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5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對人 黃則鑫
林文筆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72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代之。
理由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
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592號裁
定,提供面額新臺幣23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為擔保,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202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嗣依本院101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提供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代之,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72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茲因該公債將於民國104年7月20日到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