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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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婚字第22號原告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4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裁判費新台幣三萬五千六百五十元,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書記官田慧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