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12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被 告 蔡建明 (即 蔡瑋庭 之繼承人)
被 告 楊效君 (即蔡瑋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瑋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叁萬零壹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壹拾捌元自民
國九十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瑋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萬壹仟伍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叁拾玖元自
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瑋庭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瑋庭前於92年4月17日向原告申請國民
現金卡使用,依約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清每月帳款
,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如遲延給付,應依年
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詎訴外人蔡瑋庭自92年8月9日
起,即未依約還款,迄積欠原告3萬0,018元(含本金29,
918元及提領費200元)未為清償;另訴外人蔡瑋庭於民國
92年4月25日亦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以簽帳消費,依約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依年息百分之19.7
1計算遲延利息,詎訴外人蔡瑋庭迄至93年1月15日止,尚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1,582元(包含本金18,939元
、期前利息2,643元)未為給付,迭經催討,仍未還款,而
訴外人蔡瑋庭業於93年5月9日死亡,被告二人為訴外人蔡
瑋庭之法定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限內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
承,被告二人自應繼承訴外人蔡瑋庭之債務,為此,爰本於
現金卡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並聲明:(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0,118元,及其中2萬9,918元
自民國92年8月9日起至民國92年9月8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萬1,582元,及其中1萬8,939元自民國93年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兒子即訴外人蔡瑋庭過世前,伊等並沒有
跟兒子住一起,訴外人蔡瑋庭係住在新北市○○區○○路○○
○號,伊等則住在戶籍地,伊等亦不知道訴外人蔡瑋庭有欠
銀行卡債及現金卡借款,蔡瑋庭也沒有負擔任何家務費用,
故由被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應以所得遺產範圍內
負限定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蔡瑋庭積欠上開款項,而被告二人為訴外人
蔡瑋庭之法定繼承人,又被告二人於訴外人蔡瑋庭93年5月
9日死亡後均未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國
民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貸款融資查詢、卡戶本金利
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單、歷史帳單、繼承系統表、本院102年
10月9日新北院清家科春潔字第063044號函、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二
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則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
四、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97
年1月2日前修正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
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
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
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
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亦定有明
文。經查:訴外人蔡瑋庭申請系爭國民現金貸款及請領信用
卡時,於申請書立約人欄位係填載「戶籍地址:新北市○○
區○○路○○○號」、「現居地址:同戶籍」、「信用卡帳單
地址:現居」,有國民現金卡申請書在卷可稽,復為原告所
不爭執,且參諸訴外人蔡瑋庭之戶籍謄本,其死亡前之戶籍
地址亦設於新北市○○區○○路○○○號;又被告二人自80年
1月17日後之戶籍地址,即遷至新北市○○區○○路○○○巷
○○○○號,此有被告二人戶籍謄本可證,足見被告二人居住
地址與訴外人蔡瑋庭確有殊異,難認被告二人與訴外人蔡瑋
庭有同居共財之情事;又上開帳單亦送至新北市○○區○○
路○○○號訴外人蔡瑋庭之住處,自難認被告二人確實知悉訴
外人蔡瑋庭之經濟狀況。再者,原告亦係在訴外人蔡瑋庭死
亡後近10年之103年1月10日始向被告二人請求償還上開債
務,應認被告二人根本毫無知悉系爭債務之機會,實係不可
歸責於被告,如由被告二人承受此不利益,履行系爭債務,
實顯失公平,是依前揭法條意旨,自應認為被告二人僅就在
繼承訴外人蔡瑋庭之遺產範圍為限,對於原告負清償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之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
被告二人於繼承訴外人蔡瑋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