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自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自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審自字第3號自訴人 張賜德 上列自訴人對於被告 余青梅 提出偽證自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張賜德自訴被告余青梅偽證一案,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程序與法定要件顯有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同時提出委任書狀,逾期不委任,即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呂寧莉
法官李家慧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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