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更一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更一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更一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豐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豐霖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月16日19時許,在臺中市東勢區石岡水壩附近產業道路,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燃燒後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109年1月17日7時36分許,在臺中市石岡區石岡水壩附近產業道路,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於同日9時5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前經本院於109年11月26日以109年度易字第1849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但被告因喉部疑似有惡性腫瘤等情,而為法務部○○○○○○○○拒絕入所,本院審酌本院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並無其他替代處遇之選擇,是宜由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4條等規定,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之情形,另為妥適之處理,而於110年7月13日以109年度易字第184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後以「本院先前已審酌本案具體情節,裁定命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該裁定即具有確定力及執行力,至於被告目前身體狀況是否適合執行觀察、勒戒,係該確定裁定現時能否執行及如何執行之問題,不影響裁定本身之效力,本院於該觀察、勒戒之確定裁定未經撤銷而仍有效存在之情況下,又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為由,於110年9月17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779號判決撤銷本院上開公訴不受理部分(未發回本院),故本案原仍處於尚未終結之狀態,先予敘明。
四、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6月16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906號起訴,於109年7月13日繫屬本院,而被告於本案繫屬後之111年5月5日死亡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13日中檢增樸(同)109毒偵1906字第1099071117號函文及其上蓋用之本院收件戳印、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列印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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