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軍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職役職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軍上字第1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看守所羈押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職役職責罪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似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八十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在部隊適應欠佳,且被告之學長 劉俊廷 出言恐嚇,致其逃亡,被告並非一般畏苦怕難或在外作姦犯科而逃亡,其犯罪動機之評價自應不同。而原審未就被告何以逃亡?逃亡期間如何打發?是否情有可原等情作為具體量刑之參考,是懇請鈞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屬初犯等情,准予撤銷改判或發回云云。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暨裝甲兵學校教勤營第二連二兵搜索,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十八時許自台灣駐地休假離營,應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十八時返營銷假,屆時竟以與 同連 弟兄相處不睦及逾假畏罰等由,致無心於役,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逾假潛逃在外,匿居台北縣、桃園縣一帶,賴於布料工廠打工維生,迨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許,始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網路HIGH客」網咖店內,為板橋憲兵隊憲兵緝獲,緝獲等情,因認被告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之罪,並認一審審酌各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認事用法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將被告之上訴予以駁回,而為維持一審之判決,固非無見。
三、按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並不得以無反證即認定其犯罪。」此即所謂證據裁判主義精義之所在。故有罪之判決書應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於理由內記載,此為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明定。查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為:「竟以與同連弟兄相處不睦及逾假畏罰等由」,惟理由欄並未敘明其認定之依據,已有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十四款「判決不載理由」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違誤。
次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七三號判決參照)。
查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因與同連弟兄相處不睦及逾假畏罰等而為逃亡」,惟上訴人究係為何與同連弟兄相處不睦?又究係如何相處不睦?是否有上訴人所指同連學長劉俊廷出言恐嚇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而不敢返回軍營等情事,此攸關上訴人逃亡之動機及目的重大關係。原審未遑傳訊案外人劉俊廷或其他相關證人到庭結證敘明事情始末,遽以「審酌被告因年輕識淺,竟因細故即率爾逾假潛逃不歸,而不思積極返營服役::」等語為量刑理由,且未詳予論述上訴人究有何前開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而遽認「前審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已為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且量刑無失出或失入之處,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等語,即難謂允洽。
綜上,原判決確有上訴人指摘違背法令之情形,致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爰依法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更為適法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段景榕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