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ADAH(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5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SAADAH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犯罪事
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被害人 艾莉絲 商店店長「邱湘
琪」之姓名均應更正為「 邱湘淇 」。
二、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本件
所遭竊物品之金額總計為新臺幣1,200元,並於案發後業由
被害人店內之店長邱湘淇領回,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書記官張葵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