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張修齊
被 告 黃豐程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鳳簡字第90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1月10日上午9時2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0日下
午4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黃奕超
書 記 官 王翌翔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壹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零壹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48,894元,及其中130,199元自民國101年
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248,124元,及
其中130,199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並由荷蘭銀行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荷
蘭銀行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
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101年1月31
日止,累計尚有消費款130,199元、利息117,925元未清償
,而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更
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業於
99年4月17日承受荷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澳盛銀行
嗣於101年6月29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
爰本於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請求判決如減縮後聲明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信用卡帳單、債權額計算表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王翌翔
法官黃奕超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王翌翔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650元
合計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