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5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維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5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維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壹點壹伍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共壹點參貳貳公克,含外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徐維宗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30日17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日23時,徐維宗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徐維宗在警方未發覺其有任何施用毒品跡證前即坦承上情,並將其隨身所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1.15公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1.322公克)供警扣案,嗣於翌日(即31日)0時10分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維宗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以及查獲照片19張在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1.15公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1.322公克)扣案為憑,故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追訴要件說明
1.按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施用毒品案件於緩起訴處分被撤銷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35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是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而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2.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27號給予附帶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8年4月24日至110年4月23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因此,根據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於緩起訴期間內施用毒品之犯行,當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追訴、處罰。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減輕事由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被查獲,是因被告主動向警方坦承,交付毒品供警扣案並同意接受尿液採驗,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8年10月5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80485193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在卷為憑,故本案被告情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得減輕其刑。
㈣量刑
審酌被告前已有觀察勒戒之紀錄,且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及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長達10年,被告甫於107年3月19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0年2月4日),且除本案外,被告另有前述之緩起訴處分情形,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據,足見被告遠離毒品之意志力實為薄弱,應予相當懲罰。惟考量施用毒品屬戕害自我身心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兼衡被告事後能對犯行坦認,態度良好,兼衡其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以及將來可能因其他案件面臨數年刑期等一切情狀,斟酌刑罰邊際效應以及被告復歸社會可能性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1.15公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1.322公克)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該等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共5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毒品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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