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抗字第四號
抗告人乙○○特別代理人丁○○相對人丙○○
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六八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抗告人未依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補繳上訴費裁定之內容補繳上訴費為由,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惟查上開補費裁定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張貼及留置送達通知書,即逕行寄存於抗告人所在地之警察機關,致抗告人無從得知該裁定業已送達,顯非合法。故抗告人既未受合法送達,無從得知應依該裁定之內容補繳裁判費,該補費裁定對抗告人而言即未發生效力,抗告人縱未在該裁定所定之期限內繳費,並無違法。詎原審未見及此,仍以抗告人未依限補繳裁判費,上訴不合法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審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後,抗告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具狀提起上訴,惟並未同時依法繳納上訴費。嗣原審乃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上訴裁判費,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以抗告人未補繳裁判費,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案卷查明無訛。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稱其未合法收受補費裁定之送達,該裁定不生效力云云。惟查系爭補費裁定確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寄存於抗告人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且經本院向台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查詢之結果,亦覆稱抗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丁○○目前居住本轄,丁○○之郵務稽查寄存未領取等語,此亦有該分局北市警內分刑字第○九三六○四六七七○○號函及函附之郵務稽查寄存簿影本各一件在卷可佐。依上堪認系爭補費裁定確已合法寄存於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抗告人空言主張系爭補費裁定未合法送達云云,尚非可信。至抗告人請求訊問證人 黃山河 ,查該證人係住於基隆市○○路,並非住於抗告人之住所,且與裁定是否合法送達之待證事實亦無關聯,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審所為之補費裁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寄存於該管警察機關,依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即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發生效力,而抗告人並未依限繳納裁判費,原審依諸上引法條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違誤。抗告人猶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審所為之裁定不當,求於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B審判長法官李木貴~B法官陳湘琳~B法官陳鈺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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