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7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71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仁華油封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參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仁華油封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仁華公司)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2月20日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現已合併於原告銀行)借用新台幣(下同)60萬元(有擔保債權)及60萬元(無擔保債權),合計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6年12月2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為年息百分之6.88,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如1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8月19日,尚欠56萬3,932元本息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承受函、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及債務明細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仁華公司、丁○○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本件係銀行人員電話告知已送法院,無庸再分期繳款,現無力一次清償。
貳、被告乙○○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承受函、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及債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仁華公司、丁○○雖以前詞置辯,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56萬3,932元,及自95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88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