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小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235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歐陽仲彥
被   告  吳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
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柒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壹拾肆元,餘新
臺幣壹佰捌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貳仟柒佰玖拾叁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九
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EC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A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樟樹大橋橋頭靠近康寧街
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擦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
險人台壽保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保資融公司)所有
,而由訴外人 謝煒達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XX號租賃
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造成系爭B車受損,系爭B車受
損既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依民法第一百
九十一條之二規定,被告應賠償台壽保資融公司因此所受之
損害,而原告已賠付台壽保資融公司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四萬零二百八十元(含板金一萬六千元、烤漆一萬五
千三百元、零件八千九百八十元),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
定,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取得台壽保資融公司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民法第
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及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四
萬零二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事發當時被告駕駛系爭A車綠燈右轉,因樟樹大
橋為一線道,前方正在右轉之公車車體較大轉不過去,故被
告在樟樹大橋橋頭等待公車前進時,才跟著行進,然謝煒達
駕駛系爭B車占用對向車道,跨過雙黃線,始造成系爭B車
之右後車輪與系爭A車之左前車頭擦撞,故被告就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自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系爭
B車因而受損,原告因此支出上開修復費用等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汽車賠款同意
書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
一條之二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原告向動力車輛之駕駛人(
即被告)請求賠償損害時,僅應證明其損害係被告使用該動
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亦即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使用動
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至於被告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
否有過失,則不待原告舉證,依該條但書之規定,駕駛人如
能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始得免
負賠償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被告欲主張免責,
自應由其對損害發生並無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被告駕駛系爭A車於前揭時、地與系爭B車發生碰撞,致系
爭B車受損,已如前述,則系爭B車受損之結果,確與被告
當日駕駛系爭A車所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間有因果關係,而被
告所為上開辯解,則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被告辯稱
其就防止本件損害之發生,已盡注意義務一節,即應由被告
自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其已盡相當之注
意,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且經本院檢附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囑託新
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之歸屬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一百零三年三月四日以新北
裁鑑字第○○○○○○○○○○號函復以:「㈣分析意見:
⒈本案肇事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⒉雙方行向不同,即
分屬不同號誌時相,路權也因號誌之變換而改變。⒊然肇事
當時之號誌情形如何?則因卷內所附資料不足,所以無法確
認何者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故本案無法據以鑑定。」等語,
亦無從憑認被告於防止系爭B車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自難認被告就防止本件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被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就防止本件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其空言抗辯並無任何過失,毋庸負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即非可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
三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分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
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
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查系爭B車
係於九十八年一月出廠使用,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
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廠
,現以四萬零二百八十元,其中板金為一萬六千元,烤漆為
一萬五千三百元,零件為八千九百八十元,此有原告提出之
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應認係真正。原告
既已依保險契約及被保險人台壽保資融公司之請求,賠付系
爭B車之修復費用四萬零二百八十元,自得代位行使台壽保
資融公司對於被告之請求權。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
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一月者,以月計。據此計算,系爭B車於一百零一年十二
月十四日碰撞受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B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再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
其中零件部分為八千九百八十元,經扣除折舊七千四百八十
七元(詳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加上板金一萬六千元及烤
漆一萬五千三百元,應為三萬二千七百九十三元(計算式:
8,980-7,487+16,000+15,300=32,793),故本件原告所
承保之系爭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三
萬二千七百九十三元為必要。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
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七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足憑,則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同年月八
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
、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及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於請求
被告給付三萬二千七百九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規定,適用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對於被告免為
假執行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第二審訴
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
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沁莉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8,980×0.369=3,314
第二年折舊金額:(8,980-3,314)×0.369=2,091
第三年折舊金額:(8,980-3,314-2,091)×0.369=1,319
第四年折舊金額:(8,980-3,314-2,091-1,319)×0.369
×11/12=763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3,314+2,091+1,319+763=7,487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
合計一千元
由被告負擔八百十四元,餘一百八十六元由原告負擔。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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