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159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被 告 邱子瑜
訴訟代理人 邱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捌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22日上午10時5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巷○○弄口處,因起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損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佑成製衣廠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施金賜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修復費用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萬4,010元(包含工資5,000元、烤漆7,000元、零
件2,01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
,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
告應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0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施金賜對於系爭事故之
發生,亦應負有右轉未注意行進車輛之過失等語置辯,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擦撞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個人保險賠案調查表、統一發票及汽車險
賠款同意書各影本乙份、車損照片影本15張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資料
查明無訛,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2年8月13日新
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影本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影本12張附卷可稽,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案發前原係停於新北市○○區○○路往迴龍方
向路邊之紅線,而於前揭時、地係欲起駛直行,甫於中正路
514巷33弄口即與右轉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而依當時情況
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
,路況與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疏未注
意,而未注意有右轉之系爭車輛,而未予禮讓,致與系爭車
輛擦撞,自違反前開規定,存有過失甚明,是被告對本事故
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規定。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
施金賜於警詢陳稱:案發時,伊是在中正路上要往中正路51
4巷33巷弄前進,剛好看到被告之車輛停在紅線上要起駛,
伊按了一下了喇叭,然後要從她的前方轉進中正路514巷33
弄,結果和被告之車輛發生擦撞等語,復參酌現場照片,顯
示系爭車輛欲自中正路轉入中正路514巷33弄為右轉車輛,
而被告之車輛則為直行車輛等情,而系爭車輛即為右轉車輛
,其於行駛時,即應注意並禮讓於外側直行之被告車輛,竟
疏未注意仍繼續行駛,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堪認訴外人施金賜就本事故之發生應
同負過失責任至明。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行為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查系爭車輛係於98年9月15日
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0年7月22日受損
時已使用1年10月又8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
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
計,故為1年11月。再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1萬4,010
元(工資5,000元、烤漆7,000元、零件2,010元),有建
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估價單暨統一發票各影本1
份在卷可稽。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
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
舊金額為1,171元【計算式:①第1年:2,010元×0.369
=742元;②第1年11月:(2,010元-742元)×0.369
×11/12=429;①+②共計1,1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839元(計
算式:2,010元-1,171元=839元)。至於工資5,000元
、烤漆7,000元,則無折舊問題。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
車輛修理費用,計1萬2,839元(計算式:839元+5,000
元+7,000元=12,839元)。
七、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
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系爭車輛之
使用人施金賜,亦同有右轉彎時,未禮讓於外側車道直行之
被告車輛之過失,業如前述,依法原告自應承擔施金賜之過
失責任,就本事故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本院綜合被告及訴外
人施金賜之過失情節,認原告應承擔之過失程度為2分之1
,被告之過失程度亦為2分之1,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
應減為6,420元(計算式:12,839元×1/2=6,42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始為適當。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458元,餘由原告負擔。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