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10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054號,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6064號),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即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補充送達)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再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5月31日判決後,判決書業於96年6月13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之住所地,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則該判決書之送達於96年6月23日發生效力,再計算上訴期間為10日,加上在途期間2日,本件被告上訴期間之末日為96年7月5日,而該日為星期四,亦無星期六或星期日或假日可資順延之情事,是被告最遲應於96年7月5日前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甲○○竟遲至96年7月9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有本院收狀戳章為憑,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至明。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林秀鳳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