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號聲請人甲0000000相對人己○○
戊○○丙○○丁○○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1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度聲字第307號、41年度台抗字第66號判例)。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計算書備註欄「測量費部分」其中編號第ADNo.053546號單據正本確有載明金額新台幣(下同)5,400元,其應更正為3紙(計算式:5040+5400+8800=19240),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25,818元(計算式:51635×1/2=2581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書金額欄「⑶測量費」、「⑷合計」應分別更正為19,240元、51,635元;主文欄之金額應更正為「新台幣貳萬伍仟捌佰壹拾捌元」,爰依法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查,聲請狀所附釋明費用額單據影本中編號第ADNo.053546號桃園縣政府地政規費收費收據聯確未載明金額(見本院卷第7頁),本件原裁定係依聲請狀所附釋明費用額單據影本而為裁定,並無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即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更正如上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書記官黃珮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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