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9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9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987號抗告人甲00000000抗告人因遺失支票之除權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除字第13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原法院以95年度催字第2299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該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6年2月25日屆滿,並無人申報權利,伊乃於同年4月30日聲請為除權判決,是伊並未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屬不當,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原法院係以:該院95年度催字第2299號准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支票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分別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5個月、4個月、3個月,而依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報紙,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95年8月26日(按抗告人於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上誤載為95年8月25日,見上開公示催告卷所附該日民眾日報),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至96年1月26日已屆滿5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抗告人本應於同年4月26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至95年12月26日已屆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抗告人本應於96年3月26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至95年11月26日已屆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抗告人本應於96年2月26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惟抗告人遲至同年4月30日始就前揭支票聲請為除權判決,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於法不合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雖抗告人辯稱:本件權利申報期間於96年2月25日始屆滿,是其同年4月30日聲請為除權判決,並未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云云,惟查,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支票之權利申報期間已分別於96年1月26日、95年12月26日、95年11月26日屆滿,已如前述,並據本院調閱原法院95年度催字第2299號公示催告卷查核屬實,是抗告人以申報權利期間均為6個月為計算基礎,主張本件權利申報期間於96年2月25日始行屆滿一節,要屬誤認,洵不足採。其執上開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張競文法官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書記官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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