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584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5843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楊卉淳 (原名 楊美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0日所為
之宣示判決筆錄,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事實及理由要領欄中第三項關於「被告於92年10
月16日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澳商澳
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承受蘇格蘭
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一案,經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准在案)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
司臺北分公司於100年4月1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單
及約定條款、報紙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9年3月4
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等件影本為證」記載,應更正為
「被告與訴外人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美國商業銀行),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
蘭銀行)於88年8月20日受讓美國商業銀行之松山、台中分營業
及資產負債】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荷蘭銀行於94年12月1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榮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於94年11月7日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單及
約定條款、報紙公告、財政部88年8月20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
函等件影本為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
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
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
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原宣示判決筆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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