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0年度斗簡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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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斗簡字第209號
訴訟代理人  劉進福
原   告  楊莉莉
法定代理人  許文耀
訴訟代理人  謝孟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柒拾壹元由原告千代田開發有限公司
,其餘新台幣貳仟叁佰柒拾元由原告楊莉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楊莉莉於民國93年3月18日因買賣而取坐落彰化縣○○
鄉○○段○○○○號、地目建、面積241.47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於98年2月12日再將系
爭土地出賣予原告千代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
均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被告明知系爭土地尚未辦理徵收,仍屬私有土地,未經原告
同意,竟於94年3月8日擅自刨除系爭土地上之舊柏油路面,
並重新鋪設新柏油路面,僅稱係民眾口頭陳情反映,卻無法
提出相關紀錄,亦未按行政程序法第169條規定,製作相關
紀錄。
㈢系爭土地雖核定為計畫道路用地,數年來均闢建成道路供公
眾使用,惟系爭土地仍屬私有財產,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
,致原告無法自由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
㈣被告既為需用機關,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
,被告應採取必要措施,或辦理徵收補償,或變更都市計畫
。惟被告至今仍未採取必要措施,核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
定,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㈤原告於99年間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業經被告以100年1月5
日二鄉建字第1000000183號函檢送拒絕賠償理由書在案。
㈥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應依土
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土地租金應以土地
申報地價百分之10為限,又以系爭土地自93年起自99年間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千元之標準計算,分述如下:
⒈原告楊莉莉部分:
自93年3月18日起至98年2月11日止,合計1,791日,損害額
新台幣(下同)236,971元(計算式:2,000×241.47×10%
×1,791÷365≒236,971,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原告公司部分:
自98年2月12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合計961日,損害額12
7,152元(計算式:2,000×241.47×10%×961÷365≒127,1
5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被告對系爭土地持續修繕中,除被告不繼續維修或剷除柏油
等設施,並返還系爭土地,否則原告所受損害即具持續性,
故無時效消滅之適用。
㈧依釋字第400號解釋可知,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
件為:⑴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
或省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⑶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
限定其期間,但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
始,僅能知其梗概而言。惟系爭土地於94年3月8日重新鋪設
柏油,故不具公用地役關係。又依彰化縣政府100年9月19日
府工程字第1000295635號函可知,系爭土地並未被認為既成
道路。據此,系爭土地並非既成道路,亦不具有公用地役關
係,則被告對系爭土地所為管理,已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
即所有權)。
㈨依市區道路條例第1條及彰化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1條等規
定,被告對市區道路僅可修築、改善、養護、使用、管理及
經費籌措,並未明定被告得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
在私有土地上任意刨除及鋪設柏油路面,況系爭土地僅供特
定住家出入,與所謂具有公法上既成巷道有別,系爭土地是
否屬於市區道路,尚存疑義,是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
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已侵害原告所有權。
㈩被告未依市區道路條例第10條及彰化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
5條等法定程序辦理修築、改善及養護系爭土地外,據彰化
縣二水鄉公所99年10月11日二鄉建字第0990010120號及99年
11月1日二鄉建字第0990011178號函顯示,被告僅依村長、
民意代表或民眾隨時反應等個人主觀好惡,而未審慎評估其
必要性,即屬不法。
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僅知係社區道路保留地,於買賣成交
後,始知系爭土地為鋪設柏油之道路。
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用途,原為節稅使用,當時係以公告現
值百分之12購買。
爰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
付原告公司、原告楊莉莉各127,152元、236,971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所
有,並編定為道路用地。嗣經台鳳公司於83年間在系爭土地
毗鄰之同段454地號等土地上興建住宅對外販售,並將系爭
土地闢建為民族路71巷,至今仍供作道路通行使用,對外接
通民族路。
㈡台鳳公司於83年間就系爭土地週邊所興建房屋,向二水鄉戶
政事務所申請編定門牌為「文化村11鄰民族路71巷2至36號
」,至於系爭土地命名為「民族路71巷」之確切時間,已無
可考,但據門牌推知,系爭土地命名為「民族路71巷」之時
間應於83年間。
㈢系爭土地既已編定為道路用地,並經台鳳公司闢建為道路使
用多年,依彰化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3條、第4條第3款、
第12條等規定,被告為「民族路71巷」管理機關,本於權責
依法養護道路,並未改變系爭土地供作道路使用之目的。據
此,被告係屬依法維修道路,並無侵害原告權益。
㈣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2項、第2條、第14條、第19條等規
定可知,土地徵收核准機關為內政部,而補償機關為彰化縣
政府,被告僅屬需用土地人,並無辦理土地徵收權責,原告
主張被告怠於辦理土地徵收云云,顯有錯誤。
㈤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3月8日擅自在系爭土地上重新鋪設柏油
路面,已不法侵害其所有權云云。惟系爭土地係台鳳公司闢
作道路供新建房屋通行使用,系爭土地本即供作道路使用,
被告本於管理權責予以維修,並未改變其供作道路使用目的
,原告自不因而受有任何損害。縱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
8條規定,其請求權亦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㈥原告既對於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乙節不爭執,應可預見系爭
土地已供道路通行使用,況系爭土地供作道路使用已有數十
年,此等客觀事實,原告自應知情。
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國家賠償,即無依據,爰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及系爭土地供作道路使用,並
由被告負責養護管理,暨原告起訴前先行請求被告國家賠償
,但遭拒絕各情,業據原告提出相關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
記異動索引資料、地籍圖謄本、現場彩色照片、被告公所函
影本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
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指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
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
、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
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
怠於執行職務者而言。原告既依此規定,提起本件國家賠償
訴訟,是以本件最主要爭點之所在,乃在於被告是否負有法
定徵收義務,亦即被告是否為系爭土地徵收之主管機關?如
為否定者,則原告受何損害?損害金額若干?原告國家賠償
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俱無詳加探究之必要。
五、按「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
他法律之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
「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後,應將原案
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土地或土
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
第2項、第2條、第14條、第17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換
言之,土地徵收權之行使,只可由國家或代表國家之政府機
關為之,亦即國家為徵收權之主體。需用地人為興辦公共事
業或實施國家經濟政策而需要徵收私有土地時,無直接為徵
收他人土地之權,必須依一定程序請求行使徵收權之國家予
以核准並執行。是依前揭規定,代表國家核准徵收之機關為
內政部;而代表國家執行徵收之機關為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經查:系爭土地坐落彰化縣境內,得代表國家執行徵收
機關應為彰化縣政府,被告充其量僅屬需用地機關,顯然不
具法定徵收權限,縱有給付補償義務,仍應由彰化縣政府轉
發。據此,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作為義務,怠於徵收系爭土地
,故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不僅於法無據,亦與事實不符
,俱難採認。
六,從而,依原告所述情形,難謂已該當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後段法定構成要件,是原告猶依此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
給付原告公司、楊莉莉各127,152元、236,971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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