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5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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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二八號
原告財團法人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法定代理人癸○○訴訟代理人 賴建男 律師
郭嵩山律師複代理人郭玉健律師被告中教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被告碁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被告浩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被告第三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鉦陞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雷凱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被告耀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被告祥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右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 律師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公字第二二一六五號及九十二年度執公字第二三九七六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 陳述略 以:
(一)債權人中教工業有限公司、碁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浩荃有限公司、第三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鉦陞科技有限公司、雷凱科技有限公司、耀鼎科技有限公司、祥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甲○○(下稱中教公司等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業經立法委員 陳學聖 先生主持數次債務協調會,與債權人達成採五年十期之還款方式,債權人中教公司等十人亦已簽收到期日分別為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之支票各一件,據上所述,中教公司等中人既與債務人達成分期清償之協議,則各該被告之債權均未屆清償期已彰彰明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之各該被告與原告已達成分期清償之合意,並已先後受償部分債權,致各該被告之債權清償期均未屆至」,並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與被告間已合意五年十期之分期清償:
1、原告分別提出五年十期償債之要約如左:
(1)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協調會議記錄:四、主席結論:雙方都已決定的債權債務,依學校所提的五年十期償債計劃及和解書。
(2)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協調會議記錄二之(二)會計主任:A.在上次會議中所提的五年十期或提前還款二種方式之調查,由於收到的覆函並不多,所以校方就直接採五年十期(每期百分之七點七五)的還款方式。B.有關和解書的部分已和自救會的律師討論過,可能造成各位誤解的地方,在此作一個說明:和解書內債務金額未填列是因為各個廠商的款項都不相同,所以這一部份等簽和解書時再個別確認;各位如果對和解書的內容,有更好的想法,希望能夠提供意見,校方將配合做更適度的修正,讓和解的速度更快;簽合解書時,希望能夠把退票的支票還給學校,主要是學校的退票紀錄未取消,就無法和銀行有正常往來,各位或許會質疑退票還給學校,債權將無所保障,這一點校長剛剛也提到,我們考慮並積極向董事會爭取以票換票的方式來還款及達成和解。
(3)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協調會議記錄:一、主席致詞:今天主要是針對未完成請款手續部分,請廠商依簽到順序個別核對。有關廠商的債務如何處理,已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的協調會上確定採五年十期的還款方式,各位如果還有其他的想法,那就抱歉了,以後有關債務協調事項,我就不參加了。
2、被告已承諾原告所提的五年十期清償之要約:被告等先後出席上開協調會,並未表示不同意,甚且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協調會由被告等債權人於會中表示:(1)希望校方能對個別廠商的債權先有一個明確的數額,我們再來確認。至於有待確認的部分,如果有部分問題,應主動通知廠商來處理,不能一拖再拖。(2)五年的償還期,既然有可能提前,是否能在和解書中加註,如果學校升格為技術學院,應該在一段期限之內將貸款還清。(3)有關和解書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提到要廠商放棄所有的民、刑事請求權,很明顯的只是保護校方的條文,確剝奪了廠商的權益。
3、被告等所參加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協調會,已由主席 陳立委 學聖於致詞中陳明:「有關廠商的債務如何處理,已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的協調會上確定採五年十期的還款方式」。
4、原告據上協調所得合意之五年十期清償方式已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對被告等清償四次。
(三)分期清償之合意不以「和解書」為必要:協調會上關於和解書之內容有關「把退票的支票還給學校」、「有關和解書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提到要廠商放棄所有的民、刑事請求權」部分二造確未達成合意,惟該部分對於分期合意之成立並不生影響,且分期清償不已製作成「和解書」之文書為必要。
(四)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分別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文,是債權人無受領一部清償之義務。又債務人所為一部清償既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而不生提出之效力,因而自不生清償之效力,是以債權人受領一部清償並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者,該一部清償既因已受領而生清償之效力,此乃理之所然。查:被告等既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受領債務人之四次分期清償,而未為反對之表示,顯見被告等均已同意部分清償,且已生清償之效力,否則現存債權金額應為執行名義上所載金額相同,又部分清償既已生清償之效力,由是足證分期清償已為債務本旨。
三、證據:提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九十一學年度債務協調會會議記錄」、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九十一學年度債務協調會會議記錄」、九十二年四月一日「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債務未完成請款手續部分協調會會議記錄」、各債權人提領債款之支票及票據簽收單、教育部函文、和解書(即債務分期償還契約書)各一件(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查原告起訴主張應予撤銷如訴之聲明所示強制執行程序,無非基於原告業與被告等達成和解,是被告不應施以強制執行,然查,被告實未同意原告所提之和解方案,是二造根本未能達成和解,原告主張已然和解,應有誤會。按二造曾於九十二年下半年至九十二年四月間確立由立法委員陳學聖先生出面多次召開協調會,企盼調解得以成立,然經過多次的協商,債權人皆已分期五年時程過久,又以和解書內容未能取得合致,終無功而返,是歷經數次協調結果並未能達成和解。原告所出具之協調會簽到簿、協調會議記錄充其量均在說明二造間確曾在立法委員陳學聖居間調解下欲達成和解之努力,但終未能達成和解。又原告為展現和解的誠意,應立法委員陳學聖先生的要求下,於歷次協調會期間確曾償還部分之積欠貨款,然此非和解成立後所履行之和解內容,是謂二造間業有達成和解顯係原告片面之期待,然未能達成和解確為事實。
(二)二造間從未達成和解之協議: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二造間已成立和解協議,主要係依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之協調會議記錄、票據簽收單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再查:遍閱原告所舉前述協調會會議記錄中,並無被告等同意原告提議和解之文字紀錄;再參諸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之協調會議記錄二、(二)2、(1)所載:「和解書內債務金額尚未填列是因為各個廠商的款項都不相同,所以這一部份等簽和解書時再個別確認。」,既已明白表示須另行簽訂和解書,則原告主張其已與被告等達成和解,依前述會議記錄,即應另行提出其個別與被告簽訂之和解書,方已盡其舉證之責。惟原告迄今均無法提出其已與被告等書立之和解書,則原告主張其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云云,即因無法舉證而無足採。
3、第查:原告雖另以被告等未於協調會中表示意見,且部分被告已收受原告之清償,主張二造已達成和解云云,然查:原告無法舉證其已依前述協調會記錄另與被告等書立和解書等,既如前陳,則被告等於協調會中單純之沉默,不過僅能解釋被告等認知其若欲和解應另與被告書立和解書,尚無法僅憑單純之沉默即認定被告等於參予協調會時即與原告成立和解。至於部分被告(旨被告甲○○以外)曾受領原告所為之部分清償,亦不過僅得解釋為被告等同意就該部分同意原告所為之一部清償,實無法僅依此一部清償之事實,即遽認二造已成立和解,並因該和解成立而認有妨礙被告等為強制執行之事由發生。
(三)本件並無消滅或妨礙被告等強制執行請求之事由:原告雖主張其已與被告等達成和解,被告等已同意原告分期攤還,被告等執以請求之債權未屆清償期有消滅或妨礙被告等強制執行請求之事由云云,惟查:原告無法舉證二造已就係爭欠款達成和解既如前述,則其以和解成立為前提所做關於係爭債權未屆清償期之主張,即失所依附,亦不足取。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執行處九十二年執字第二二一六五號、第二三九七六號執行卷全卷。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校長依據法令綜理校務,執行董事會之決議,並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監督。是私立學校之校長依據法令綜理校務,並執行董事會之決議,對外自為私立學校之法定代理人,應先敘明。惟依私立立學校法第第一章第二節規定董事及董事會之職權,董事長又由董事會選任,是原告主張董事長為學校之法定代理人亦於法令相符,是原告自行將法定代理人更正為董事長 李金桐 亦無不合,應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取得對原告之執行名義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查扣原告帳戶之金錢,惟二造間有關清償債務事件,業經立法委員陳學聖先生主持數次債務協調會,達成分五年十期之還款協議,而被告亦分別簽收到期日分別為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之支票,是被告在執行名義成立後,與債務人達成分期清償之和解協議,則各該被告之債權均未屆清償期已彰彰明甚,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之各該被告與原告已達成分期清償之合意,並已先後受償部分債權,致各該被告之債權清償期均未屆至」為由,自得訴請撤銷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公字第二二一六五號及九十二年度執公字第二三九七六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則以:二造間雖曾於九十一年下半年至九十二年四月間,由立法委員陳學聖出面多次召開協調會,企盼調解得以成立,然經過多次的協商,被告等皆已分期五年時程過久,同時和解書內容亦未能取得合致,是未達成協議和解,原告所出具之協調會簽到簿、協調會議記錄充其量僅說明二造間有欲達成和解之努力,但終未能達成和解。又原告於協調會期間確曾償還部分之積欠貨款,然此非和解成立後所履行之和解內容,並不能證明二造間有和解協議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協助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二造不爭執部分:
1、被告中教工業有限公司、碁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子○○○即文星文具印刷行、浩荃有限公司、第三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鉦陞科技有限公司、雷凱科技有限公司、耀鼎科技有限公司、祥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甲○○(下簡稱中教公司等十人)與原告間清償債務事件,分別經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十一年間,獲准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執行名義確定,並分別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二年度執公字第二二六一六五號、九十二年度執公字第二三九七六號強制執行查封原告設於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教育部代管私立學校學雜費代辦專戶』內之金額。
2、原告除積欠被告中教公司等十人債務外,尚積欠第三人債務,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四月一日為解決前開債務,由立法委員陳學聖主持召開債務協調會議。
3、原告於起訴時被告受償情形如下:項次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己受清償金額
1中教工業有限公司四、一四七、0四八一、七八五、九五二
2碁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二七四、八九三一一八、三八五
3子○○○即文星文具印刷行二七二、六八0七0、九二0
4浩荃有限公司一、六一五、五三八五七七、三一二
5第三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一、二四四、一七九五三五、八一四
6鉦陞科技有限公司一、七三四、五一九七四六、九八一
7雷凱科技有限公司一、九四六、六六六八三八、三四0
8耀鼎科技有限公司四、三七九、0二一一、八九七、四七九
9祥凱資訊有限公司一八、二一五、一七一八、0二四、八九四
4、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即「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即本件被告業已與原告已達成分期清償之合意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二造爭執要點: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被告有否與原告間達成分期還款之和解協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主張該項事實者,應就該權利之發生、障礙及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與被告間達成分期還款之和解協議,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二造間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和解之事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二造有和解之協議,無非是以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之協調會議時原告提出五年十期償債計畫之要約,而被告等人又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五月九日、十二月九日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對被告等清償四次,是被告確實與原告間達成分五年十期還款之和解協議,同時和解契約應於九十二年四一日協調會議成立等語,惟遍查前開協調會議紀錄,並無被告同意原告提出五年十期償債計晝之記載,亦無被告簽立和解書(債務分期償還契約書)同意原告分期償債之證據。且查:
1、卷附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債務協調會會議紀錄」,主持人陳學聖立法委員及原告雖提出五年償債計畫,於結論亦表示「雙方都已確定的債權債務,依學校所提五年十期償債計畫及和解書,各於九十二年一月五日前給學校一個明確的答覆,學校才好作後續的處理。是此次之債務協調會,至多僅是原告提出分期償債計畫之要約而已,同時該要約亦以被告簽立和解書為承諾之要件,從而本件原告陳稱本件和解協議無須有書面形式云云,難認有據。
2、次查卷附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債務協調會會議紀錄」,主持人陳學聖立法委員一開始說明,「學校一直秉持誠意來和大家協商有關債務的問題........,今天會重點主要是希望能夠儘快的達成和解,我們可以考慮以開長期票的方式來處理。....。」是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前,原告提出之和解要約,尚未由被告承諾,應足證明。
3、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之「債務協調會會議紀錄」,主持人陳學聖立法委員亦陳稱:「有關廠商的債務如何處理,已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的協調會上確定採五年十期的還款方式,各位如果還有其他的想法,那就很抱歉了,以有關債務協調事,我就不參加了。」等語。綜上再參諸證人即原告學校校長癸○○到庭證稱略以:「十二月九日還款給債權人已確定債權百分之十,同時提出同時期還款計畫,債權人中間有同意五年十期還款,都有簽和解書,沒簽和解書者,也把錢領走了,二月二十六日按前述五年十期還款計算,還第一期款,所有債權人,本件除了 王菊英 外其餘都有領第一期款,我們持續溝通,希望他們都能簽和解書,但他們都沒有簽。後來因為債權人扣押帳戶,我們仍積極將條件放寬,兩年內就可還清,現在預計明年三月就可還清。」可知,並非所有原告之債權人均接受原告提出分五年十期分期付款和解方案,而同意原告前開和解方案者,均簽立原告製作之和解書等應足證明。而查本件被告均未簽立和解書,為二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抗辯稱二造間未有和解書從未成立和解即屬有據,原告陳稱二造間和解協議並不以簽立和解書為據,即無理由。
4、再查本件被告並未簽立原告製作之和解書,同時依前開三次「債務協調會會議紀錄」均無被告同意或接受原告「五年十期償價計畫」之記錄,從而原告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二造間有分期還款之和解協議,亦無理由。
5、按民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債務人無一部清償之權利。但並不表示,債權人無收受債務人部分給付之「權利」,特別是在給付可分時,債權人收受債務人之部分給付以減少其風險,更有實益。本件被告雖然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收取原告依還款計畫之金額(被告菊櫻並未收受),惟此部分屬債權人即被告之權利,並非義務,同時被告亦不負有收受原告清償部分款項,即負有承諾原告所提出之「五年十期分期償債」要約義務。且查證人癸○○亦證稱略以:「有簽和解書的都有按照和解計劃還款,沒簽的除了二月二十六日那次還款外均未再還款。」等語,綜上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二造間存有和解契約或協議,同時又不能證明本件被告受領原告清償之部分款項,是被告同意分期清償(和解條件)之意思表示;綜上,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二造間有和解協議或契約。
(三)本件原告取得對被告之執行名義後,被告並未與原告達成分期還款之和解協議或契約,從而原告主張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之和解契約發生,並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訴請撤銷本院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公字第二二一六五號及九十二年度執公字第二三九七六號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二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審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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