信用卡申請書及貸款申請書上,偽填蘇秀玲之年籍、職業及財產等相關資料,並偽簽「蘇秀玲」之簽名,以此方式偽造表示係蘇秀玲本人欲向上揭銀行申請現金卡、信用卡及貸款之私文書。徐素蘭再將上開偽造私文書連同由蘇秀玲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行使交付予銀行之承辦人員,足生損害於蘇秀玲及上揭銀行對於現金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徐素蘭取得上開核發之現金卡後,即於92年間,連續持前開銀行之現金卡、信用卡,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預借現金,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多次現金,共計約新臺幣(下同)35萬5,000元及核發貸款共計約20萬元予徐素蘭。因認徐素蘭就附表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附表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茍若已得他人之同意,而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含按捺指印);或與他人勾串,冒用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縱令所載內容不實,亦與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依上開罪名相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附表一、二所示現金卡及信用貸款申請書、帳單、交易明細表等資料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附表一、二所示之現金卡及信用貸款均係以告訴人之名義申辦,且現金卡核發後借得之款項及信用貸款核貸之款項均由其使用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辯稱:伊以蘇秀玲名義申辦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卡、及附表二所示之信用貸款,均曾經蘇秀玲之同意,蘇秀玲係好心幫伊,伊從未偷拿其之證件去申辦現金卡及信用貸款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融機構曾分別於附表一、
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受理以告訴人名義申請之現金卡、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申請書,並核准該申請,嗣後被告分別取得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融機構核貸之款項,及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卡、信用卡,再持附表一所示現金卡、信用卡利用各該金融機構之ATM提款機預借;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供己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審訴卷第38頁),並有大眾銀行102年2月22日眾風個信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送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偵四卷第60-61頁背面、偵一卷第30、90-91頁)、誠泰商業銀行 金太郎 現金卡申請書影本1份(偵一卷第14頁)、玉山商業銀行TakeIt現金卡申請書暨明細對帳單1份(偵一卷第21、28頁)、玉山商業銀行93年2月24日玉總個字第00000000號函1份(偵一卷第77頁)、玉山商業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2年2月7日玉山個(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送TakeIt現金卡申請書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四卷第31-4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2年11月份繳款通知書1份(偵一卷第2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3年2月25日刑事陳報狀暨其所附放款帳戶主檔查詢、現金卡申請書及身分證影本、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69-76、2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2年2月26日陳報狀暨其所附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1份(偵四卷第86-92頁)、華僑銀行93年3月11日(93)僑銀總法務字第0765號函暨其所送消費性融資契約「生活理財(MyCard)使用」、透支契約戶異動通知單各1份(偵一卷第60-62頁)、華僑商業銀行93年2月18日(93)僑銀岡營字第32號函所送生活理財(MyCard)申請書及開戶明細查詢影本各1份(偵一卷第86-88、20頁)、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1份(偵一卷第25頁)、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02月27日(102)政查字第60086號函暨其所送信用卡申請書及消費明細各1份(偵四卷第69-85頁)、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書2紙(偵一卷第22-23頁)、中華商業銀行93年3月4日(93)中銀總消字第0000000號函暨其所送現金卡申請書、身分證影本、信用卡申辦書影本、交易明細及繳款明細資料各1份(偵一卷第65-68頁)、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6日(102)台銀銀(總)字第30699號函1紙(偵四卷第62頁)、富邦商業銀行指數型信用貸款貸款申請書、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及轉帳收入支出傳票各1份(偵一卷第15、16、80、85頁)、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事業總處93年3月4日(93)富邦信卡第155號函1份(偵一卷第63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財富管理102年2月27日北富銀高雄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偵四卷第19頁)、第一商業銀行93年2月23日(93)一總卡業字第01759號總行書函1紙(偵一卷第96頁)、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102年2月7日一路竹字第00031號書函暨其所送Somebody增資卡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往來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偵四卷第48-53頁、偵一卷第1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Yoube予備金申請書1份(偵一卷第1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2年2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其所送蘇秀玲92年5月30日(開戶日)起至92年12月26日(結清日)止之交易明細紀錄1紙(偵四卷第63、64頁)、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George&Mary卡)1份(偵一卷第18頁)、萬泰商業銀行93年2月24日泰消訴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送George&Mary現金卡申請書影本、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影本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一卷第92-95頁)、萬泰商業銀行102年2月19日泰服客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送交易明細表及電腦系統留存相關地址等影本2紙(偵四卷第66-68頁)、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02月08日(102)新光銀消金字第0283號函暨其所送留存之寄送地址、現金卡申請書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四卷第54-59頁)、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20日103政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帳戶明細資料1份(訴字卷第61-64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以告訴人名義向附表一編號2、5至10所示金融機構申辦之
現金卡、信用卡,及向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融機構申請信用貸款,上開現金卡、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之簽名均係經由告訴人親自簽名,並由告訴人親自申辦後交予被告使用,以幫助被告乙節,均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訴字卷第24-33頁),足認附表一編號2、5至10所示之金融機構現金卡、信用卡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信用貸款,均係由告訴人親自簽名申辦後,再交予被告使用及借款,要無公訴意旨所指稱被告有偽簽告訴人署押等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情事無疑。至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沒有請領玉山商業銀行、中華、誠泰、萬泰等銀行之現金卡,所有銀行的現金卡均係被告申辦且沒有告訴伊,信用卡部分則係伊自己申辦云云(警卷第1頁、偵三卷第20頁、偵四卷第15頁),亦即告訴人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係證述附表一編號2、5、7、9、10所示之現金卡均非其申辦者,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前揭證述顯有歧異,然本院審酌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2年12月17日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審訴卷第44頁),但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僅證稱附表一編號2、5、7、9、10現金卡申請書係其親自簽名,但針對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現金卡申請書,則仍否認其上之申請人簽名係其所簽,可見告訴人並非係因業與被告達成和解,為助被告脫罪始坦認前述附表一編號2、5、
7、9、10現金卡申請書乃其所簽,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前揭證述,尚堪採信;再者,經本院將卷附附表一編號2、5、
7、9、10所示現金卡之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蘇秀玲」字樣(偵一卷第13、20、66、93頁、偵四卷第49頁),與告訴人本人在警詢筆錄上署名「蘇秀玲」之筆跡(警卷第2頁)相互比對,以肉眼觀察,可見「蘇秀玲」3字之字體各部筆勢、運轉均如出一轍,顯見附表一編號2、5、7、9、10所示現金卡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名確係告訴人本人親簽者無訛,是益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前揭證述屬實,堪以憑採。
㈢又關於以告訴人名義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大眾
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之現金卡部分,雖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上開3間金融機構現金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之簽名,均非伊之筆跡,若伊有授權被告申辦,必定會與被告一同去銀行,親自在申請書簽名欄上簽名,沒有例外等語(訴字卷第25、27、28、30頁),而被告亦供承前述3間金融機構現金卡申請書上之告訴人簽名係其所簽等情(訴字卷第68-70頁),是附表一編號1所示大眾銀行現金卡、附表一編號3所示玉山銀行現金卡、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申請書申請人欄上簽名係被告所簽,非告訴人之親筆簽名一情,固堪認定。然依照一般社會常情,金融機構受理民眾辦理現金卡之申請時,均會透過金融機構內部之徵信審查流程,以確認申請書上所填資料之正確性,並評估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適宜核發,再予決定是否核發現金卡,而為確認申請書所載資料正確性,金融機構通常係採用電話照會之方式,即金融機構徵信人員會撥打申請書上所載申請人之聯絡電話,與申請人本人確認其身分及職業等資料是否正確,一旦察覺申請人資料有誤,即不予核發。
㈣而查,被告以告訴人名義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
現金卡時,受理申請之大眾銀行、玉山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皆係透過電話照會方式,向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確認其身分乙節,此有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3年4月8日玉山個(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訴字卷第4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3年4月16日刑事陳報狀(訴字卷第42頁)、及大眾銀行103年4月22日眾風債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訴字卷第46頁)各1紙在卷可證,是可知大眾、玉山及中國信託銀行核發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現金卡前,均曾撥打申請書上所載申請人聯絡電話向申請人確認其之身分及職業等資料;另觀諸前揭附表一編號1、3、4所示現金卡申請書(偵四卷第61、32、88頁),其中申請人行動電話欄均記載「0000000000」號、電話欄則皆填載「(00)0000000」號,是應可合理推論上開3間金融機構徵信人員應係撥打前述電話號碼向申請人進行電話徵信作業,而經本院比對告訴人於92年10月14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提出告訴時製作之警詢筆錄,其上所載告訴人之聯絡電話亦為「0000000000」與「(00)0000000」號,此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警卷第1頁),足認前揭附表一編號1、3、4所示現金卡之申請書上所載申請人聯絡電話顯係告訴人本人持用之電話至明。則依常理推斷,大眾、玉山及中國信託銀行在經審核後仍核發附表一編號1、3、4所示現金卡,即意謂銀行徵信人撥打前述電話進行電話徵信程序時,當係由告訴人本人親自接聽,且與徵信人員確認其之身分及職業均與申請書所載相符,倘若被告未事先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填寫前述現金卡申請書,告訴人至遲於銀行徵信人員來電之際,便可知悉被告曾以其名義向大眾、玉山及中國信託銀行申辦現金卡,但該時告訴人並未向銀行徵信人員表示其未曾申辦前述現金卡,致大眾、玉山及中國信託銀行最後仍核准申請,足見被告申請附表一編號1、3、4所示現金卡時,應當確有經被告之同意及授權,否則告訴人斷無不向銀行徵信人員反應遭他人冒名申請之理,是被告之前揭所辯,尚屬有據。
㈤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曾同意申辦附表一編號2、5
至10所示之現金卡以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信用貸款供被告使用,顯然告訴人當時為幫助被告,自91年4月15日起至92年8月間止,曾多次親自向金融機構申辦現金卡或信用貸款等供被告使用,而附表一編號1、3、4所示現金卡之申辦日期分別係92年6月19日前某日、92年5月26日、及92年6月12日,仍在92年8月前,同時期(92年5、6月)告訴人復多次親自申辦附表一編號2、5、9、10所示之現金卡予被告使用,顯見告訴人於被告以其名義申辦附表一編號1、3、4所示現金卡之期間,其仍持續透過申辦現金卡再借予被告使用、或申辦信用貸款供被告使用之方式幫助被告,而可合理推論於92年5、6月間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情誼並未改變,告訴人仍願意幫助繼續被告,是以,苟非確經告訴人之同意授權,被告實無隱瞞告訴人私下冒用其名義申請現金卡之必要,益證被告確係經告訴人之同意始代其於上開現金卡申請書上簽名,揆諸前揭判決要旨之說明,自與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能遽依上開罪名相繩。從而,被告均係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使用附表一所示現金卡或信用卡預借現金,並由告訴人親自申辦附表二編號1、2所示信用貸款供其使用,被告要無公訴意旨所稱詐欺取財、抑或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情,堪以認定。
㈥另附表二編號3所載告訴人向新光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5萬
元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部分),經本院綜覽全卷均未見相關資料可資證明確有該筆貸款存在,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偽造該份信用貸款申請書及詐欺取財犯嫌,顯無所據,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之相關證據資料,被告是否有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情節,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文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黃奕超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王楨珍附表一(現金卡及信用卡部分):
┌──┬──────┬─────┬────────────┬─────┬─────┐│編號│金融機構名稱│申請時間│申辦之信用卡或現金卡│借款金額│證據出處│├──┼──────┼─────┼────────────┼─────┼─────┤│1│大眾商業銀行│92年6月19│「大眾Much現金卡」│6萬元│偵四卷第61││││日前某日│卡號:0000-0000-0000││頁、偵一卷│││││││第90-91頁│├──┼──────┼─────┼────────────┼─────┼─────┤│2│誠泰商業銀行│92年5月29│「金太郎現金卡」│5萬元│偵一卷第14│││(現併入新光│日前某日│卡號:0000-0000-0000-000││頁、偵四卷│││商業銀行)││8(現改為:000000000000││第55-57頁│││││號)│││├──┼──────┼─────┼────────────┼─────┼─────┤│3│玉山商業銀行│92年5月26│「玉山TakeIt現金卡」│3萬1300元│偵四卷第34││││日│卡號:0000-0000-00000││-45頁││││││││├──┼──────┼─────┼────────────┼─────┼─────┤│4│中國信託商業│92年6月12│「中國信託現金卡」│6萬2696元│偵一卷第70│││銀行│日│卡號:00000-0000-000││、72-73頁│││││││、訴字卷第│││││││44頁│├──┼──────┼─────┼────────────┼─────┼─────┤│5│華僑商業銀行│92年5月29│「生活理財卡(MyCard)│5萬元│偵一卷第││││日│」││61-62、87│││││卡號:0000-0000-000││頁、訴字卷│││││││第61-64頁│├──┼──────┼─────┼────────────┼─────┼─────┤│6│花旗商業銀行│85年5月16│花旗信用卡(起訴書誤載現│10萬5000元│偵一卷第25│││(改稱為花旗│日(起訴書│金卡)││頁、偵四卷│││(臺灣)商業│誤載92年9│卡號:0000-00000000-0000││第70、74頁│││銀行)│月5日)││││├──┼──────┼─────┼────────────┼─────┼─────┤│7│中華商業銀行│92年8月11│「麥克現金卡」,然該現金│0元│偵一卷第65│││(現為匯豐(│日│卡因未符合條件而未核准發││-66頁、偵│││臺灣)商業銀││卡。││四卷第62頁│││行)│││││├──┼──────┼─────┼────────────┼─────┼─────┤│8│中華商業銀行│91年4月15│「 東森得意 購普卡」(信用│0元│偵一卷第67│││(現為匯豐(│日│卡)││-68頁│││臺灣)商業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行)││││││││││││├──┼──────┼─────┼────────────┼─────┼─────┤│9│第一商業銀行│92年5月23│「Somebody增資卡」│5萬元│偵四卷第48││││日│卡號:00000000000號││-53頁│││││(起訴書誤認屬一般信用貸│││││││款,列在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10│萬泰商業銀行│92年6月2日│「GEORGE&MARY卡」│3萬元│偵一卷第93│││││卡號:000000000000號││-95頁、│││││(起訴書誤認屬一般信用貸│││││││款,列在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部分)│││└──┴──────┴─────┴────────────┴─────┴─────┘附表二(信用貸款部分):
┌──┬──────┬──────┬───────────┬──────┬──────┐│編號│金融機構名稱│申請日期│貸款名稱暨填載之文件│貸款金額(新│證據出處││││││臺幣)││├──┼──────┼──────┼───────────┼──────┼──────┤│1│富邦商業銀行│92年間│「指數型信用貸款」貸款│10萬元│偵一卷第15、│││││申請書││85頁│││├──────┼───────────┼──────┼──────┤│││92年6月19日│「萬利申請書暨約定書」│2萬元│偵一卷第16頁││││││││├──┼──────┼──────┼───────────┼──────┼──────┤│2│台新國際商業│92年5月29日│「Yoube預備金申請書」│7萬元│偵一卷第17頁│││銀行││││、偵四卷第64│││││││頁│├──┼──────┼──────┼───────────┼──────┼──────┤│3│新光商業銀行│92年5月間│申辦10萬元貸款,銀行核│5萬元││││││貸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