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友人 金聖文孫維辰 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之「權威撞球場」前,與告訴人丙○○及其友人 陳英樺 因故發生肢體衝突,嗣後陳英樺於同年月十八日凌晨打電話約被告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好樂迪KTV」前談判,被告心生不滿,教唆綽號為「蛤仔」及另二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西瓜刀及機車大鎖,並會同孫維辰及另八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分乘機車前往,被告與綽號為「蛤仔」及分持西瓜刀、機車大鎖之另二名年籍不詳男子,竟共同基於殺人犯意,於同年月十八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前開「好樂迪KTV」前,見告訴人唱完歌走出時,由被告、綽號「蛤仔」及另二名年籍不詳男子與告訴人談判,談判中見告訴人接聽行動電話不注意之際,其中一名男子問說:「是不是他」,被告答「是」後,其中持機車大鎖之男子遂攻擊告訴人,綽號為「蛤仔」者則持西瓜刀砍殺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背部深度撕裂傷、肌肉斷裂、右側第十一肋骨骨折併右側開放性氣胸、血胸、右手第二、三、四指撕裂傷、臉部撕裂傷之傷害,倖經送醫急救而獲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好樂迪KTV」前與告訴人丙○○談判之情,惟堅決否認有殺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當天告訴人朋友「 王棟煒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原來要和伊去唱歌,但伊在家睡覺,他們先至KTV,就碰到告訴人,後來告訴人和「王棟煒」說要找伊談之前在權威撞球場打架之事,「王棟煒」就打電話叫伊過去,但伊沒過去,那天有十幾個人去KTV,後來伊打電話給孫維辰要他陪伊一起去,伊機車停在KTV對面便利商店,孫維辰在機車上等,伊一個人走過去,有一群人也過去,而伊不認識他們,那一群人也跟丙○○說話,他們目的也是幫伊,其中「王棟煒」、「 張志鵬 」及「 郭榮燦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不知是何人找那一群人過來,目的是要幫 伊和 丙○○講和,最後孫維辰又跟伊後面過來,有一個人從便利商店走到KTV前問丙○○說「現在好好跟你講,大家都沒事」,丙○○說「不可能」,後來丙○○轉身打手機,那個人忽然拿出西瓜刀砍丙○○,他的七、八個朋友就走過來,伊不認識拿機車大鎖的人,且那群人不是伊叫的,綽號「蛤仔」的人也是丙○○跟伊說的,且拿刀砍丙○○的人目的只是教訓他而已等語。經查:本件告訴人與被告因曾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上「權威撞球場」前發生打架事件,嗣於同年月十八日告訴人與友人陳英樺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好樂迪KTV」慶生時,陳英樺遂打電話要被告前來KTV談判,後來有七、八個人騎機車前來,而由被告與其中綽號為「蛤仔」及另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共三人過來與告訴人談判,談判到一半,告訴人因轉身接聽手機,該名男子即持大鎖攻擊告訴人頭部,綽號為「蛤仔」者再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手、背及臉等部位,被告則在旁觀看,告訴人因此受有背部深度撕裂傷、肌肉斷裂、右側第一十肋骨骨折、併右側開放性氣胸血胸、右手第二、三、四指撕裂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害之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纂詳(見偵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九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三十頁),復參諸證人陳英樺於警詢中證稱:六月十八日在KTV前伊看到有二人分持機車大鎖、西瓜刀打告訴人,當時有七、八個人前來,但動手的那二個人伊不認識,伊只認識其中的甲○○等語(見偵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三頁),及證人孫維辰於警詢中亦證稱:當天是被告打電話並騎機車載伊過去,因為丙○○罵被告,然後又說要跟伊等打架,當時伊跟被告及一綽號「捲毛」之人在場與告訴人談判二天前所發生之打架事件,被告問告訴人要不要和好,告訴人說不可能,然後就打起來了,追砍告訴人的是綽號「捲毛」的人,告訴人被追砍時被告並沒有參與等語,及於偵查中證稱:拿刀的是原本與告訴人談判的人,而拿機車大鎖的是從KTV對面便利商店過來的人,砍完後 伊載 被告走,被告說了一句「完了」等語(見偵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頁),足見被告確有於本件案發當日凌晨夥同數位姓名年名籍不詳之男子一同前往好樂迪KTV與告訴人談判雙方日前打架糾紛之情甚明,而被告既自承那群男子過來的目的是要幫伊和丙○○講和,其另辯稱:不知是何人找那一群人過來云云,即與常情有悖,而屬卸責之詞,況且依證人孫維辰所證稱:拿刀那位所拿刀子長度約二張A4紙長度之三分之二等語觀之,被告對於同行友人攜帶此把中型刀械一同與告訴人談判之情,亦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與告訴人談判未果後,由其同行友人分持刀械及機車大鎖砍、擊告訴人成傷之行為,被告實難卸免其責,是被告前揭所辯,顯非足採。本件被告與綽號「蛤仔」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公訴人雖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惟查,案發當天凌晨,被告既係應告訴人之約與友人共同前往談和,其同行友人攜帶刀械之目的即非為尋仇鬥械,實難認其等有要殺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可言。雖告訴人因被告同行友人持刀械、機車大鎖之攻擊行為而受有背部深度撕裂傷、肌肉斷裂、右側第一十肋骨骨折、併右側開放性氣胸血胸、右手第二、三、四指撕裂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害,惟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死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七一八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依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陳英樺、孫維辰之前開證詞,可知被告於告訴人被其同行友人攻擊時,被告均未參與,倘被告有欲置告訴人於死地之犯意,則其大可持其他器械朝告訴人頭頸等要害一起揮砍,惟被告並未如此作為,且衡諸彼此間並無任何不可原諒之深仇大恨,足見被告與綽號「蛤仔」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對於告訴人僅有傷害之犯意,並無殺人之犯意,公訴人遽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即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陳,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連育群法官葉靜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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