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400號
原 告 聶世奇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 律師
複 代理人 蘇恆進
被 告 遠晟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誠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元及自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
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遠晟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 林惠貞 變更為潘誠浩,有變更登
記表影本乙份在 卷可佐 ,遲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嗣經本院
於103年2月18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前開裁定業於103年
2月25日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此有送達證書乙份可證,是
以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自屬適法。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承攬訴外人雄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雄萬建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崇義七賢」
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水電工程承包商,被告復將其中污
排水系統工程轉包予訴外人立坤水電工程行(下稱立坤水電
),然因訴外人立坤水電施工品質不良,業主雄萬建設要求
訴外人立坤水電退場,被告即於民國101年間請原告協助以
點工方式修繕完成污排水衛生下水道(下稱系爭污排水工程
),並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9萬1,000元,另被告亦
委託原告施作系爭建案之消防電氣器具安裝部分(下稱系爭
消防電氣工程),約定報酬為17萬元,原告均施作完成,其
中系爭污排水工程已於101年7月24日通過桃園縣政府水務
局之檢驗,而系爭消防電氣工程部分亦於同年8月6日通過
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之檢驗,原告遂於同年8月15日向被告請
款,並經被告現場勘驗確認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
(下稱系爭支票二紙),共計56萬1,000元,詎原告屆期向
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
票,履經催討仍置不理等情,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有委請原告施作系爭污排水工程、系爭消
防電氣工程,被告雖有資金運轉困難之情,然仍於101年9
月17日向業主訴外人雄萬建設借得95萬元,扣除15萬為被告
公司之管理費用,已將剩餘之80萬元交付原告,業已包含上
開系爭污排水工程及消防電氣工程之工程款,故被告業已清
償,並未積欠原告系爭款項。縱被告未為清償,被告於承攬
系爭建案之水電消防工程時,亦於100年11月31日將其中之
電氣消防系統工程部分轉包予原告,總金額共計549萬5,00
0元,兩造並簽有電氣消防系統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
合約書),約定工程款為按原告完工進度請款,惟原告於10
1年7月間,明知其未完成第12期之工程內容,即向被告申
請第12期之工程款,並以第12期工程款未兌現為由,拒絕施
作未完成之工程項目,另被告施作之工程亦多有瑕疵,致被
告另需尋找其他承包商承作原告未完作之電機工程,其衍生
之額外成本達75萬6,000元,依工程業界慣例,此係原告違
約所致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亦持此費用行使抵銷
權,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承攬訴外人雄萬建設系爭建案之水電工程承
包商,並委原告施作系爭污排水工程、系爭消防電氣工程部
分,報酬共計56萬1,000元,上開工程分別於101年7月24
日、8月6日通過桃園縣政府之檢驗,後被告開系爭支票二
紙,原告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
往來戶為由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二紙影本、系爭
污排水工程施作照片14張為證,且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票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提出之清
償抗辯有無理由?(二)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工程契約?(
三)被告提出之轉包費用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別敘述如
下:
(一)被告提出之清償抗辯有無理由?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即承攬人為他方即定作
人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確有施作系爭污排水工程、系爭消
防電氣工程,業已完工且經桃園縣政府檢驗合格,已如前
述,被告雖辯稱業於101年9月17日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
項,固據其提出同日之廠商請款印鑑卡、切結書、支票、
借據影本各乙紙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而參諸該借據之
記載,其上有「茲收到雄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玖拾
伍萬元整,此借款如額於工程驗收結算時全數扣除。恐口
說無憑,等立此書,以資證明。立書人:遠晟機電工程有
限公司」等語,可知該95萬元係被告於101年9月17日向
訴外人雄萬建設借貸之情,復觀諸該廠商請款印鑑卡,其
上之請款對象記載為遠晟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摘要處載有
「借款95萬元」,支票日期載「01/09/17」,領款對象
用印處則有被告公司大小章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潘誠浩與原
告二人簽名,是兩造雖有在訴外人雄萬建設之廠商請款印
鑑卡上簽章,然其上並未記載領取之金額數目,故難證被
告確有將80萬元全數交付原告。至被告雖復提出101年8
月至12月間之工程支付款清單,其上8月份工程款載有工
資95萬元等語,然此為被告單方所製作,亦為原告所否認
,且上亦未記載係支付予何人之工資,並無法得知被告是
否有確實支付予原告?又數額為何?且是否係屬系爭污排
水工程、系爭消防電氣工程之工程款?是亦難信;且衡諸
常情,被告倘有給付系爭工程款,自應會要求原告簽立受
領證明,並將其所開立之支票收回,惟被告並無法提出原
告受領系爭工程款之單據,且亦未收回系爭支票二紙,自
難認被告確有清償原告系爭工程款。至被告復稱未收回系
爭支票二紙係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因酒駕入獄服刑且當時
被告營運不佳,欲趕工程進度疏忽所致云云,然據被告提
出之出監證明書,被告法定代理人潘誠浩係於101年10月
26日至102年1月25日間在監執行,故與其抗辯於101年
9月17日有給付原告工程款一事無涉,是被告上開辯解,
並無所據,實難憑採。
(二)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工程契約?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契約者,由
二人以上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成雙方之行為也,即須當事人
之一方,將欲為契約內容之旨,提示於他方,得他方之承
諾,而後契約始能成立也;其僅由一方表示要約之意思,
而他方不表示承諾之意思者,當然不受契約之拘束。
2.被告辯稱兩造間簽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原告未依約完成工
程且工程多存有瑕疵,致伊需修補而支付75萬6,000元,
原告自應賠償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係將
系爭電氣消防系統工程部分轉包由訴外人勤穩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勤穩公司)施作,而原告原係訴外人勤穩公司之
電機工人,因訴外人勤穩公司於施作三個月後,因故無法
完成且未發放工資即消失無蹤,被告遂表示未領到之工資
得由被告給付,但須有一人於系爭合約書上簽名,簽名僅
係領錢之形式,原告方於保證人欄位簽名,故原告就系爭
契約並未合意,後原告均依被告之指示,以點工方式,實
作實算,於完成工作始向被告請領報酬,與系爭契約無涉
等語。經查,參諸系爭工程合約書,於當事人欄位,僅立
有甲方即被告公司之名稱,而乙方契約相對人係為空白,
且於簽約人處亦僅列有甲方即被告公司,並蓋有被告公司
之大小章,然乙方仍為空白,於保證人處始有原告之簽名
用印,又參諸後附之工程承攬簡式合約書,其條款間有諸
多漏跳項、空白未有規定之情事,而頁縫間亦未有工程合
約實務應蓋有之連續騎縫章,又契約末尾亦欠缺兩造再為
確認之簽章用印等情,是系爭工程合約書之契約相對人處
既為空白,且契約條文亦難是否簽約時即為存在,抑或事
後附加,自難認原告業已同意契約之內容,是縱原告曾於
保證人欄位處簽名,亦無從認定兩造間有成立系爭電氣消
防系統工程契約之合意。
3.且觀諸系爭工程合約書於工程範圍處記載:「工程範圍含
A至G棟B2F至R2F消防系統、弱電監控系統、動力系統
、照明系統、臨時電等責任施工並須配合業主消檢完成、
送電完成、交屋驗收完成」等語,惟參諸被告所提出之施
工人員出工表,可知原告於101年12月15日施作系爭建案
之B、C棟樓梯廳燈、樓梯燈、101年12月16日施作1樓
B樓之拉線壁燈安裝、101年12月17日施作B棟10樓之電
管修改、101年12月20日施作F樓B1F之線路整理,甚於
102年1月20日施作F樓B1之弱電配管,而施工表上方多
亦記載「施工明細請填清楚,否則當日出工不予計算」等
情,是被告就原告每日之出工情形均有記載,即與一般承
攬工程,受任人僅須完成一定工作之情有所差異,堪認原
告主張原告係按被告所指示完作一定工作後請領報酬之點
工方式尚可採信,是被告辯稱兩造間係有系爭電氣消防系
統工程契約,即難謂可信。
(三)被告提出之轉包費用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
2.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完成第12期之工程內容,且原告施作之
工程亦多有瑕疵,致被告支出轉包費用75萬6,000元云云
。經查,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電氣消防系統工程契約,係
採原告依被告指示施作一定工作後請領報酬之點工方式,
已如前述,是被告請求原告賠償未完成之第12期工程轉包
費用,即無所據,且參諸被告提出轉包予第三人 黃仁昌 之
分包工程合約書,亦可知其訂約日期為101年9月25日等
情,惟觀諸被告提出之原告施工缺失照片,其確認缺失之
日期均為101年12月12日至102年1月間,有系爭建案電
氣系統缺失照片44張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確認缺失前即轉
包予第三人顯不合理,故被告辯稱因原告未施作、有施工
瑕疵,原告應負擔修補費用均無所據;且原告倘有施工之
瑕疵或未施作之處,已另行轉包予第三人,被告又如何會
於101年12月至102年1月間有上開多次再請原告施作原
契約之弱電部分工程,亦不合常情,是被告此一辯解即無
足採。
五、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並無拒絕給付系爭票款之事由存在,有如前述,
原告依上揭票據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56萬1,00
0元及自支票提示日即10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承攬系爭污排水工程、系爭消防電氣工程
部份已施工完成,被告自應給付工程款,而被告未能證明其
確有支付系爭工程款,又兩造間並無系爭工程合約書之法律
關係,原告僅係按被告指示施作請領報酬,故被告辯稱其因
原告未依系爭工程合約書完成工作而支付修補費用應得抵銷
,亦無理由。是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馬秀芳
附表:
┌─┬─────┬────┬───┬────┬───┬───┐
│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號││(新臺幣)││││即利息│
│││││││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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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Q0000000│三十九萬│遠晟機│兆豐銀行│101年│101年│
│││一千元│電工程│民生分行│10月│10月│
││││有限公││30日│31日│
││││司││││
├─┼─────┼────┼───┼────┼───┼───┤
│2│AQ0000000│十七萬元│同上│兆豐銀行│101年│101年│
│││││民生分行│10月│10月│
││││││30日│31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