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FB-四八七八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內側第一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路、東新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致其車輛右前車頭自後方擦撞該路段同向內側第二車道、由甲○○所騎乘車號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GOH-○○一號)重機車之左後方,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兩側上肢多處外傷、左下肢外傷之普通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甲○○當庭撤回告訴,詳如後述)。詎乙○○駕駛前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既已知悉甲○○受傷倒地之情形,且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不得駛離現場,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在現場等待處理,反逕行駕駛前開車輛沿臺北市○○○路○段往東方向逃逸。幸經路人記下車號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市立忠孝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汽車車籍明細表各一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將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為防止被害人死傷之擴大,並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無過失,則非所問。因此,本條所欲規範者乃當事人於交通事故發生時(不論其有無故意或過失)違背救護義務,遺棄被害人於不顧之逃逸行為。查被告乙○○駕駛前開車輛撞及被害人甲○○而肇事後,已知被害人因而受有傷害,然其卻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在現場等候處理,竟仍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其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堪予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甲○○所受傷勢甚為輕微,暨其肇事逃逸對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造成極大危險性,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改,現已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而被害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現已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足憑,而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給予其自新機會,故本院認為被告經此次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FB-四八七八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六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路、東新街口,其應注意駕駛車輛,須保持二車安全間距,以防止擦撞,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其車輛右前方擦撞同向由告訴人甲○○所騎車號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GOH-○○一號)重機車左後方,機車因而倒地,告訴人受有兩側上肢外傷、左下肢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三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章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嚴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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