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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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35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鳳玥 上訴人即被告 劉泰良 被上訴人即原告 林楊粹蓮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11月21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3年11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95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宛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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