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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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77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豐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849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9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豐霖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月16日19時許,在臺中市東勢區石岡水壩附近產業道路,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燃燒後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109年1月17日7時36分許,在臺中市石岡區石岡水壩附近產業道路,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於同日9時5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驗)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2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觀察、勒戒,於92年10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始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原審法院前於109年11月26日依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在案。但被告因喉部疑似有惡性腫瘤等情,而為法務部○○○○○○○○拒絕入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1月29日函文、法務部○○○○○○○○拒絕入所評估單附卷可憑,可見被告確因身體因素無法執行原審法院前開職權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且原審法院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並無其他替代處遇之選擇,是宜由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4條等規定,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之情形,另為妥適之處理。綜上,檢察官未及適用新法,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9年11月26日以109年度易字第1849號裁定觀察、勒戒確定;而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事項所為之裁定,乃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雖非屬刑罰,但其既係對被告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自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最高法院96年臺非字第32號判決要旨可參。又被告雖經因喉部疑似有惡性腫瘤等情,而為法務部○○○○○○○○拒絕入所,惟經本署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被告是否適合執行觀察、勒戒,該院函覆:「病患目前已經接受了兩次導引性化學治療,臨床評估有較穩定,呼吸道阻塞以及腫瘤疼痛改善。將繼續維持目前治療計畫。病人病況已相對穩定,應可照目前的照顧原則執行觀察、勒戒。」有該院110年3月9日院醫事字第1100002607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可執行觀察、勒戒,是本件係已有確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獲確定裁定之情形,該裁定未經撤銷,仍有效存在,故原審適用法律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109年1月1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稱「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為最高法院已統一之法律見解。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甚明。被告本案被訴於109年1月16日19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有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勘察採(驗)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2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可憑,事證明確,犯行固堪認定;惟因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應依修正後新法再施以觀察、勒戒等保安處分之處遇,原審法院乃於109年11月26日以109年度易字第1849號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並於該裁定確定後移送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係仿87年5月
20日修正施行之第35條所增訂,然當時對施用毒品者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只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之後修法已得為多元處遇,難以相提並論,適用上應與時俱進,且該條文第2款前段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未明文一律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則法院對於審判中之案件,視個案情形,分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判決不受理,使檢察官衡酌判斷如何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達成戒除毒癮目的,均屬之。準此,就本次再犯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為不受理判決,依憑法條文義、立法理由,或基於被告利益、修法意旨,均屬有據,為求彈性適用,於程序經濟及被告利益取得平衡,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暨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已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節給予適當多元處遇之修法精神,法院自得斟酌個案情形,擇一適用。此亦為最高法院統一之法律見解。上開法律見解既曰「擇一適用」,則法院對於審判中之案件,即應視個案情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判決公訴不受理,兩種方式擇一為之,解釋上當無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判決公訴不受理之餘地,否則必然造成法律體系之混亂及實際執行之困難,使當事人(檢察官及被告)無所適從。查原審法院先前已審酌本案具體情節,裁定命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該裁定即具有確定力及執行力,至於被告目前身體狀況是否適合執行觀察、勒戒,係該確定裁定現時能否執行及如何執行之問題,不影響裁定本身之效力,原審法院於該觀察、勒戒之確定裁定未經撤銷而仍有效存在之情況下,又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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