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30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石教中 被告欣旺汽車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林松澔 被告 甘佩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既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十三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貳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五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捌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欣旺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欣旺公司)於民國105年8
月24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200萬元、250萬元,利息自借款日起按指標利率機動計息(原告基準利率季調自108年3月15日至108年6月16日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67,自108年6月17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68),未能依約清償本金時,本金自到期日約定清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欣旺公司於107年12月3日邀同被告林松澔、甘佩芬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被告欣旺公司對原告所負過去、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480萬元為限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被告欣旺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被告欣旺公司就上開3筆債務依序於108年5月24日、108年5月12日及108年7月4日後未為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333,332元、666,668元、2,152,780元(合計3,152,780元)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林松澔、甘佩芬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33,332元,及自108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67%計算之利息,及自108年6月25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66,668元,及自108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67%計算之利息,及自108年6月13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152,780元,及自108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68%計算之利息,及自108年8月5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三、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撥款)申請書兼債權憑證、貸放資料查詢、利率明細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75頁、第123至14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32,28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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