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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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張博鈞
相 對 人 陳姷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業經聲請人具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再案,為
免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遭拍賣,勢難回復原狀,願供擔保,
請准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行字第4737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
篇,故同法所規定之聲請事件,亦應適用之。次按強制執行
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
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
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
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
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固
定有明文。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
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
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
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
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法院,
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受訴法院包括第一、二、三
審之法院,以訴訟繫屬為斷。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裁定停止執行之權,惟有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有之,
此觀該條項規定,不難明瞭(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8號
裁定意旨參照),本於相同法理,發票人主張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並提起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亦應向
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法院為之,而非實施強制執
行之執行法院。再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及第400條第一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
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
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
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
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即屬欠缺
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
6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之本案訴訟事件之受訴
法院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31
號),此有聲請人所提之開庭通知在卷可查,依前揭說明,
本院並非本案訴訟事件之受訴法院。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即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又本院雖於民國110年7月5日以110年度壢簡聲
字第137號民事裁定移轉管轄聲請人聲請之停止執行事件,
而聲請人雖重複聲請,然依前開實務見解所述,本件仍應移
送該管轄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