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廖正多律師複代理人黃秀珠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00號),本院台北簡易庭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三五二二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七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市○○道○段○○○號旁之無名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騎乘機車需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方向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狀況係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於注意及此,違反前開巷道為自北向南之單行道規定,擅自逆向騎乘機車駛入,行經前開無名巷與市○○道○段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欲右轉往東改沿市○○道○段繼續行駛時,適有 鄭林 金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亦疏於注意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係供行人穿越,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冒然騎乘前開機車沿臺北市市○○道○段南側紅磚人行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續行在前開交岔路口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上,兩人見狀均因閃避不及,甲○○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與 鄭林金玉 之前車頭發生擦撞,致鄭林金玉人車倒地後,受有腹部外傷合併腹腔內出血及休克,經送財團法人台安醫院救治,延至同日十一時二十分許仍不治死亡。
二、甲○○肇事後,經路人報警處理,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黃寶慶前往鄭林金玉就醫之財團法人台安醫院處理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林金玉之子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開時、地騎乘前揭車牌號碼之重型機車,行經前述肇事地點時與被害人鄭林金玉所騎乘輕型機車發生擦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肇事地點並沒有標誌是單行道,又兩車只有輕微碰撞,被害人事發後十分鐘內均正常坐在地上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又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㈠事故發生時,雙方僅有輕微碰撞,被告之車子已完全停住,被害人之車速亦不快,可能因其一時煞不住,所騎乘機車之車頭還是輕微地碰觸到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腳踏板,且應係被害人行駛之紅磚人行道與道路路面高低差距讓被害人失去重心而跌坐於地上,且被害人致死原因應是嚴重的內部出血,而這種內部出血要高速撞擊,但在本件車禍沒有發生這樣的高速撞擊情形。㈡自被害人之屍斑可以顯示,其並無發生嚴重的內部腹膜腔出血,而出血量既然不大,則自應排除被害人係車禍導致肝脾臟出血而死亡,死亡原因應係出於自身心臟病問題,加上急躁而造成心臟血管阻塞,所以應該是情緒激動下所產生之結果,再依法醫研究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法醫理字第0九二000三九九九號函文所揭,被害人早在九十年九月間即患有重度肝硬化併上腸胃道出血、食道末端之靜脈曲張、腹水、血小板過低及小腿末端皮膚病變,此均足以支持被害人已達肝硬化末期之症狀,因此被害人雖有發生車禍並有超音波檢查發現腹腔內出血之事實,但實際之死亡原因仍係因肝硬化末期之血小板過低,腹水及全身凝血機能不良致腹腔出血致低容積休克所致。㈢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右轉時,地面及豎立之標示均無任何單行道或禁止右轉之標示,此外所行經之道路,自標誌、標線上觀察,完全沒有任何單行道之標誌、標線,既完全沒有任何資訊可以了解到該處係單行道,則不應遽依公路管理機關之簿冊而認定此為「單行道」,即使巷道中段畫有箭頭標誌,但是離右轉之巷口有三、四十公尺之遠,亦難以先行預見等語,資為辯解。
二、然查:
㈠、關於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前述車牌號碼重型機車,在前述肇事地點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被害人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局詢問、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供承:當時伊騎乘機車沿台北市市○○道○段○○○號旁無名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欲右轉市○○道時,突見被害人所騎乘機車沿市○○道○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紅磚道穿越該肇事路口,伊見狀雖立即煞車停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二三0號相驗卷宗第五頁到六頁警詢筆錄、第十三頁至十四頁之偵訊筆錄),並有告訴人即被害人鄭林金玉之子乙○○、丙○、丁○○指訴在卷為憑(見前揭相驗卷宗第七至八頁、第十四頁至十五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製作記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自首調查表、車損及事故現場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按(參見前揭偵查卷第十至二十二頁、相驗卷第五十三至六十四頁),再被害人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有腹部外傷合併腹腔內出血及休克,經日十一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有臺北市立台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資料等件在卷,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等幀在卷可稽(參見前揭相驗卷宗第十二至十六頁、第十九至二十三頁及其反面、第四十一至五十二頁)。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本件車禍發生時所適用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九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第一款之規定: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所稱之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前項第一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器腳踏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機器腳踏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亦有規定。本件肇事地點為臺北市○○區市○○道○段○○○號附近之無名巷與市○○道○段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依卷附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該無名巷北側近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南端,該處車道地面劃設有北向南白色直線箭頭標線之指向線,再參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檢察官偵訊時庭呈答辯狀所附,拍攝日期為六月二十四日之照片所顯示該車禍現場無名巷附近情況(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00號偵查卷第四十四─一頁上方照片),該頁上方照片南側臨停車場旁之車道路面,劃設有白實線於路口,作為停止線,另該停止線北側有北向向南之指向線,此與前揭所述無名巷北側、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南側也劃設有北向南之指向線等情,均可顯示該無名巷為由北向南之單行道,被告辯稱沒有任何標線或標誌足資表示該處為單行道一節,所辯顯不可採,縱如其所辯不知該處為單行道,但當其行駛至近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巷時,亦應清晰可見該處無名巷車道路面上之白色直行箭頭標線,且事發當時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情況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仍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因欲在交岔路口處右轉往東改沿市○○道○段行駛,故繼續違規逆向行駛在該無名巷之單行道上,且因其專注市○○道○段由西往東方向之車流,疏於注意右方即沿市○○道○段南側紅磚人行道由東向西駛來之被害人機車動向,終至被害人騎乘機車遭突逆向駛來之被告機車所撞及,因而受傷死亡,被告所為顯係違反上揭法條所規定,其有過失應屬灼然。
㈢、本件發生交通事故之雙方均為機車駕駛人,於行經上開路段時,理應知悉並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九十條之規定,以防止危險發生,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內容,肇事路段為市區道路,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參酌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即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檢察官偵查時均供稱:「(問:死者之行駛方向?)他從市○○道○○道騎出來橫越巷口往西行駛,我距他五、六公尺看到他當時有緊急剎車,我車速約二十幾左右因要轉彎,他機車撞到我機車中間,撞到我機車中間,撞擊地點在巷子右側,死者車速不知道,車速也很慢。」等語,故由被告陳述當時行經肇事路口之行車速度約為每小時二十公里,被害人車速亦不快,但被害人仍未發現被告來車之車前情況而與之發生擦撞,亦足見其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處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四款規定: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又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三公尺至八公尺為度,寬度與間隔均為四十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啣接人行道,以利行人穿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八十五條亦有明文。本件肇事地點依前揭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兩車發生碰撞後之散落物及機車倒地後所造成之刮地痕均位於肇事地點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上,復參酌被告於警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所陳述被害人之行車動向等語,足徵被害人騎乘機車確有於肇事前沿行人穿越道上由東向西違規行駛之情事,亦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之規定,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存在,堪予認定,惟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至被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之行為,固屬違反行政規章,本院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害人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影響,是被害人無照駕駛非屬刑法之過失責任,附此說明。又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北市交通局覆議,亦均認為本件車禍肇因為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有逆向行駛,被害人騎乘機車有行駛行人穿越道之過失,同本院前揭見解,有各該會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北鑑審字第九一三○一六六七○○號函文、鑑定意見書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北市交五字第○九二三一二一一八○○號函文、覆議意見書各一份在卷為憑。
㈣、被告及辯護意旨質疑被害人死因,先認被害人之死亡乃因情緒激動之下而生心臟病發所致,後又改稱仍係因肝硬化末期之血小板過低,腹水及全身凝血機能不良所致,無非係以為被害人原有的自身病兆臆指本案死亡結果的發生原因;惟查:
⑴、經本院分別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及被害人生前就醫之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調閱就
診記錄,此有該局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以健保審字第○九二○○二八○八○號函文及門診就醫明細表,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以(九二)管歷字第八一三號函覆本院之病歷影本計三十五張,內含放射線科報告、眼科病歷(附眼底螢光血管攝影檢查同意書)、急診病歷(主訴咳嗽近三星期、腹脹及嘔吐、剛咳出二口血)、內科病歷、腸胃科(上消化道電子汎內鏡檢查報告、腹部超音波檢查報告、內視鏡超音波檢查報告)、肝臟學檢查報告摘要、賁門靜脈曲張特殊檢查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刑事卷宗第七十三至一○八頁)。
⑵、嗣本院將前揭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之病歷資料,連同相驗卷宗所附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及財團法人台安醫院急診病歷紀錄等資料,分別送請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就醫之財團法人台安醫院、被害人生前就醫之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就醫醫療相關記錄,判斷本件車禍與其死亡結果之因果關係,據財團法人台安醫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以(九二)醫發字第四五六號函覆本院稱:「一、根據本院病歷記載,雖然病人鄭林金玉抵達醫院時,意識清楚,但其瞳孔對光反應不明顯,四肢冰冷,有急性腹痛及腹脹等現象。這些表徵都顯示病人已有休克情形。腹部超音波有明顯異常,以臨床醫師鑑別診斷來看,病人應為腹腔內出血所造成的低血容量性休克。二、依據國泰醫院病歷資料,病人於民國九十年患有幽門靜脈曲張併出血及慢性肝疾病,另外檢驗結果有血小板偏低的現象。以腹部鈍傷而言,傷者嚴重程度應與撞擊車輛的速度、大小、是否有繫安全帶及有否安全氣囊等有關,另外若是騎乘機車,則其跌下是否向前、向後、側跌或飛出等方式有關。三、以臨床而言,腹部鈍傷之腹腔內出血,多為肝脾臟。以病歷記載之病程,病人在幾分鐘內的出血量就可能達到ClassⅣ(>40﹪)。如此的出血量,在任何腹腔內出血的病人都有可能危及生命。」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宗第一四五至一七三頁)。另據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九二)管歷字第一二九九號號函覆稱:「一、民國九十年九月二日至九月十一日於本院因慢性C型肝炎、肝硬化及胃靜脈曲張出血住院。病歷上無裝有人工心律調節器或其他人工調節器於體內之記錄,肝硬化與心臟衰竭應無直接關係,患者於本院接受硬化治療及輸血治療後病情改善出院。患者於腸胃科及肝臟中心追蹤治療肝炎及肝硬化至九十一年三月四日為止,肝硬化及肝炎病情穩定。二、腹腔內出血可因肝硬化併血小板低下加重病情,但並非因肝硬化引起。心臟病發作應與肝硬化無直接關係。一般人如果因車禍嚴重腹膜腔出血可以致死。」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宗第一七六頁)。再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九十二年十一四十八日以(九二)校附醫秘字第九二○○二一二二九四號函覆本院稱:「一、國泰醫院就診部分:⒈鄭林金玉女士事故前曾至國泰綜合醫院診治,患有肝硬化及胃食道靜脈瘤。⒉並無記錄顯示鄭林女士無人工心律調節器在體內。⒊病人有肝硬化及胃食道靜脈瘤曾在國泰醫院治療,在靜脈瘤破裂大出血發作時,雖有可能較易發生休克與心臟衰竭,但並無直接證據顯示其較一般人更容易心肺衰竭。⒋易導致心臟衰竭的情況,一般為心臟本身機能有障礙,如冠狀動脈疾病,高血壓心臟病,心肌炎等等狀況。另外如出血性、敗血性等休克及其他原因也會引起心肺衰竭。⒌國泰醫院的診療主要針對肝硬化及胃食道靜脈瘤,並非針對心臟疾病。
二、台安醫院急診部分:⒈主要症兆為休克。⒉病人因送至台安急診時,曾有短暫生命現象,之後呈現休克,且搶救無效。⒊根據該解剖報告(按被害人並無解剖,此處應為筆誤),雖無明顯腹部傷害,但據台安醫院資料判斷為出血性休克。國泰醫院資料顯示鄭林女士有肝硬化,可能會影響凝血因素,因此也無法排除腹部外傷以外因素引起休克。⒋被害人的傷害主要在腹部及四肢等處,並有休克現象。但無法判斷其他人受此傷害會不會有相同的死亡結果。」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宗第一七九至一八○頁),是綜合前揭函文內容可知,均未表示被害人於車禍當時有心臟破裂受損之情況,再被害人之肝硬化及肝炎病情,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在國泰醫院持續追蹤治療之下即趨於穩定。
⑶、至於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以法醫理字第○九二○○○三
九九九號及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以法醫理字第○九三○○○○二五四號函覆本院稱:「⒈依死者鄭林金玉,生前國泰綜合醫院病歷記載,死者曾於九十年九月二日至同年九月十一日因食道賁門處靜脈曲張,上腸胃道出血住院並檢查出有血小板過低、中度腹水、下小腿紅紫及肝硬化併C型肝炎等病歷。⒉死者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七時五十分駕駛輕機車似與甲○○駕駛之重機車發生車禍,經腹部超音波檢查有內出血情形,終因急救無效於當日上午十時五十分送返家中死亡。⒊由臺北地檢署相驗之驗斷書及死亡相驗時之照片顯示全身有多處之急救痕、瘀傷,及下腿有疑肝硬化後期之皮膚病變。全身似無明顯致命外傷。⒋死者在九十年九月即患有重度肝硬化併上腸胃道出血、食道末端之靜脈曲張、腹水、血小板過低及小腿末端皮膚病變,均支持死者已達肝硬化末期之症狀,死者雖有發生車禍並有超音波檢查發現腹腔內出血之事實,惟仍無法排除因肝硬化末期之血小板過低,腹水及全身凝血機能不良致細小傷口或腹腔內器官輕微傷害,最後仍因凝血不良致腹腔出血致低容積休克而死亡之可能。⒌死者由車禍發生至休克不治返家長達三小時,加諸相驗時乃可觀察到屍斑,似可推定出血量不大,即內臟受傷出血量仍不大,惟因死者肝硬化末期,身體凝血功能不良,腹水混合腹血等明顯阻礙身體凝血機能,實可明顯加重死者死亡之原因。以上較支持若為正常人則較不易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及「⒈本案無實施解剖,就僅能就書面病歷及相關資料進行研判,就死者鄭林金玉生前臨床病歷之認定均彼此相符合如本所法醫理字第○九二○○○三九九九號函文說明二項(一)(三)所述。⒉台安醫院所述腹部鈍傷之腹腔內出血,多為肝、脾臟並在幾分鐘內就可能達到ClassⅣ即(全身出血大於全身血量之百分之四十),本所係觀察屍斑,死者上存有蝴蝶狀屍斑於死者背部;即相驗時乃可觀察到屍斑,縱有肝、脾臟之內臟出血,惟因無解剖之證據而無法推定,只得依據屍斑之存在及較長時間之出血狀況下研判,研判無法排除因肝硬化末期之血小板過低,腹水及全身凝血機能不良致細小傷口或腹腔內器官輕微傷害,最後仍因凝血不良致腹腔出血致低容積休克而死亡之可能仍為最可能之推定。」等情,是以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內容表示,因本件被害人並無實施解剖,就僅能就書面病歷及相關資料進行研判,就被害人生前臨床病歷資料及相驗時乃可觀察到屍斑現象,研判無法排除因被害人肝硬化末期之血小板過低,腹水及全身凝血機能不良致細小傷口或腹腔內器官輕微傷害,最後仍因凝血不良致腹腔出血致低容積休克而死亡之可能,然本院觀諸被害人於事發後立即送醫之台安醫院急診留觀紀錄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記載內容,被害人於當日八點十分抵達醫院時,已有腹痛及腹漲等現象,並且腹部超音波有明顯異常,復審酌被告於事發當時即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檢察官偵訊時自承:「……我問她(即被害人)怎樣,她一邊打手機一邊責罵我,當時沒看到她有外傷,她說她肚子很痛,我托隔壁貨車代送醫,但她要我叫計程車,我回來看她手在抖,……」(參見前揭相驗卷宗第十三頁至十四頁),足徵被害人於事發後當場迅即表示腹部有劇痛等情,另據被害人當時立即就醫之財團法人台安醫院於前揭函文即明白表示:以被害人病歷記載之病程,其在幾分鐘內的出血量就可能達到ClassⅣ(>40﹪)。如此的出血量,在任何腹腔內出血的病人都有可能危及生命等語,本院綜合前揭事證,足見被害人於車禍撞擊之初,腹腔內部即已遭受損害,因此而導致之腹腔內出血,方屬被害人死亡之主要原因,即便被害人因其身體自身凝血功能不良,亦僅係加重被害人死亡之原因,若無被告違反規則逆向騎乘之行為,殊不可能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並發生死亡之結果,則本件被害人雖有所述前揭肝臟病情,然車禍之因素方真正為足以發生死亡結果之原因,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受傷死亡間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當場死亡,已詳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灼然,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其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被害人就醫之財團法人台安醫院處理時,在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記載被告上開自首情形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黃寶慶所填具自首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車禍係被告違反駕駛人應遵守標線指示之疏失,與被害人在本件車禍與有過失程度,終因前揭過失之行為肇致被害人死亡結果,對被害人家屬所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被告於偵、審過程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及被害人本身宿疾與其死亡有併行原因,並非全出於被告所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慧
法官陳婷玉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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