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龍選任辯護人楊振裕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548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瑞龍於民國103年9月14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其行經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即貿然超速行駛,適有行人 黃循柏 推手推車沿功湖路草湖段由南往北方向行走在前方,本應注意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而依前述之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於注意上情而未靠邊行走,遂遭後方林瑞龍騎乘之機車撞上,致黃循柏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右側蜘蛛膜下出血、脾臟及腎臟內出血、雙下肢撕裂傷及四肢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03年9月16日下午1時22分許不治死亡。
林瑞龍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芳苑分隊員警坦承,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循柏之配偶蔡遂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相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13、14頁)、現場及證物照片14張(相卷第15至2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24、25頁)、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26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3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相卷第51至53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本次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車輛行駛於道路,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始釀成本件不幸意外,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害人未注意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亦為本次車禍發生之原因,又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黃循柏之家屬達成調解(院卷第38頁),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此經本院電詢被害人之家屬無訛(院卷第40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餐廳工作(院卷第25頁),其祖母、父親、胞姐均為身心障礙者(院卷第21至23頁),屬中低收入戶家庭(院卷第26頁),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院卷第74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對法院如何判決並無意見(院卷第40頁),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