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交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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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交簡字第699號
被 告 許志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3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志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
(一)證據部分增列「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新修正刑法第185
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
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服用藥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處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書記官張毓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