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61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063號民國97年8月2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甲○○於民國97年4月4日下午4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憲政路之交岔口前,尚為綠燈,於穿越該路口時始變換為黃、紅燈,於穿越路口後,亦未注意警察攔截,且當時路上尚有其他車輛,抗告人實不知警察係要求抗告人停車受檢,故抗告人並無故意逃離現場之情事。況且,本件除屬當事人一方之處理員警之證述外,並無其他佐證,原裁定單憑該員警之說詞即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實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駕駛人,於97年4月4日下午4時
12分許,本沿高雄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於行經凱旋路及憲政路交岔口時,因見凱旋路燈光號誌為紅燈,遂從凱旋路直接違規左轉憲政路往東行駛,而斯時站立在憲政路口慢車道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即證人 董冠宏 因適時目睹此情,乃於距離該機車約10公尺處,即指揮該駕駛人靠邊停車接受稽查,惟該駕駛人竟不理會董冠宏之指揮,直接衝過該處,董冠宏見狀,遂記下該車牌號碼舉發交通違規等情,業據證人董冠宏於原審結證綦詳(見原審卷第9至11頁)。又斯時駕駛前開機車者,確係抗告人之情,亦有證人 林澄蘭 出具之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1紙在卷可稽,並為抗告人所不否認。另參以抗告人於原審自陳:我當天是從凱旋路要左轉憲政路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其所陳行進路線與證人董冠宏所述完全相符,是益徵證人董冠宏前揭所言,應非子虛,而是日駕駛上開機車者,確係抗告人亦屬無訛。
㈡抗告人雖辯稱伊行經高雄市○○路與憲政路之交岔口前,尚
為綠燈,於穿越該路口時始變換為黃、紅燈等語,惟此與其於原審供稱:伊當時看凱旋路是綠燈,但伊沒有很注意,因為當天伊剛上完課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明顯不符,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尚難遽採。至抗告人固又辯稱:當時伊未注意警察攔截,且當時路上尚有其他車輛,抗告人實不知警察係要求抗告人停車受檢,故抗告人並無故意逃離現場之情事云云。惟依抗告人於原審自陳:當天伊左轉後,發覺右邊有警察,但他並沒有攔截我,後來是左邊的那位警察突然衝出來,要叫我停下來,我當時怕撞到他,所以我還有閃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則抗告人既明知其左手邊有警察衝出來要伊停車,依諸其為成年人之智識、經驗,當知斯時擔任交通勤務之員警必認其有交通違規或其他應立即接受稽查之情事,始會令其停車,惟其不圖停車配合,竟閃過員警逕行離開,其係故意拒絕停車接稽查而逕行逃逸,殆無疑義。
㈢抗告人固又質疑執勤員警作證之適當性,惟本院審酌本件道
路交通違規時間,係在97年4月4日下午4時12分許,日間光線應屬明亮,證人董冠宏在此日間光線良好之情形下,近距離目擊抗告人交通違規之情,考量其身為執行交通勤務專業警察人員,平時應有多次處理類似情形之經驗,尚不致發生誤認及誤記之情形。再本件既係員警於值勤現場親眼目擊交通違規行為,而當場攔檢舉發之案件,與逕行舉發案件之情形本即存有差異,考量當場攔檢取締交通違規案件,有其突發性、臨時性與急迫性,倘苛以員警必以科學儀器照相存證始得舉發,無異縱容此類型之交通違規,況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之員警,並非與違規駕駛人立於對立地位之他造當事人,其既又經法院以證人身份命其具結為證,實已足保障抗告人訴訟上之權益,故實難僅以證人為舉發交通違規之員警,即全盤抹煞其所具證人之適格性,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有闖紅燈及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則原裁定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之規定,認原處分機關裁處抗告人罰鍰共新臺幣4,8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應屬允當,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莊崑山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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