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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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清潔有限公司兼代表人戊○○共同 邱雅文 律師選任辯護人 郭睦萱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九一○號),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七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庚○○○○清潔有限公司因負責人執行業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處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
事實
一、戊○○係址設於臺北市○○區○○○路○段五三之四號六樓之三「庚○○○○清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生代公司)之負責人。戊○○、新生代公司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甫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新生代公司則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詎其等仍不知悔改,戊○○明知新生代公司前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向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申請核發之許可文件僅係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許可文件,依法僅得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指廢棄物之中間處理、最終處理及再利用行為),惟其因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北投垃圾焚化爐限制業者進場焚化之廢棄物不得夾雜超過一定數量應回收之資源垃圾,其為符合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北投垃圾焚化爐之進場管理規定,以免遭受處罰,竟在其向不知情之地主許阿來、 許清松 、 許金蓮 及 許正雄 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七段三九三巷一○一號旁之空地(即新生代公司之停車場),且在前開停車場上私自設置離地高約三十公分之露天平台,充作其收運廢棄物之暫時貯存場所,並自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止,利用新生代公司申請核備之車號000000號、九E─三四九號、BR─四七0號、DS─九三二五號垃圾車,向家樂福、愛買、大潤發等大型賣場或其他事業機構收集、運輸一般事業廢棄物後,旋將廢棄物暫時堆置貯存在前述新生代公司停車場之露天平台上,再自其所收運堆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從中挑揀分類而為廢棄物資源回收之處理工作,將應回收之資源垃圾(如廢紙類、鐵罐、鋁罐,玻璃容器、鋁箔容器等等)回收,並轉售予祥雍企業有限公司等資源回收公司,挑揀剩餘之廢棄物則利用垃圾車載運至焚化爐焚化處理,而以此種方式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嗣因戊○○私自設置之前開貯存場未能符合標準,以致其露天堆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產生惡臭及污水,嚴重破壞環境衛生,經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多次舉發並函請改善而仍未改善,臺北市政府遂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以府環三字第○九一○六一五九七○○號函,通知新生代公司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廢止新生代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詎戊○○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且新生代公司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因其領有之廢棄清除許可證已遭廢止,不得再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竟仍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止,繼續利用新生代公司之垃圾車,先從家樂福、愛買、大潤發等大型賣場收集、運輸一般事業廢棄物後,旋將其收運之廢棄物露天堆置貯存在前述未經許可之停車場露天平台上,再將其收運堆置之廢棄物予以分類處理,從事資源回收工作,藉以挑揀可回收之資源垃圾,其餘廢棄物再載往焚化爐焚化處理,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在上址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業務。迄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經臺北市政府環保局人員再度前往現場稽查時,發現新生代公司仍在前開停車場內堆置廢棄物,除當場予以開單告發外,並於同日以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北市環三字第○九一三三一五七一○○號函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戊○○雖矢口否認涉有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止,雖有在新生代公司之停車場內堆置垃圾,但伊是在作垃圾分類,將資源垃圾(如鐵、鋁罐、塑膠瓶)回收,因一般廠商客戶將垃圾交給伊公司時,通常是將垃圾與資源物放在一起,並未作好分類工作,但北投焚化爐表示若廢棄物內摻有資源垃圾,就會拒收廢棄物,伊為了進入北投焚化爐,只好將垃圾倒在停車場做分類工作,且廢棄物清理法好像有規定可以從一般垃圾中作資源回收,不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可。又伊公司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遭台北市政府環保局廢止清除許可證後,即未在繼續進行廢棄物清運工作,但仍有向家樂福、愛買等賣場收取垃圾做資源回收分類,這時候伊只有作紙箱及廢棄家電之資源回收工作,依照廢棄物清理法即未具有清除許可證,亦得從事資源回收,不須經過申請許可等語。惟查:
一、被告被訴自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遭廢止清除許可證時止之犯罪事實部分:
(一)被告戊○○係被告新生代公司之負責人,新生代公司前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向臺北市政府環保局申請核發之許可文件僅係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許可文件,依法僅得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等事實,業據被告陳昭榮供明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府環三字第九○一四三○二七○○號函、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府環三字第○九一○六一一九○○○號函及臺北市政府北市廢乙清備○○○五二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各一份在卷可稽(見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九一○號偵卷《下稱偵查卷》第八三至八九頁),堪信屬實。又被告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止,自家樂福、愛買、大潤發等大型賣場或其他事業機構收集、運輸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工作後,旋將廢棄物暫時堆置貯存於新生代公司承租停車場之露天平台上,且被告陳昭榮於申請核發清除許可文件時,並未併向主管機關申請將前開停車場設置為廢棄物之貯存場或轉運站,嗣因其自廢棄物產源業者收取之垃圾內含有應回收之資源垃圾,違反台北市政府環保局焚化爐之進場管理規定,為免遭受處罰,竟將其所收運堆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在上開停車場從中挑揀分類回收而為廢棄物之處理工作,並將應回收之資源垃圾(如廢紙類、鐵罐、鋁罐,玻璃容器、鋁箔容器等等)回收,並轉售予祥雍企業有限公司等資源回收公司,挑揀剩餘之廢棄物則利用垃圾車載運至焚化爐焚化處理;嗣因臺北市政府環保局人員認被告戊○○露天堆置廢棄物於上開停車場,產生惡臭及污水,破壞環境衛生,經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多次舉發並函請改善而仍未改善,臺北市政府遂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以府環三字第○九一○六一五九七○○號函,通知新生代公司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廢止新生代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事實,亦據被告戊○○供明在卷,且經證人即台北市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乙○○、己○○、辛○○、 闕文龍 分別結證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依列管廠商告發記錄彙總表(見前開偵查卷第第六至十二頁、第九二至一○二頁)、舉發採證照片及臺北市政府環保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多張(見前開偵查卷第十六至四九頁、本院卷一第五二至一三一頁、甲○九十二年度警聲搜字第一六三號偵查卷第四四至四七頁)、祥雍企業有限公司、貿敬回收站之收據、洽同有限公司過磅單各一份(附於本院卷一第二四四、二四五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此部分之自白尚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一般廢棄物」係指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而「一般事業廢棄物」則係指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即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查被告戊○○係自家樂福、愛買、大潤發等大型賣場或其他事業機構收集、清運一般垃圾,則其於新生代公司停車場內所堆置貯存之廢棄物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臺北市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乙○○、己○○、辛○○分別到庭結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按所謂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係指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貯存」係指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另所謂「處理」:分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其中熱處理法係指⑴焚化法:指利用高溫燃燒,將事業廢棄物轉變為安定之氣體或物質之處理方法。⑵熱解法:指將事業廢棄物置於無氧或少量氧氣之狀態下,利用熱能裂解使其分解成為氣體、液體或殘渣之處理方法。⑶其他熱處理法,修正前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九款分別定有明文(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將原先第九款改列為第八款,例示規定亦於焚化法及熱解法之外,增設熔融法)。查被告新生代公司既僅領有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許可證,核准之處理方法為焚化或掩埋,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為山豬窟垃圾掩埋場、內湖垃圾焚化爐、木柵垃圾焚化爐、北投垃圾焚化爐,則被告陳昭榮依前揭法令規定及上述許可證之內容,僅能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不得為貯存、處理行為,亦即其應自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產源業者收集、清運垃圾後,即直接載運至指定之焚化爐或掩埋場進行焚化或掩埋處理,方屬合法。又按廢棄物之「分類」,並非屬於「清除」之範疇,本應屬廢棄物「處理」工作之一部分,原不包含於清除許可業務之內,但如係為清除之目的作必要之簡單處理工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亦曾函釋:如於申請清除許可證時並予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得進行簡單處理工作,惟前述『清除之目的,得作必要之簡單處理工作』,其處理地點應於該清除機構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貯存場或轉運站為之等情,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環署廢字第○九二○○七七○七二號函釋在案。而證人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棄物管理處第三科(主管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及事業廢棄物清除、貯存、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等相關業務)科長丙○○已到庭證稱: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申請清除許可證時,並未併案申請從一般廢棄物中挑揀可資利用之資源回收物,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之刑罰規定,因為從一般廢棄物中挑揀可資利用之資源回收物是屬於分類,係屬處理行為,若未經許可從事此行為屬於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未經許可從事處理行為,因為這不僅是單純貯存廢棄物,而是涉及廢棄物分類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證人乙○○、己○○亦證稱:新生代公司僅領有清除許可證,僅得從事廢棄物之收集及運輸工作,不得為貯存及處理工作,新生代公司將其所收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在停車場地面上,核其行為係屬於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一款之貯存行為,而非清除行為;至於回收保特瓶、塑膠瓶等資源回收工作係屬於再利用,應屬處理行為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新生代公司既僅領有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許可證,依法原僅能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不得為貯存、處理行為,則被告戊○○將其收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暫時堆置於前述新生代公司停車場之露天平台上,並從中挑揀分類回收,將應回收之資源垃圾(如廢紙類、鐵罐、鋁罐,玻璃容器、鋁箔容器等等)回收轉售他人,其餘廢棄物再載往焚化爐焚化處理,自屬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工作,應堪認定。
(四)被告戊○○雖辯稱:伊因客戶(即廢棄物產源業者)將垃圾交給伊公司時,通常是將垃圾與資源物放在一起,並未作好分類工作,但北投焚化爐表示若廢棄物內摻有資源垃圾,就會拒收廢棄物,伊為了進入北投焚化爐,只好將垃圾倒在停車場做分類工作;況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第五條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臺北市政府環保局核發之「廢棄物進入臺北市政府環保局處理廠(場)之種類限制宣導及稽查作業手冊」附表四所列之回收項目包含「各類廢容器」,因認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廢棄物清除業者不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即得自廢棄物清除時搜揀特定之回收項目,亦即可自行辦理廢棄物之回收,故其所為資源回收行為洵屬合法云云。惟查:
查被告戊○○係自家樂福、愛買、大潤發等大型賣場或其他事業機構收
集、清運一般垃圾,故其於新生代公司停車場內所堆置之廢棄物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已如前述,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係屬「事業廢棄物」之範疇,而非一般廢棄物。然觀諸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第五條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者,均係指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而言,則前揭法條顯非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自明,至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方式,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辦理,從而被告戊○○將其自各大賣場收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在上開停車場從中挑揀分類而為廢棄物回收之處理工作,得否比附援引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認被告不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可自行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分類回收工作,已非無疑。又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固規定:
「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不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然此所謂「執行機關」係指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而言,此觀諸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而證人丙○○亦證稱: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第二項、第六項所稱執行機關,係指環境保護局、鄉鎮公所清潔隊而言,並不包括代清業者在內等語。從而被告援引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主張廢棄物清除業者不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即得自其清除之廢棄物從中搜揀特定之回收項目云云,顯然誤解法令,洵屬無據,自不足採。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以環署廢字第○九二○○
七七○七二號函釋:「㈠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免依該條規定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另依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是以領有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許可證之清除機構免經主管機關許可(即同法第四十一條之許可),即可從事同法第十八條所稱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業務或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但如非前開應回收廢棄物或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則均應依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申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㈡前述得免經主管機關許可即可從事之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業務或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業務,並不包括自其他一般事業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中挑撿應回收廢棄物或得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
」等語,有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一份在卷可佐。又證人丙○○已到庭證稱:「(問:代清業者可否收集一般垃圾後,傾倒在停車場,再從中挑揀可資利用之廢棄物?)若申請清除許可證時,未就從一般廢棄物中挑揀資源回收物之業務併案申請,依法就不可以做。因為廢棄物分類是屬於處理,如果未經申請而從事,應屬未經申請而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工作。」、「因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得不經申請許可證從事之業務,是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八條規定回收應回收廢棄物,並不包括從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挑揀資源回收物,若從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中挑揀之應回收廢棄物,仍須申請許可。」、「(問:若申請清除許可證時,並未併案申請從一般廢棄物中挑揀可資利用之資源回收物,則此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或僅是行政罰而已?)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之刑罰規定,因為從一般廢棄物中挑揀可資利用之資源回收物是屬於分類,係屬處理行為,若未經許可從事此行為屬於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未經許可從事處理行為,因為這不僅是單純貯存廢棄物,而是涉及廢棄物分類。」、「(問:台北市做資源回收工作時,廢棄物產生源業者並未做廢棄物分類,代清業者應該如何做?)清除者接受產源委託時,依法應該要求產生者先行分類,否則業者在申請清除許可時,就應該併案申請分類許可。
」、「(問:實務運作上,廢棄物來源業者是否會做資源物分類工作?)廢棄物產生者依法令必須做資源物分類工作,否則會造成有害廢棄物與一般廢棄物混在一起。至於實務上,產生源業者有無做好資源分類,我不清楚。」、「(問:若垃圾未分類,是否不可以進焚化爐?)那是受託處理者(焚化廠)之規定,並非法律規定。」等語。而證人乙○○、己○○均到庭證述:資源回收係指從單純資源物(如紙、鐵、鋁、廢容器等等)裡做分類處理,方是資源回收,不可以從廢棄物中挑出資源物,因為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明文禁止,故從廢棄物中挑出資源物,非屬於資源回收行為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證人 程樹森 前於偵查時亦證稱:環保局是要求進廠之廢棄物能加強垃圾資源回收,但是要求從源頭做起等語(見甲○九十一年他字第二三二五號偵查卷第三五五頁)。證人 盧世昌 亦證稱:伊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開檢討會時,會中重申資源分類是產源之工作,而非代清業者之工作等語(見甲○九十一年他字第二三二五號偵查卷第三五六頁)。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第六項公告之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及同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應回收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一般廢棄物(即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二款所謂之『資源垃圾』)之回收、清除、處理,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資源垃圾:㈠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㈡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㈢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另依臺北市資源垃圾強制分類回收管理辦法第四條亦規定「前條規範對象應將其垃圾依照環保局公告之資源垃圾回收分類及包紮要領,完成資源垃圾分類後,始得排出交付回收、清除及處理,前項未完成分類之垃圾,受託代清除者應拒絕接受。」據此足見縱使為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依法仍應由廢棄物產生源者先將應回收之資源垃圾完成初步分類,始得交付予執行機關(縣市環保局或鄉鎮公所清潔隊)或代清業者,倘未完成分類,代清業者即應拒絕接受,尚不得由代清業者自其收取之一般廢棄物中,再行挑揀應回收之資源垃圾,至為明確。況被告戊○○所收運之廢棄物並非來自一般家戶之一般廢棄物,而係來自各大賣場或其他事業機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復非依前開規定收取已完成初步分類之資源垃圾,而係夾雜有一般垃圾及資源垃圾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更不得從中挑揀應回收之資源垃圾。由此益徵被告戊○○所辯:依據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廢棄物清除業者不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即得自廢棄物清除時搜揀特定之回收項目,亦即可自行辦理廢棄物之回收,故其所為資源回收行為應屬合法云云,核與法令規定有違,洵不足採。從而被告戊○○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竟自其堆置在上開停車場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中,挑揀應回收之資源垃圾並加以分類,而違法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乙節,堪予認定。
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引用證人盧世昌前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檢察
官偵查時證述:依廢棄物清理法,未達一定規模之資源回收業者是不須另外經過允可的,大約資源回收一天一、二百噸者是達到規模,須經允可。客戶在委託清運業者倒垃圾時,垃圾有進焚化爐之一般垃圾及不可進焚化爐之資源垃圾,一般垃圾是清除業者所核可可載運之垃圾,而資源垃圾是不須經過許可的,若產源未將垃圾分類,代清業者就必須分類,這不算轉運等語,認為代清業者不須申請許可證,即得自其清運之廢棄物中搜揀特定之回收項目云云。然查,證人丙○○已到庭證述:「(問:對於證人盧世昌所為之陳述,有何意見?)業者從一般廢棄物挑揀資源回收物與資源回收業者直接回收資源回收物情況是不同的,若是直接回收資源回收物是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四款規定不需要經過許可。從事回收應回收廢棄物是不需要經過申請清除許可,此與從一般廢棄物挑揀資源回收物是不同的。」等語。況依證人盧世昌之證言內容,其意思應係指業者單純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無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文件,尚非指代清業者無須申請許可文件,即可從收運回來之廢棄物中自行挑揀應回收之資源垃圾,此由證人盧世昌旋於同日庭訊時證述:伊等在九十二年三月十日開檢討會,會中重申資源分類是產源之工作,而非代清業者之工作等語,即可明瞭。至證人盧世昌雖證述:若產源未將垃圾分類,代清業者就必須分類,這不算轉運等語,然廢棄物之「分類」本係屬於廢棄物處理工作之一部分,而非屬清除(即收集、運輸)之範疇,故證人盧世昌此部分之證言,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難據此作為代清業者不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即可自廢棄物中挑揀應回收資源垃圾之依據,併此敘明。
至被告辯護人雖另引用臺北市政府環保局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會議紀錄之
決議㈡:「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已取消資源回收行為應申請第二類廢棄物清除許可之規定,故如廢棄物清除機構利用停車場做為資源回收物之分類暫存場,尚無需申請,惟應注意環境衛生,不得有髒亂、惡臭等情事產生。」等語,因認依據上開決議,被告無須申請取得許可文件,即得在停車場內進行資源回收工作云云。然查,前開會議係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始行召開,則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新生代公司遭廢止清除許可證之前,在上開停車場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分類處理工作,顯非基於前開會議之決議而為之,至為灼然。又證人丙○○已證稱:
「(問:提示台北市環保局會議記錄,有何意見?)該決議本身並無問題,本決議是指作為資源回收物之暫存場,因為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已可排除申請清除處理許可,故前項所設置之暫存場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等語。況領有清除許可證之清除業者,本即得附帶收取已完成初步分類之資源回收物,詳如前述,故前開會議之決議內容應係指廢棄物清除機構得利用停車場作為貯存委託清除者己為初步分類之資源垃圾,不受公民營廢棄物清處理機構許可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須於申請清除許可證明檢具相關文件另行申請貯存場之規定甚明,而非指代清業者無須申請許可文件,即可在停車場內自其收運之廢棄物從中挑揀應回收之資源垃圾,從而辯護人前開所辯內容,洵屬誤解法令,無法採憑。
(五)再依公民營廢棄物清處理機構許可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略以:「清除機構申請清除許可證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核發機關申請:::貯存場及轉運站土地所有權狀、地籍資料及土地清冊,非自有土地者,並應附土地使用同意書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准許使用或同意申請許可之證明文件(未設貯存場或轉運站者免)。」故領有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清除機構如欲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時,應於申請清除許可證時檢具上述文件向核發機關提出申請。而清除機構未經許可私設轉運站或貯存場,如未涉及非法棄置廢棄物之情形者,應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二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之規定,尚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情形,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環署廢字第○九二○○七七○七二號函、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環署廢字第○九一○○七一三四六號函分別函釋在案。且證人丙○○亦到庭證稱:「(問:申請設置貯存場,是否須在申請清除許可證時就一併申請設置?)是。」、「(問:倘業者申請清除許可證時,未一併申請設立貯存場清除垃圾時,則私自貯存垃圾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抑或僅是違反行政罰?)這是行政罰的問題。因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規定是指未依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理、處理、貯存,但因為許可文件內容沒有關於貯存場或轉運站之應記載事項,故私設轉運站或貯存場並未違反許可文件內容,此部分不涉及第四十六條刑責規定,此部分因係未依規定申請設立轉運站或貯存場,所以應該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後段之規定科以行政罰。」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故被告戊○○向台北市政府環保局申請核發新生代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時,雖未同時向主管機關申請將前開停車場設置為貯存場或轉運站,並自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止,將其收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暫時露天堆置在前開停車場之露天平台上,此部分行為雖屬於貯存行為。然因依現行廢棄物清理法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之規定,僅有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處理許可證及清理許可證,並無核發貯存許可證之相關規定,故廢棄物清除業者如欲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僅能於申請清除許可證時檢具貯存場及轉運站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資料及土地清冊,非自有土地者,並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准許使用或同意申請許可之證明文件向核發機關申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理機構許可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甚明,無從單獨申請核發廢棄物貯存許可證。從而被告既已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雖其未檢具相關文件申請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即擅自在上開停車場暫時堆置貯存廢棄物,然被告既係為資源回收工作,始將廢棄物暫時貯存在停車場,以從事垃圾分類回收,尚非故意非法棄置廢棄物於該地,則此部分之貯存行為應屬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科處行政罰之問題,而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無涉,尚未構成犯罪,附此敘明。
(六)綜核上情,被告戊○○既明知被告新生代公司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竟仍自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止,向家樂福、愛買、大潤發等大型賣場或其他事業機構收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在上開停車場從其收運堆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中,挑揀應回收之資源垃圾並加以分類,而為廢棄物之處理工作,則被告此部分行為應已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一項第四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應堪認定。
二、被告被訴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遭廢止清除許可證時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止之犯罪事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新生代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遭台北市政府環保局廢止其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後,明知新生代公司核與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情形無異,仍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止,在新生代公司停車場上堆置貯存廢棄物之事實皆供承不諱,惟辯稱: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遭台北市政府環保局廢止新生代公司之清除許可證後,即未在繼續進行廢棄物清運工作,但仍有向家樂福、愛買等賣場收取垃圾做資源回收分類,這時候伊只有作紙箱及廢棄家電之資源回收工作;舉發照片上之垃圾是伊在吊照前一晚收回或自公司整理出來之垃圾云云。然查:
證人己○○已證稱:伊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至現場稽查時,被告公司有貯
存垃圾情形,並有滲漏現象,當天貯存垃圾之種類為一般垃圾,不過以其產生源來說,應該是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亦有到現場稽查,當時現場遺留一包垃圾,並有垃圾散落地上,同時現場有污水情形,判斷應該是清理垃圾之痕跡。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有再到現場稽查,當天現場平台上有貯存垃圾,垃圾車附近與地面都有散落垃圾等語。又證人乙○○則證稱: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有到現場稽查,當天沒有看到有貯存垃圾情形,不過有清運垃圾的痕跡,但現場有滲漏積水情形,伊等是針對貯存滲漏情形開單舉發。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亦有到現場稽查,當天現場明顯有貯存垃圾之情形,那些垃圾是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另證人辛○○亦證稱: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有到現場進行稽查,當天在停車場上確有堆置垃圾之情形,且有污水,故伊等開單告發,且伊到現場看到的垃圾是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非資源回收的垃圾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並有台北市政府環保局衛生稽查大隊依列管廠商告發紀錄彙總表及其所附九十一年九月一日、九月十三日、九月十八日、九月二十四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各一份、舉發採證照片多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三七至五一頁)。況依卷附舉發照片之內容所示,台北市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至新生代公司之停車場進行稽查時,其上均未發現任何大型紙箱或廢棄家電等應回收之資源垃圾,故其上堆置貯存之垃圾應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非資源垃圾,甚為明確;且觀諸台北市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先後至現場拍攝之舉發照片,可知上開停車場於不同時間,現場堆置廢棄物之情況均有不同,顯見新生代公司停車場上所堆置之垃圾,應非同一時間所放置,而係陸續清除、堆置其上;再參諸被告戊○○前已供承其於新生代公司停車場上所堆置之廢棄物,不會堆放超過四個小時,因為是在做垃圾分類,將資源垃圾回收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第二頁),故被告戊○○所辯: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後,即未在繼續進行廢棄物清運工作,只有向家樂福、愛買等大賣場作紙箱及廢棄家電之資源回收工作,舉發照片上之垃圾是伊在吊照前一晚收回或自公司整理出來之垃圾云云,核與客觀事實不符,自難採信。從而被告陳昭榮明知新生代公司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因其領有之廢棄清除許可證已遭廢止,不得再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處理業務,竟仍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止,繼續家樂福、愛買等大型賣場收集、運輸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再將之露天堆置貯存在前述停車場露天平台上,並從中挑揀應回收之資源垃圾,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貯除、處理之業務乙節,堪予認定。
又證人 鄭源盛 雖到庭證稱:伊自九十一年六月起,約半年時間去新生代公
司停車場洗車等語,然經本院向證人鄭源盛提示舉發照片後,證人鄭源盛已證述:「(問:你洗車時是否掉落如此多量之垃圾?)不是,這些垃圾不是我洗車掉下來的。」等語,足見被告戊○○所辯:舉發照片上所示之垃圾係同業鄭源盛洗車所留下乙節,應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再者,證人鄭源盛另證稱:伊當時在幫被告載運資源回收物,當時是依被告指示將新生代公司之資源回收物,從停車場載去外面資源回收場,伊於九十一年
八、九月間仍有幫被告載運資源回收物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然與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辯稱:伊於八月二十日以後只做廢紙之資源回收,廢紙在大賣場就直接壓縮、打包,伊就直接載運到回收場云云,衡情被告戊○○果若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後即未向業者繼續收運垃圾,並將之堆置於停車場,再從中挑揀資源回收物,則證人鄭源盛豈有可能於九十一年八、九月間,仍依被告戊○○之指示,自新生代公司停車場內載運資源垃圾至資源回收場,由此益見被告戊○○所辯其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後,即未再向業者收運垃圾,該公司停車場所堆置之垃圾皆係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前所收集云云,應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被告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原新生代公司之員工丁○○到庭作證,證明
新生代公司遭廢止清除許可證後,就未再繼續收運垃圾乙事。證人丁○○雖到庭證述:新生代公司自九十年八月後就未再新收垃圾,因新生代公司當時公司司機僅剩伊一人,沒有其他人,當時有從公司清出木板云云。然查,證人丁○○既為新生代公司所僱用之司機,難免有偏袒迴護被告之可能,是其所為證言是否可採,實值存疑。又證人丁○○證述:公司從九十年八月就未再新收垃圾云云,然此核與被告戊○○所供:伊於八月二十日當晚仍有收集垃圾乙節(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六頁),已屬不一。且新生代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公司司機既僅有丁○○一人,衡情新生代公司果自九十年八月起即未再新收垃圾,證人丁○○豈有可能不知新生代公司之清除許可證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遭廢止乙事之理,是其所為證言已與常情有違,殊難採信;況證人丁○○所述內容非但與證人乙○○、己○○、辛○○等人證述之內容不符,復與卷附之舉發照片所示之現場情形有異,故其所述上開內容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自不得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查臺北市政府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發函通知新生代公司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廢止新生代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環保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府環三字第○九一○六一五九七○○號函一份在卷可稽。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已函稱:「原領有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清除機構,如經主管機構廢止其清除許可證後,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經撤銷或廢止許可證者,自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不得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如其繼續從事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即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之行為,但如僅為清除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則不在此限,至於自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中挑撿『資源垃圾』或『應回收廢棄物』之行為,則均屬違法。」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環署廢字第○九二○○七七○七二號函在卷可參,是臺北市政府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廢止新生代公司之清除許可證,其情形核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無異,被告戊○○自不得再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亦不得為廢棄物之貯存行為。本件被告陳昭榮明知新生代公司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已不得再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竟仍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止,繼續向家樂福、愛買等大型賣場收集、運輸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再將之露天堆置貯存在前述停車場露天平台上,並從中挑揀應回收之資源垃圾,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貯除、處理之業務,核其此部分所為,應已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一項第四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亦堪認定。
三、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另以:因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就垃圾處理場資源垃圾進場有最高數量之限制,所以新生代公司須要做垃圾分類始得進入垃圾處理場,再參以新生代公司曾因未做好垃圾回收分類而遭處罰,且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曾就清除機構得在停車場做資源回收分類做成會議紀錄,故被告係因此始誤信從事資源回收行為並未觸法,如本院認被告等仍成立犯罪,亦因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依刑法第十六條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而為被告戊○○及新生代公司置辯,惟查:
(一)辯護人所舉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垃圾處理(場)資源垃圾進場最高數量限制」,乃係規範資源垃圾進場之最高數量限制,並非規定清除業者得不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文件,即可自行將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於私設之貯存場內,從中挑揀資源垃圾而為分類回收之處理工作,從而前開規定,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被告新生代公司雖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因代清業者未做好回收分類,因而遭臺北市政府環保局開單通知改善,然依臺北市資源回收垃圾強制分類回收管理辦法第四條之規定,委託清運者應將其垃圾依照環保局公告之資源垃圾回收分類及包紮要領,完成資源垃圾分類後始得排出交付回收、清除及處理,前項未完成分類之垃圾,受託代清除者應拒絕接受,詳如前述。則臺北市政府環保局顯係因委託清運者未能依照環保局公告之資源垃圾回收分類及包紮要領,完成資源垃圾初步分類,即將垃圾交予被告新生代公司回收、清除,惟被告竟未拒絕接受,仍將委託清運者交付之廢棄物予以回收、清運,始遭主管機關開單通知改善,自不得據此認定被告得不經申請許可,可自行從廢棄物中挑揀資源垃圾予以分類、回收。況台北市政府環保局既已開單通知被告新生代公司改善上開情形,被告身為代清業者,理應瞭解上開法令規定,並積極要求委託其代清之廢棄物產源業者,應先完成資源垃圾之初步分類工作,始得交由其回收、清除、處理,然被告竟不思此途,僅著眼於商業利益之考量,任令廢棄物產源業者將資源垃圾摻雜於一般廢棄物內,並同意予以收集、清運而未加拒絕,則被告自不得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垃圾處理(場)設有資源垃圾進場最高數量之限制,作為其免除刑責之藉口,從而辯護人前開所辯核與法令規定不合,洵無足採。
(三)至被告辯護人雖另引用臺北市政府環保局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會議紀錄之決議,故認被告戊○○因此誤信從事資源回收行為並未違法云云。但查,前開臺北市政府環保局之會議係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始行召開並作成決議,從而被告戊○○將堆置貯存於停車場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從中挑揀資源垃圾而為分類回收之處理工作,顯非基於前開會議之決議所為,至為灼然。況領有清除許可證之清除業者,本即得附帶收取已完成初步分類之資源回收物,詳如前述,故前開會議之決議內容應係指廢棄物清除機構得利用停車場作為貯存委託清除者己為初步分類之資源垃圾,不受公民營廢棄物清處理機構許可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須於申請清除許可證明檢具相關文件另行申請貯存場之規定甚明,並非指代清業者無須申請許可文件,即可在停車場內自收運之廢棄物從中挑揀應回收之資源垃圾,詳如前述,故辯護人前開所辯內容核非事實,尚不足採信。
(四)末查,被告戊○○雖辯稱:伊不知所為之資源回收行為係屬違法云云。然被告不得因不知法令而免除刑事責任,此為刑法第十六條前段所明定,是被告所辯上情,已無礙於其行為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罪。又被告戊○○身為廢棄物代清業者,其本身對於環保法令理應有相當之瞭解,且其甫於八十九年間因在台北縣地區向事業機構收購廢塑膠、廢鐵、廢輪胎等物,再以資源回收方式轉賣他人之違法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認定其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即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業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四號判決判處被告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四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按(見前開偵查卷第第五五至五八頁),益見其對於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貯存、處理、回收之方法,尤其關於其內摻有資源垃圾之回收方法,應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實難認其有何正當事由,足以令被告戊○○自信其所為前揭行為為法令所允許。故被告戊○○主張應依刑法第十六條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開各節,皆係事後畏罪卸責之飾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貳、被告所犯罪名及其刑之酌科:
一、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且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具備自有設施、可文件,此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所明定。查被告戊○○係被告新生代公司之負責人,業據其自承在卷,並與卷附新生代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相符,被告戊○○明知其自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竟仍從事廢棄物分類回收之處理業務;及其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止,明知被告新生代公司已遭廢止清除許可證後,已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處理工作,竟仍繼續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之清除行為,並將之露天堆置貯存於被告新生代公司之停車場上,再從中挑揀應回收之資源垃圾,而為廢棄物分類回收之處理業務,核被告戊○○所為,應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罪。又被告戊○○為被告新生代公司之負責人,其因執行業務而犯前開罪名,故被告新生代公司核係犯同法第四十七條之罪,應科以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罰金。又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罪,觀諸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即可知其係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未領有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或處理業務為其要件,則業務本身當然包括連續性,亦即其罪質內涵本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為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管理及監督,所侵害者僅係單一之國家法益,僅經由一個刑罰條文為一次評價即可,故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止,先後雖有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行為,仍應包括成立單純一罪,亦即應僅成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一罪,尚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至起訴書雖於被告所犯法條欄贅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然公訴人前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已具狀刪除上開法條,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一份在卷可佐,故本院對此部分自無庸予以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甫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詎其仍不知痛悟前非,竟仍非法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影響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甚鉅,惟念其係因事業廢棄物之產源業者皆不願做好垃圾分類工作,其為符合臺北市政府環保局焚化爐之進場管理規定,以免焚化爐拒收垃圾或受罰,並避免倘其強力要求產源業者完成垃圾分類工作,將造成其商機受損,迫於無奈始在上開停車場自一般事業廢棄物中挑揀應回收之資源垃圾,其惡性尚非重大,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得利益多寡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對於被告新生代公司科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罰金,以資懲儆。
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七六號、第五八○二號併案事實略以:被告戊○○係新生代公司負責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領得處理許可執照,竟自九十一年四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止,在臺北市○○路○段○○○巷內之新生代公司停車場,連續多次將新生代公司以垃圾車所收集、運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在前揭停車場,未以容器加以貯存,即將廢棄物露天堆置於停車場,以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分類處理工作,因認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等語,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補充理由書一紙在卷可稽。故前揭併案之犯罪事實既與本案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院業已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第四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吉
法官楊迺伶法官陳章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嚴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