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三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起同居,因兩造過去均曾離婚,且各有子女
,因此約定不結婚而以同居之方式共同生活,至八十八年一月末,被告突然持一紙業經被告及二位介紹人蓋妥印章之結婚證書,要求原告在其上蓋章,憑以辦理結婚登記,原告初以違背兩造約定而予拒絕,惟因不堪被告吵嚷,不得已乃在該結婚證書上蓋章,被告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持該結婚證書向㈡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著有明文。
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七二號判例意旨,亦明白判示:「男女結婚須經雙方同意,尤須經過一定之婚姻儀式方能認為合法成立,否則縱已同居,法律上仍不發生婚姻之效力。」。同院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亦指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查兩造間並無公開之結婚儀式之存在,原告更不認識結婚證書上之二位見證人,揆之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兩造間自始不發生婚姻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㈢兩造曾於八十七年中開設自助餐廳,但僅經營二個月即頂讓與第三人,被
告辯稱結婚證書上之證婚人曾前來上開餐廳吃飯時,告知兩造將結婚等語,惟縱有此項告知,亦不能使不存在之公開結婚儀式得以補正。況原告被迫逼填寫結婚日期,係在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已是兩造結束經營餐廳半年多後之事,足以證明兩造確未在上揭日期舉行結婚儀式之情事。
㈣原告被迫填寫結婚之日期,係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而原告因病住院則在
九十年三月九日至同年月十四日,原告否認被告所指 劉建章 曾至醫院探視原告之事實。抑且探病不能認定兩造間曾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事理至明。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兩造於八十七年在自宅地下室經營餐廳,預備結束營業以前,原告以被告
工作之辛勞與付出,提起結婚之念頭,由原告親自挑選結婚日期後,於結婚證書上親筆填寫,同時親自蓋章於證書上。而證書上之證婚人 劉建軍 、 劉玉碧 等均完成蓋章手續,另在原告住院期間,見證人曾同赴醫院探視原告,此外原告與被告於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後,共赴國外旅遊,此證明婚姻登記完畢後,雙方並無不合之情事,原告稱與兩位見證人互不相識,誠屬欺瞞行為。原告性情孤僻,故少有親友往來,且年事已高,以致無顏廣發喜帖,公然請客,但雙方婚姻仍屬有效成立。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扣繳憑單、照片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劉王碧 。
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有明文。本件兩造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結婚,並於同年四月十二日依結婚之登記,有上推定已結婚,故在未經提出反證推翻兩造之婚姻關係前,兩造間夫妻之法律關係即繼續存在。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藉以除去登記,可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其已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雖已辦妥結婚登記,但未曾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乙節,為被告到庭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兩造結婚證書上所載介紹人劉王碧到庭證稱:「(結婚證書上介紹人欄的)字不是我寫的,但章是我蓋的。:::在台北市○○街當時我的住處蓋的,是被告拿了已填好我姓名的結婚證書給我蓋章,至於何時蓋章,因時間已久,已忘記了,只記得就是結婚證書上寫的日期。(當時兩造有無舉行結婚儀式)我不知道,她(被告)沒有請我。:::她說她們同居很多年,想要結婚,要我幫她蓋章,以便於她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我)沒有(參加)過她們的結婚典禮。至於她有沒有舉行過結婚典禮,我不清楚。」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當日曾邀請證婚人及介紹人聚餐告以兩造將擇期舉行婚禮,並徵得其等同意於結婚證書上蓋章,且兩造婚後曾到加拿大及日本旅遊云云,惟縱其所述為真,當日聚餐時,被告僅將兩造即將結婚之意告知在場人,當日聚餐顯非結婚之公開宴客,至兩造婚後有無共同出國旅遊,與兩造有無踐行結婚之法定儀式無涉,其所辯均不足以證明兩造結婚已合法有效成立。綜上事證,兩造既未舉行結婚之法定公開儀式,其結婚之形式要件即有未備。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該次婚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