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訴字第40號
原   告  陳柏翰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憲勳 律師
被   告  鄭孟峰
訴訟代理人  陳麗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壹仟陸佰柒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
102年11月13日具狀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元
,及自準備暨訴之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1年3月2日、同年5月25日、8月24日
、11月30日、102年2月8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各借款20萬元、
20萬元、20萬元、20萬元、15萬元,經結算後,被告借款共計
95萬元,然已拖欠3年未還,故兩造另於102年7月23日簽立立
據,被告並提出其姊姊即訴外人 鄭孟玲 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正本、被告、鄭孟玲,及被告母親即訴外人陳麗鳳之中國國民
黨黨證正本,作為將來償還借款之保證,使原告誤信被告有還
款之誠意,然原告於102年8月16日就其中20萬元債權向法院聲
請發支付命令時,竟遭被告異議,且被告於102年10月21日調
解程序中,亦表示不願還款,原告始知被告無還款意願,爰以
支付命令及民事準備暨訴之追加狀為還款催告,依兩造間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準備暨訴之追加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立據
、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中國國民黨黨證等件影本為
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95萬元,及自準備暨訴之追加狀送
達翌日即10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
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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