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小字第199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1993號
原   告  楊宜靜
被   告  彭炫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2年度交附民字第26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
告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18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77,516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1年5月23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
山橋方向行駛,嗣其下車購買便當而順向停車於新北市○○
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後,開啟車門時,應
注意行人及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該車駕
駛座車門,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
北市○○區○○路往中山橋方向駛至,原告閃避不及而撞上
該自用小貨車車門,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腹壁挫
傷、背挫傷、右手及手指磨損擦傷併感染、右大腿磨損擦傷
併感染、右手挫傷等傷害,計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
,706元,其中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藥費766元、御安堂中醫診
所醫藥費2,930元、建宏骨科診所醫療費用1,010元(含光興
藥局藥費60元);購買傷藥粉及調養筋絡中藥品增加生活上
所需費用12,810元,其中天隆堂藥房傷藥粉費用810元,天
隆堂藥房調養筋絡中藥品費用12,000元。又因無法工作20天
,為臨時工領日薪,每天工資1,500元,計受有工作損失30
,000元;此外,原告因傷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被告
賠償慰撫金30,000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77,516元。
業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御安堂中醫診所
斷證明書、建宏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御安堂中醫診所醫療
費用明細單、建宏骨科診所門診收據、光興藥局藥費收據各
影本1份、建宏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份、新北市市立
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3份、御安堂中醫診所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天隆堂藥房傷藥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天隆堂藥
房中藥傷藥單各影本1份、天隆堂藥房調養筋絡中藥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影本6份、天隆堂藥房調養筋絡中藥單影本1份為
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7,5
1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承認伊開門不小撞到
原告,有過失,但伊有去關心原告,機車修復費11,500元也
已支付,又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不合理,且伊現在有負債,
還要支付小孩子的學費等語。
四、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御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建宏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御安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
單、建宏骨科診所門診收據、光興藥局藥費收據各影本1份
、建宏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份、新北市市立聯合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3份、御安堂中醫診所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天隆堂藥房傷藥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天隆堂藥房中藥
傷藥單各影本1份、天隆堂藥房調養筋絡中藥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影本6份、天隆堂藥房調養筋絡中藥單影本1份為證,且
被告所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49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
102年度交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判處「彭炫瑞因過失傷害人
,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
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
責任甚明,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等情,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
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受傷計支出醫療費用4,706元乙節,
固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御安堂中醫診所診
斷證明書、建宏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御安堂中醫診所醫療
費用明細單、建宏骨科診所門診收據、光興藥局藥費收據各
影本1份、建宏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份、新北市市立
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3份、御安堂中醫診所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影本1份為證,經核前揭御安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
明細單、建宏骨科診所門診收據、光興藥局藥費收據各影本
1份、建宏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份、新北市市立聯合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3份、御安堂中醫診所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影本1份,皆為醫療必要費用,合計為4,706元,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706元,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
求,尚屬無據。
(二)中醫藥品費用(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原告主張因傷需購
買傷藥粉及調養筋絡中醫藥品,致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計12
,810元,業據其提出天隆堂藥房傷藥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天隆堂藥房中藥傷藥單各影本1份、天隆堂藥房調養筋絡中
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6份、天隆堂藥房調養筋絡中藥單
影本1份為證,參以原告所受傷害為胸壁挫傷、腹壁挫傷、
背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原告向天隆堂藥房購買傷藥粉支
出810元,購買調養筋絡中醫藥品支出12,000元,未經合格
中醫師之診斷,所花費用難認為原告確因有前開傷勢致增加
生活上所需,是原告此部分中醫藥品費用12,810元之請求,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工作損失:原告主張事故發生時在營建業工地做臨時工,每
日工資1,500元,因傷無法工作20天,計受有工作損失30,0
0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新北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
已與上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院區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於
101年5月23日14:34至急診就診....於101年5月23日16:30
離院...建議休養7日為宜。」等語,顯不相符,是應認原告
因傷無法工作之期間,以7日為妥適,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7日不能工作之損失計10,500元(計算式:7×1,500元=10
,5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
據,應予駁回。
(四)精神慰撫金:經查,原告因本事故,受有胸壁挫傷、腹壁挫
傷、背挫傷、右手及手指磨損擦傷併感染、右大腿磨損擦傷
併感染、右手挫傷等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爰審酌原告在營建業工地做臨時工,領日薪,月薪約3萬多
元,被告為油漆工,亦領日薪,月薪約5萬多元,此據兩造
陳明在卷,復參以自本事故發生後,被告曾向原告表達關心
、歉意,並據以賠復原告機車受損費用11,500元,以及被告
實際加害情形和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35,206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4,706元+工作損失10,500元+精神慰撫
金20,000元=35,206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206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額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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