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補字第1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補字第1237號原告戊○○
乙○○庚○○己○○○甲○○被告丙○○(得泰工程公司)
丁○○(台新建築經理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戊○○新臺幣(下同)36萬元、原告乙○○25萬元、原告庚○○25萬元、原告己○○○36萬元、原告甲○○36萬元及公共設施部分70萬元,其中公共設施部分因係可分之債,依民法第271條應各平均分受之,即每位原告應就此部分之請求所得利益各為14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除原告各自請求之金額外,尚應加計14萬元,而為:
一、就原告戊○○部分為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二、就原告乙○○部分為39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三、就原告庚○○部分為39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四、就原告己○○○部分為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五、就原告甲○○部分為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各自應分擔部分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各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書記官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