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400號
原   告  聶世奇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 律師
複 代理人  蘇恆進
被   告 遠晟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誠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元及自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
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遠晟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 林惠貞 變更為潘誠浩,有變更登
記表影本乙份在 卷可佐 ,遲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嗣經本院
於103年2月18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前開裁定業於103年
2月25日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此有送達證書乙份可證,是
以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自屬適法。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承攬訴外人雄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雄萬建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崇義七賢」
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水電工程承包商,被告復將其中污
排水系統工程轉包予訴外人立坤水電工程行(下稱立坤水電
),然因訴外人立坤水電施工品質不良,業主雄萬建設要求
訴外人立坤水電退場,被告即於民國101年間請原告協助以
點工方式修繕完成污排水衛生下水道(下稱系爭污排水工程
),並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9萬1,000元,另被告亦
委託原告施作系爭建案之消防電氣器具安裝部分(下稱系爭
消防電氣工程),約定報酬為17萬元,原告均施作完成,其
中系爭污排水工程已於101年7月24日通過桃園縣政府水務
局之檢驗,而系爭消防電氣工程部分亦於同年8月6日通過
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之檢驗,原告遂於同年8月15日向被告請
款,並經被告現場勘驗確認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
(下稱系爭支票二紙),共計56萬1,000元,詎原告屆期向
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
票,履經催討仍置不理等情,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有委請原告施作系爭污排水工程、系爭消
防電氣工程,被告雖有資金運轉困難之情,然仍於101年9
月17日向業主訴外人雄萬建設借得95萬元,扣除15萬為被告
公司之管理費用,已將剩餘之80萬元交付原告,業已包含上
開系爭污排水工程及消防電氣工程之工程款,故被告業已清
償,並未積欠原告系爭款項。縱被告未為清償,被告於承攬
系爭建案之水電消防工程時,亦於100年11月31日將其中之
電氣消防系統工程部分轉包予原告,總金額共計549萬5,00
0元,兩造並簽有電氣消防系統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
合約書),約定工程款為按原告完工進度請款,惟原告於10
1年7月間,明知其未完成第12期之工程內容,即向被告申
請第12期之工程款,並以第12期工程款未兌現為由,拒絕施
作未完成之工程項目,另被告施作之工程亦多有瑕疵,致被
告另需尋找其他承包商承作原告未完作之電機工程,其衍生
之額外成本達75萬6,000元,依工程業界慣例,此係原告違
約所致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亦持此費用行使抵銷
權,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承攬訴外人雄萬建設系爭建案之水電工程承
包商,並委原告施作系爭污排水工程、系爭消防電氣工程部
分,報酬共計56萬1,000元,上開工程分別於101年7月24
日、8月6日通過桃園縣政府之檢驗,後被告開系爭支票二
紙,原告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
往來戶為由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二紙影本、系爭
污排水工程施作照片14張為證,且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票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提出之清
償抗辯有無理由?(二)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工程契約?(
三)被告提出之轉包費用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別敘述如
下:
(一)被告提出之清償抗辯有無理由?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即承攬人為他方即定作
人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確有施作系爭污排水工程、系爭消
防電氣工程,業已完工且經桃園縣政府檢驗合格,已如前
述,被告雖辯稱業於101年9月17日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
項,固據其提出同日之廠商請款印鑑卡、切結書、支票、
借據影本各乙紙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而參諸該借據之
記載,其上有「茲收到雄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玖拾
伍萬元整,此借款如額於工程驗收結算時全數扣除。恐口
說無憑,等立此書,以資證明。立書人:遠晟機電工程有
限公司」等語,可知該95萬元係被告於101年9月17日向
訴外人雄萬建設借貸之情,復觀諸該廠商請款印鑑卡,其
上之請款對象記載為遠晟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摘要處載有
「借款95萬元」,支票日期載「01/09/17」,領款對象
用印處則有被告公司大小章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潘誠浩與原
告二人簽名,是兩造雖有在訴外人雄萬建設之廠商請款印
鑑卡上簽章,然其上並未記載領取之金額數目,故難證被
告確有將80萬元全數交付原告。至被告雖復提出101年8
月至12月間之工程支付款清單,其上8月份工程款載有工
資95萬元等語,然此為被告單方所製作,亦為原告所否認
,且上亦未記載係支付予何人之工資,並無法得知被告是
否有確實支付予原告?又數額為何?且是否係屬系爭污排
水工程、系爭消防電氣工程之工程款?是亦難信;且衡諸
常情,被告倘有給付系爭工程款,自應會要求原告簽立受
領證明,並將其所開立之支票收回,惟被告並無法提出原
告受領系爭工程款之單據,且亦未收回系爭支票二紙,自
難認被告確有清償原告系爭工程款。至被告復稱未收回系
爭支票二紙係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因酒駕入獄服刑且當時
被告營運不佳,欲趕工程進度疏忽所致云云,然據被告提
出之出監證明書,被告法定代理人潘誠浩係於101年10月
26日至102年1月25日間在監執行,故與其抗辯於101年
9月17日有給付原告工程款一事無涉,是被告上開辯解,
並無所據,實難憑採。
(二)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工程契約?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契約者,由
二人以上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成雙方之行為也,即須當事人
之一方,將欲為契約內容之旨,提示於他方,得他方之承
諾,而後契約始能成立也;其僅由一方表示要約之意思,
而他方不表示承諾之意思者,當然不受契約之拘束。
2.被告辯稱兩造間簽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原告未依約完成工
程且工程多存有瑕疵,致伊需修補而支付75萬6,000元,
原告自應賠償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係將
系爭電氣消防系統工程部分轉包由訴外人勤穩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勤穩公司)施作,而原告原係訴外人勤穩公司之
電機工人,因訴外人勤穩公司於施作三個月後,因故無法
完成且未發放工資即消失無蹤,被告遂表示未領到之工資
得由被告給付,但須有一人於系爭合約書上簽名,簽名僅
係領錢之形式,原告方於保證人欄位簽名,故原告就系爭
契約並未合意,後原告均依被告之指示,以點工方式,實
作實算,於完成工作始向被告請領報酬,與系爭契約無涉
等語。經查,參諸系爭工程合約書,於當事人欄位,僅立
有甲方即被告公司之名稱,而乙方契約相對人係為空白,
且於簽約人處亦僅列有甲方即被告公司,並蓋有被告公司
之大小章,然乙方仍為空白,於保證人處始有原告之簽名
用印,又參諸後附之工程承攬簡式合約書,其條款間有諸
多漏跳項、空白未有規定之情事,而頁縫間亦未有工程合
約實務應蓋有之連續騎縫章,又契約末尾亦欠缺兩造再為
確認之簽章用印等情,是系爭工程合約書之契約相對人處
既為空白,且契約條文亦難是否簽約時即為存在,抑或事
後附加,自難認原告業已同意契約之內容,是縱原告曾於
保證人欄位處簽名,亦無從認定兩造間有成立系爭電氣消
防系統工程契約之合意。
3.且觀諸系爭工程合約書於工程範圍處記載:「工程範圍含
A至G棟B2F至R2F消防系統、弱電監控系統、動力系統
、照明系統、臨時電等責任施工並須配合業主消檢完成、
送電完成、交屋驗收完成」等語,惟參諸被告所提出之施
工人員出工表,可知原告於101年12月15日施作系爭建案
之B、C棟樓梯廳燈、樓梯燈、101年12月16日施作1樓
B樓之拉線壁燈安裝、101年12月17日施作B棟10樓之電
管修改、101年12月20日施作F樓B1F之線路整理,甚於
102年1月20日施作F樓B1之弱電配管,而施工表上方多
亦記載「施工明細請填清楚,否則當日出工不予計算」等
情,是被告就原告每日之出工情形均有記載,即與一般承
攬工程,受任人僅須完成一定工作之情有所差異,堪認原
告主張原告係按被告所指示完作一定工作後請領報酬之點
工方式尚可採信,是被告辯稱兩造間係有系爭電氣消防系
統工程契約,即難謂可信。
(三)被告提出之轉包費用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完成第12期之工程內容,且原告施作之
工程亦多有瑕疵,致被告支出轉包費用75萬6,000元云云
。經查,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電氣消防系統工程契約,係
採原告依被告指示施作一定工作後請領報酬之點工方式,
已如前述,是被告請求原告賠償未完成之第12期工程轉包
費用,即無所據,且參諸被告提出轉包予第三人 黃仁昌
分包工程合約書,亦可知其訂約日期為101年9月25日等
情,惟觀諸被告提出之原告施工缺失照片,其確認缺失之
日期均為101年12月12日至102年1月間,有系爭建案電
氣系統缺失照片44張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確認缺失前即轉
包予第三人顯不合理,故被告辯稱因原告未施作、有施工
瑕疵,原告應負擔修補費用均無所據;且原告倘有施工之
瑕疵或未施作之處,已另行轉包予第三人,被告又如何會
於101年12月至102年1月間有上開多次再請原告施作原
契約之弱電部分工程,亦不合常情,是被告此一辯解即無
足採。
五、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並無拒絕給付系爭票款之事由存在,有如前述,
原告依上揭票據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56萬1,00
0元及自支票提示日即10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承攬系爭污排水工程、系爭消防電氣工程
部份已施工完成,被告自應給付工程款,而被告未能證明其
確有支付系爭工程款,又兩造間並無系爭工程合約書之法律
關係,原告僅係按被告指示施作請領報酬,故被告辯稱其因
原告未依系爭工程合約書完成工作而支付修補費用應得抵銷
,亦無理由。是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馬秀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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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號││(新臺幣)││││即利息│
│││││││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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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Q0000000│三十九萬│遠晟機│兆豐銀行│101年│101年│
│││一千元│電工程│民生分行│10月│10月│
││││有限公││30日│31日│
││││司││││
├─┼─────┼────┼───┼────┼───┼───┤
│2│AQ0000000│十七萬元│同上│兆豐銀行│101年│101年│
│││││民生分行│10月│10月│
││││││30日│3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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