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票字第19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九一三號
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號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經提示如附表所示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並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王本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李明章┌─────────────────────────────────────────────────┐│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九九計算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九一三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號││(新台幣)│││├─┼───────────┼───────────┼───────────┼───────────┤│1│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壹拾伍萬元│未載│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