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70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1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為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2385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未執行完畢出所;起訴部分,為本院93年度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95年度訴字第859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詎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1月12日18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手臂血管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11月13日上午8時30分許,因涉犯毒品案件為警拘獲,於同日13時許,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成分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19、37、37頁背面,本院卷第23、28頁),其於103年11月13日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成分陽性反應,有警製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22頁);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暨附件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本案查獲經過(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基此,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闡釋甚明。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訴追之前提條件業已充足,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自無不合。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97年度訴字第79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1案);因竊盜案件,為本院97年度員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2案);因竊盜案件,為本院97年度易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3案);因竊盜案件,為本院97年度員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4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5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97年度訴字第269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6案);上揭第1至5案罪刑,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2590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並與第6案罪刑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有該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僅供出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 阿秋 」之成年男子所購得,然對該男子之真實姓名、特徵及聯絡方式等情則毫無所知,且無法聯絡(見偵卷第18頁),卷內亦查無被告指認其毒品來源正犯或共犯之相關事證,自難期檢警僅憑被告上開所陳,即可「因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況本件係因檢警實施通訊監察而早已得知被告與毒品上游之另案被告等人涉有交易毒品並購毒施用之犯嫌,因而將被告拘提到案,此有員警職務報告暨附件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依前揭法條意旨,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卻未徹底根除吸毒惡習,辜負國家社會給予機會協助其戒除毒害之美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而施用毒品本質上僅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做豆腐,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已離婚、育有3名子女,由其扶養,其中1名未成年,家中還有其母,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自陳係因手痛想要止痛,故而再犯之犯罪緣由(見本院卷第29頁);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