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抗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3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5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認事、用法及處遇裁量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叁所示3罪,減刑前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9年8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刑度減少1年8月,而附表叁編號一、三所示之刑減刑後,與未減刑之附表叁編號二所示之刑,合計宣告刑為有期徒刑為17年4月,原裁定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刑度僅減少10月,未按減刑前之比例減少1年8月,自屬違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附表叁所示3罪,減刑前有期徒刑部分,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酌減1年8月在案;而原裁定就附表叁編號一、三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後,與未減刑之附表叁編號二所示之有期徒刑,亦按二分之一比例,酌減刑期10月,乃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經核原裁定就附表叁所定之執行刑,並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裁定關於附表壹、附表貳部分,未經抗告,本院自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凃裕斗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吳華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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