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3年度城小字第25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城小字第25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盧兆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合
意係指兩造當事人所為定管轄法院之意思表示合致,該意思
表示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合意處所得於訴訟中或訴訟外,
合意時點得於起訴前或訴訟繫屬中,合意方式得為要約承諾
一致、意思實現或交錯要約等,均無不可。再民事訴訟法第
28條固僅就繫屬法院「無管轄權」之情形為規定,而與訴訟
繫屬於「有管轄權」法院後始約定管轄法院之情不同,然既
同具移轉管轄之必要,本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
則,自應予以類推適用。是以,倘當事人約定管轄法院符合
其等相互之利益,且未造成公益之侵害,基於當事人程序主
體權之尊重,宜由受訴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移送於約定之管
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為金門縣○○鎮○○○路○○巷○弄
○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
,固堪認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惟兩造於訴訟繫屬後,均
表示希冀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語,有
民事聲請狀、被告回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存卷可稽
。是以,本院審酌被告現居高雄市,且兩造目前俱以臺灣本
島為生活重心地域,倘為應訴而需搭機趕赴地處離島之金門
地區,將耗費大量勞力、時間及機票食宿費用,恐有程序不
利益及戕害實體利益之情,況本件並非專屬管轄事件,是依
兩造合意移由被告居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亦無損
於公益,更兼顧兩造之程序利益及程序主體意願,爰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移送至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書記官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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