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0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杜英達律師
方文君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劉宗欣 律師
陳美彤 律師 趙儷玲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偽造之萬泰商業銀行匯票(面額澳幣貳佰參拾萬元、受款人SUNKUOHSING、匯票號碼OR00五九七八號)壹紙沒收之。
丁○○無罪。
事實
一、丙○○與 黃琦勝 (另行通緝)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藉本國與外國時差及本國銀行與外國銀行間照會較為困難之機會,並以高額佣金為誘餌,誘使貪圖佣金不知情之丁○○提供身分及財力證明,由丁○○交付影本予黃琦勝,丁○○又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營業部開立臺幣活期存款及美元外幣活期存款帳戶,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至萬泰銀行營業部,自其美元外幣活期存款帳戶內提領美元一百二十四萬零八百元兌換澳幣二百二十萬元,再由其臺幣活期帳戶提領新臺幣兌換澳幣十萬元,辦理面額澳幣二百三十萬元、受款人SUNKUOHSING(即丁○○)、匯票號碼OR00五九七八號之匯票一紙,並在匯票辦理完成後,向銀行人員借用傳真機將該匯票傳真予在臺中市之丙○○,丙○○再將該匯票傳真予黃琦勝,黃琦勝則至其不知情友人甲○○所任職之數位學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號十五樓之二)借用彩色印表機,並以該印表機列印之方法偽造前開匯票一紙。同日(三日)晚間,丙○○、黃琦勝及不知情之丙○○之子己○○與不知情之導遊庚○○等四人,則一同搭機前往澳洲皇冠賭場。丙○○、黃琦勝、己○○、庚○○等四人,於同年月四日中午抵達澳洲皇冠賭場後,先由黃琦勝持其於不詳時地變造之丁○○分犯行業經公訴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捨棄)向澳洲皇冠賭場內之銀行以丁○○名義開戶,復持前揭偽造之萬泰銀行匯票,向該銀行以兌換籌碼為由而行使之,使該賭場內之銀行人員誤認確有該筆匯票款項,而代萬泰銀行支付澳幣二百三十萬元之籌碼予黃琦勝,並依賭場內之規定,先行將籌碼轉入 黃純貞 帳戶,黃琦勝再指示黃純貞將籌碼分次全數領出,並將部分籌碼兌換成澳幣現金。丙○○、黃琦勝二人於取得籌碼及澳幣現金後,再由黃琦勝於同年月五日以電話通知丁○○得將前開匯票辦理退匯,丁○○遂於翌日(六日)前往萬泰銀行國外部提示該匯票辦理退匯,萬泰銀行當日即予以退匯,並將匯票款項澳幣二百三十萬元解付至丁○○萬泰銀行澳幣外幣帳戶。丙○○另於同年月九日及十三日分別將部分籌碼所兌換成之澳幣十萬元及四十萬元以其子己○○及自己之名義在澳洲電匯至中國 國際 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北台中分行戊○○之帳戶。嗣於同年月九日萬泰銀行經通知須自其國外帳戶內扣取該筆款項,且於同年月十日收受該偽造匯票時,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右揭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我和黃琦勝是在澳洲賭場認識,他跟我說如果幫他介紹金主,也就是可以從銀行開匯票讓他證明他帶到澳洲賭場之團員是有財力的人,他可以給我介紹費,而我想到被告丁○○是在做放款及借貸的事業,所以我就介紹他和黃琦勝認識。我們見面的地點都是約在臺北市○○○路上的小西華飯店,我們總共見了四次面,目的都是在談被告丁○○提供匯票給黃琦勝當財力證明的事情,最後一次見面是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該日確定被告丁○○是要提供澳幣二百三十萬元的匯票給黃琦勝當財力證明,這一次見面被告丁○○也有一位公司員工在場。在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被告丁○○至銀行開完匯票之後,並沒有將匯票傳真給我,而是直接傳真給黃琦勝,九十二年一月三日當日晚上,因為黃琦勝說要幫我跟我兒子己○○出機票,所以我就跟他一起搭機前往澳洲賭場,我只是陪黃琦勝去賭場玩,我並沒有跟黃琦勝共同偽造匯票。」云云。經查:
⑴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及十七日警訊時供稱:「我在九十一年十二
月二十日左右,透過被告丙○○介紹認識黃琦勝,之後又見了幾次面,地點都是在小西華飯店,且都是在談論要辦一張澳幣匯票讓被告丙○○、黃琦勝拿到澳洲賭場作為財力證明的事情,並約定給我匯票金額的百分之一點八作為佣金,後來我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在萬泰銀行開完一張澳幣二百三十萬元匯票後,就依被告丙○○給我的傳真號碼,向銀行借用傳真機,請銀行行員替我將匯票傳真給被告丙○○,我第一次傳真後,被告丙○○有打電話給我說傳真過去的匯票不清楚,要我再傳真一次,當天我都是與被告丙○○在聯絡。」(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六二七號偵查卷宗第二九頁及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00號偵查卷宗第三七、三八頁),核與證人 葉淑瑜 即萬泰銀行國外部匯兌科襄理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警訊時證稱:「當時經辦 江慧貞 辦理匯票完後,被告丁○○要求借用傳真機,在當天下午三點十五分至三點三十五分之間先行傳真給臺中的被告丙○○。」(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六二七號偵查卷宗第三頁反面)等語大致相符,是堪認被告丁○○供稱係經由被告丙○○介紹認識黃琦勝,並允諾提供身份及財力證明賺取佣金,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前往萬泰銀行開立澳幣二百三十萬元匯票後,將該匯票傳真予被告丙○○等情屬實。據此,被告丙○○前揭空言辯稱被告丁○○係將匯票傳真予黃琦勝,而非傳真予伊云云,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
⑵另參以證人乙○○即澳洲皇冠集團臺北辦事處負責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警訊時證稱:「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被告丙○○打電話給我,要問我關於賭場賭資籌碼如何帶等問題,我們約在中和(或永和)德州小騎士見面,那時我第一次見到黃琦勝,當時我向他們建議可以將籌碼用匯款方式匯到賭場在澳紐銀行的帳戶,但是他們堅持要帶匯票,我還告訴他們若用匯票,出發前要先將匯票傳真給我,讓我跟銀行照會。被告丙○○還問我匯票上受款人是否一定要到賭場,我說當然要,否則無法兌現領錢。之後,被告丙○○有陸續跟我聯絡,他跟我說今日(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他們會去買匯票當做籌碼,到時候會把匯票傳真給我。」(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00號偵查卷宗第六三頁)等語,足認被告丙○○、黃琦勝等人欲前往澳洲皇冠賭場一事,就有關如何攜帶賭場賭資籌碼等事宜皆係由被告丙○○負責與證人乙○○連繫。況證人乙○○既已明白向被告丙○○、黃琦勝表示開立匯票之受款人必須一同前往澳洲皇冠賭場,匯票始得兌現,惟因被告丁○○僅係單純提供匯票之財力證明,並無一同前往澳洲皇冠賭場,此均為被告丙○○事前所明知,因該匯票受款人(即被告丁○○)既未前往澳洲皇冠賭場,故該匯票顯然無法於澳洲皇冠賭場兌現,此亦應為被告丙○○所得知悉。基此,被告丙○○明知上情,而仍與黃琦勝一同前往澳洲皇冠賭場,並持前揭偽造匯票向賭場內之銀行兌現款項,堪認被告丙○○與黃琦勝二人間,具有共同行使上開偽造匯票之不法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⑶又佐以證人庚○○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及十六日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
:「我在澳洲是經過特許的合法仲介(即導遊),可以帶團到澳洲賭場賭錢,在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晚間,我與被告丙○○及黃琦勝、己○○等四人,一起搭機前往澳洲皇冠賭場,我們到了澳洲皇冠賭場已經是一月四日中午,那天剛好是星期六,銀行沒有上班,但因為出國前證人乙○○已經向萬泰銀行照會過,認為這張匯票沒有問題,所以賭場就先讓黃琦勝兌現,但依賭場規定:籌碼的錢必須先轉入導遊(即我)帳戶,再由我領出籌碼交給黃琦勝,我分很多次幫黃琦勝領出籌碼,並將部分籌碼兌換成澳幣現金,而黃琦勝另要求我將籌碼兌換的現金都交給己○○,我交給己○○的時候,被告丙○○也都在場有看到,因為他們三個人都在一起。在九十二年一月五日當天下午,我打電話要找黃琦勝,他的手機都打不通,被告丙○○的手機也不通,我打電話到他們住宿的房間,也都沒有人接電話,飯店人員到房間找他們,也都沒有人,行李也帶走了,這時我才知道他們已經離開飯店,他們三人是同時不見的。」(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00號偵查卷宗第七二、七三、八十頁及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審理筆錄)等語,衡情,倘被告丙○○係單純陪同黃琦勝前往澳洲皇冠賭場賭博,而非與黃琦勝共同基於上揭行使偽造匯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黃琦勝將籌碼兌換成澳幣後,理當自行保管即可,又焉須將該澳幣交由被告丙○○之子己○○代為保管,且此時被告丙○○均在場見聞。況且被告丙○○、黃琦勝係於前揭匯票金額全數兌現完畢後,在未通知證人庚○○之情形下,即迅速離開賭場,不告而別,此舉亦顯與常情有違,據此,更益徵被告丙○○與黃琦勝二人間,具有共同行使前開偽造匯票之不法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⑷復觀之證人戊○○即被告丙○○員工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到
庭結證稱:「我會去中國商銀北台中分行開戶,是因為被告丙○○在澳洲打電話給我,說她來不及回來發薪水,要我開個帳戶方便她將薪水匯入,而且她還指定我一定要在中國商銀開戶,並要求我在開戶後將存摺封面傳真給她,但她從來沒有將薪水匯入這個帳戶,她都是用現金給我。但後來被告丙○○在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及十三日分別以她兒子己○○及她自己名義電匯澳幣十萬元及四十萬元到這個帳戶。」(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00號偵查卷宗第八九、九十頁及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審理筆錄)等語,故應認被告丙○○要求證人戊○○開立中國商銀北台中分行帳戶,應非供匯入證人戊○○薪水之用,而係供被告丙○○匯入其於澳洲行使前揭偽造匯票之不法所得無訛。雖被告丙○○辯稱澳幣五十萬元係其販賣一批鑽石所得,然被告丙○○自始無法提供事證以供本院調查,是被告丙○○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至證人己○○即被告丙○○之子雖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審理時到庭證稱:澳幣五十萬元是他阿姨交給他媽媽(即被告丙○○)云云,惟因證人己○○與被告丙○○係母子關係,其證詞難免有迴護被告丙○○之嫌,是其上揭所陳,本院亦難採信。
⑸再者,被告丙○○於澳洲皇冠賭場內之銀行所提示兌現之匯票,確係屬偽造,
此亦經萬泰銀行國外部匯兌科襄理葉淑瑜、外匯經辦 胡穎珊 、國外匯入匯款主辦江慧貞等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警訊時證述屬實。綜前所述,被告丙○○前揭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堪難採信。此外,復有前揭(真正)萬泰銀行匯票、偽造萬泰銀行匯票、中國商銀北台中分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中國商銀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摺含內頁各一紙及中國商銀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二紙(均為影本)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已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與黃琦勝二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丁○○提供身份、財力證明及共犯黃琦勝利用不知情之友人甲○○提供彩色印表機列印偽造匯票之行為,均屬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偽造澳幣二百三十萬元之萬泰銀行匯票,金額甚鉅,嚴重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且犯罪後復飾詞否認犯行,不知悔改,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丙○○偽造之萬泰銀行匯票(面額澳幣二百三十萬元、受款人SUNK
UOHSING、匯票號碼OR00五九七八號)一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彩色印表機一台,雖為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非被告丙○○及共犯黃琦勝所有之物,而係數位公司所有,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兌現取得前揭偽造匯票之款項後,復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及十三日分別將澳幣十萬元及四十萬元以其子己○○及自己之名義在澳洲電匯至中國商銀北台中分行戊○○之帳戶,以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因而認被告丙○○尚涉犯有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是否有為逃避或妨礙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追查或處罰,而另有掩飾或隱匿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洗錢行為為必要,亦即行為人須有為逃避或妨礙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追查或處罰而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洗錢之犯意),並有為逃避或妨礙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追查或處罰而有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洗錢之行為),始克相當。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行為,掩飾其犯罪事實,逃避或妨礙重大犯罪(同法第三條)之追查或處罰,以阻遏洗錢者享受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該法第一條之立法理由說明參照),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妨礙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被告丙○○於兌現取得前揭偽造匯票之款項後,係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及十三日將澳幣十萬元及四十萬元以其子己○○及自己之名義在澳洲電匯至中國商銀北台中分行戊○○之帳戶,此有中國商銀北台中分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中國商銀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摺含內頁影本一紙及中國商銀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影本二紙(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00號偵查卷宗第九
三、九四、一四四、一四九頁)在卷可按;另參諸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被告丙○○雖以其子己○○名義電匯澳幣十萬元至中國商銀北台中分行戊○○帳戶,惟因被告丙○○尚有以自己之名義在澳洲電匯澳幣四十萬元至中國商銀北台中分行戊○○帳戶之情形以觀,被告丙○○並非意在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以規避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追查或處罰,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尚難認被告丙○○上揭電匯款項之行為即具有洗錢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洗錢犯行,揆諸首開法條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欄內雖另載有被告丙○○涉犯行使變造被告丁○○犯行,且倘係在澳洲變造,依刑法第五、六、七條規定,此種行為係屬不罰;又行使變造被告丁○○罰;再者,此部分犯行業經公訴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捨棄此部分犯行,此有審理筆錄一份在卷可按,故本院對此即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丁○○及被告丙○○與黃琦勝(另行通緝)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藉本國與外國時差及本國銀行與外國銀行間照會較為困難之機會,先由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萬泰銀行營業部開立臺幣活期存款及美元外幣活期存款帳戶,被告丁○○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至萬泰銀行營業部,自其美元外幣活期存款帳戶內提領美元一百二十四萬零八百元兌換澳幣二百二十萬元,再由其臺幣活期帳戶提領新臺幣兌換澳幣十萬元,辦理面額澳幣二百三十萬元、受款人SUNKUOHSING(即被告丁○○)、匯票號碼OR00五九七八號之匯票一紙,並在匯票辦理完成後,向銀行人員借用傳真機將該匯票傳真予在臺中市之被告丙○○,被告丙○○再將該匯票傳真予黃琦勝,黃琦勝則至其不知情友人甲○○所任職之數位公司借用彩色印表機,並以該印表機列印之方法偽造前開匯票一紙。同日(三日)晚間,被告丙○○、黃琦勝及不知情之丙○○之子己○○與不知情之導遊庚○○等四人,則一同搭機前往澳洲皇冠賭場。被告丙○○及黃琦勝、己○○、庚○○等四人,於同年月四日中午抵達澳洲皇冠賭場後,先由黃琦勝持其於不詳時地變造之被告丁○○言詞捨棄,詳如前述)及前揭偽造之萬泰銀行匯票,向澳洲皇冠賭場內之銀行以兌換賭資為由兌現而行使之,使該賭場內之銀行人員誤認確有該筆匯票款項,而代萬泰銀行支付澳幣二百三十萬元予黃琦勝。被告丙○○及黃琦勝二人於取得該款項後,再由黃琦勝於同年月五日以電話通知被告丁○○得將前開匯票辦理退匯,被告丁○○遂於翌日(六日)前往萬泰銀行國外部提示該匯票辦理退匯,萬泰銀行當日即予以退匯,並將匯票款項澳幣二百三十萬元解付至被告丁○○萬泰銀行澳幣外幣帳戶。被告丙○○及黃琦勝二人於兌現該款項後,被告丙○○復於同年月九日及十三日分別將澳幣十萬元及四十萬元以其子己○○及自己之名義在澳洲電匯至中國商銀北台中分行戊○○之帳戶,以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因而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丁○○前往萬泰銀行開立上開匯票並傳真予被告丙○○等事實,且有(真正)萬泰銀行匯票及偽造萬泰銀行匯票各一紙(均為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則堅詞否認前開犯行,辯稱:「我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左右,透過被告丙○○介紹認識黃琦勝,之後又見了幾次面,地點都是在小西華飯店,且都是在談論要辦一張澳幣匯票讓被告丙○○、黃琦勝拿到澳洲賭場作為財力證明的事情,並約定給我匯票金額的百分之一點八做為佣金,後來我向國外朋友借錢,他們匯款給我後,我就在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至萬泰銀行開立一張澳幣二百三十萬元匯票,並依被告丙○○給我的傳真號碼,向銀行借用傳真機,請銀行行員替我將匯票傳真給被告丙○○,我第一次傳真後,被告丙○○有打電話給我說傳真過去的匯票不清楚,要我再傳真一次。直至九十二年一月五日,黃琦勝才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可以去辦理退匯,我在一月六日前往銀行辦理退匯後,我就把錢電匯還給朋友。我只是賺取佣金,大約新臺幣八十多萬元,我並沒有與他們一起偽造匯票。」等語。
四、經查:被告丁○○前揭辦理澳幣二百三十萬元匯票之資金來源,係分別來自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從花旗銀行香港匯款人GENESISTRADINGCOMPANY匯入美元十四萬八千九百七十二元、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從花旗銀行香港匯款人INCENTIVETECHCO匯入美元十七萬三千九百七十二元、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從花旗銀行香港匯款人NEWERACO匯入美元五十七萬二千九百七十二元及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從渣打銀行香港匯款人GENESI
STRADINGCOMPANY匯入美元三十七萬四千元,及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前往萬泰銀行辦理澳幣二百三十萬元匯票退匯後,係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及九日將美元十四萬九千元、三十七萬四千元匯入渣打銀行香港分行戶名為GENESISTRADINGCOMPANY,另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及九日將美元五十七萬三千元、十七萬四千元匯入渣打銀行香港分行戶名為NEWERACOMPANY、INCENTIVETECHCOMPANY,此經證人葉淑瑜即萬泰銀行國外部匯兌科襄理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警訊時證述在卷(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六二七號偵查卷宗第四、五頁),並有萬泰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及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影本各四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00號偵查卷宗第二一0-二一三、二一八-二二一頁),核與被告丁○○前揭辯稱其辦理澳幣二百三十萬元匯票之資金來源係向朋友調借,並於退匯完成後將資金電匯還給朋友等情相符,是被告丁○○此部分所辯,尚堪採信。再查:證人辛○○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底的時候,我陪被告丁○○與被告丙○○、黃琦勝見面,記得那天是被告丙○○要向被告丁○○借錢,中間有談到澳幣匯率、手續費及財力證明等問題,至於借款目的及金額,我就不清楚了。」等語,另參以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前往萬泰銀行營業部開立澳幣二百三十萬元匯票後,即向銀行行員借用傳真機將該匯票傳真予被告丙○○等情,並經證人葉淑瑜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警訊時證述屬實,詳如前述,復佐以被告丙○○前揭供稱被告丁○○係提供澳幣二百三十萬元匯票作為財力證明等情,應堪認被告丁○○前開辯稱伊僅係提供澳幣二百三十萬元匯票供被告丙○○、黃琦勝持往澳洲皇冠賭場作為財力證明,並將匯票傳真予被告丙○○等語相符,是被告丁○○此部分所辯,亦堪採信。復查:證人葉淑瑜於同日警訊時另證稱:「我在接到國外扣款通知書後,就打電話與被告丁○○聯絡,被告丁○○在一個小時後隨即趕來匯兌科詢問詳細狀況。並跟我說他在一月十三日要到大陸去,請我有事打他大陸地區的電話0000000000000000,我有打過,真的是被告丁○○在使用。」(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六二七號偵查卷宗第五、六頁)等語,衡情,倘被告丁○○確與被告丙○○共同涉犯前揭犯行,何以仍會主動前往銀行瞭解情形,復留下聯絡電話以供銀行聯絡。據此,應足認被告丁○○前開所辯,均堪採信。從而,尚難認被告丁○○就上揭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與被告丙○○間有何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丙○○就前揭洗錢防制法部分,業經本院審認尚不構成犯罪,理由詳如前述,基此,更遑論被告丁○○涉有此部分犯行,附此敘明。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偽造有價證券及洗錢防制法等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丁○○被指訴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蕭清清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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