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333號
原 告 張如君
訴訟代理人 翁明誠
被 告 陳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與訴外人聲旺文教有限公司(下稱聲
旺公司)於民國103年7月17日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聲旺公司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1,109元,及自
10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
告業已取得鈞院104年度北小字第2189號民事確定判決(下
稱系爭確定判決),並經強制執行受償未果,獲鈞院換發10
5年度司執字第6630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因
系爭租約乙方即承租人部分有被告之簽名及蓋章,足以認定
被告亦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故今原告既已對聲旺公司取得
系爭確定判決,則既判力應及於同為系爭租約乙方之被告,
因此,被告自應就上開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之金額負給付
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109元及自104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繫屬後為當
事人之繼受人者,雖包括特定繼受人在內,但茲所謂特定繼
受人,在以債之關係為原確定判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時,
惟繼受該法律關係之人始足當之。又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或
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係指該占有人專為當事人或
其繼受人之利益而占有者而言,例如受任人、保管人、受寄
人等是,若為自己之利益而占有,則非此處所稱既判力所及
之占有人。查原告於系爭確定判決係以聲旺公司為被告,並
以原告與聲旺公司前於103年7月17日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請求聲旺公司負提前
終止系爭租約賠償之責及給付回復租賃物原狀之費用,業經
系爭確定判決認定聲旺公司應賠償原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
1個月租金3萬4,000元及回復租賃物原狀之費用5萬5,109元
,於扣除聲旺公司所繳納之押租保證金6萬8,000元後,聲旺
公司尚應賠償及給付原告2萬1,109元,此有系爭確定判決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7頁)。然原告於系爭確定判決既係
以系爭租約之對人之債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系爭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依上開說明,須為訴訟繫屬後繼受
該系爭租約法律關係之人,抑或專為聲旺公司之利益而占有
之人,而原告主張被告聲旺公司同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可
認被告並非訴訟繫屬後繼受系爭租約權利或義務之人,亦非
專為聲旺公司之利益而占有之人,自非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之人,又若被告為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亦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
予駁回。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詹雪娥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