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5843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楊卉淳 (原名 楊美莉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0日所為
之宣示判決筆錄,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事實及理由要領欄中第三項關於「被告於92年10
月16日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澳商澳
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承受蘇格蘭
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一案,經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准在案)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
司臺北分公司於100年4月1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單
及約定條款、報紙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9年3月4
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等件影本為證」記載,應更正為
「被告與訴外人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美國商業銀行),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
蘭銀行)於88年8月20日受讓美國商業銀行之松山、台中分營業
及資產負債】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荷蘭銀行於94年12月1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榮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於94年11月7日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單及
約定條款、報紙公告、財政部88年8月20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
函等件影本為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
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
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
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原宣示判決筆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